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該案施用毒品來源皆是「風雲變色」即蔡長峯,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告發蔡長峯犯行,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因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案件受理後,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確定,且於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審案卷,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毒品係於111年9月間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而與聲請意旨稱係於111年7月2日向「風雲變色」即蔡長峯購得有所歧異,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確實因聲請人之供出而查獲蔡長峯於111年7月2日以2萬8000元價格販賣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聲請人,此有臺南地檢署114年4月7日函、11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告發狀影本及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則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聲請人之時間既然早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施用時間,自形式上綜合觀察,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該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蔡長峯購得,符合時序之因果關係,且蔡長峯係因聲請人之告發而經檢察官查獲並起訴,二者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尚非無據。又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採為科刑基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