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福彬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福彬(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雖又於94年9月至10月30日、94年9月22日至11月19日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惟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者,應不得追訴刑罰之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公布處遇程序區分「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者。故無論舊法、新法均適用聲請人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實不應以聲請人之前案及前科素行與其裁量權,做出違背立法精神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自以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固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書狀,聲請人對於其確有本案確定判決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爭執,雖聲請人主張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審對於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及斟酌,因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等語。然核其所指摘者,實屬本案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施用毒品之訴追程序,聲請人本案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重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為聲請人行為時即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期間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實務確信。是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5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於94年8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0日、94年8月22日至94年11月19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判決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實務確信而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上開指摘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