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戴嘉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進發及黃俊策共同詐欺取財,而判決:「戴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定。惟共同被告黃進發及黃俊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案件改判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確定。共同被告黃進發既為幫助犯,則聲請人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被訴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審判,其等是否均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等之判定,法院自應本於其直接審理結果,依法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後,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進發及黃俊策共同詐欺取財,遂於112年8月29日判決:「戴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嗣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共同被告黃進發及黃俊策則經同案件各判決:「黃進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俊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案件受理後,認定共同被告黃進發為幫助犯,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俊策為共同正犯,遂於113年9月24日改判決:「原判決關於黃俊策、黃進發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黃俊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進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共同被告黃進發及黃俊策經改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被告黃進發究為正犯或幫助犯,乃各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而為認定,尚難僅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對於證據之審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之違誤。從而,聲請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