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被告)因貴院112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被告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本案毒品來源上手蔡長峯,更有前後2次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說明交易之經過,臺南地檢署亦對蔡長峯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第3至4頁說明【被告雖有於警詢中,供出本
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8月25日向毒品上游蔡長峯購買,惟查,本件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緝蔡長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鎖定蔡長峯販毒據點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警方於蒐集蔡長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過程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交易毒品對象,發現本案被告亦有向蔡長峯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並於111年8月26日同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現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扣押物,經被告坦承該等扣案第二級毒品,係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F05 號房,向蔡長峯購買不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南檢文宙111偵21938字第112901351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本件員警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獲蔡長峯,而係因其他事證先行鎖定蔡長峯之犯罪嫌疑後,同步執行搜索並查獲蔡長峯,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毒品來源為蔡長峯一情,已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時審酌,顯然不具備「嶄新性」。又原確定判決已依據相關事證認定檢警早已鎖定蔡長峯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之指證與檢警查獲蔡長峯犯行間欠缺先後以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欠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上所要求之「實質幫助性」,當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要求之「顯著性」。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