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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媁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媁筠(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人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涉及本案犯行後,於97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毒品上游之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肯認(下稱甲案);亦即「甲案判決」於判決書第11頁第13行至28行之理由記載略以:「...警方確曾因被告陳媁筠之檢舉(97年12月10日)而向檢察官聲請對陳志強實施監聽,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起訴書及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有該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法律見解;據此,既然本件聲請人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已依良知供述毒品上游供查獲,自應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請法院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

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即原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雖陳稱甲案判決,其中記載「...警方卻曾因被告陳媁

筠之檢舉(97年12月10日)而向檢察官聲請對陳志強實施監聽,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起訴書及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等語,可見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志強後,檢警確有查獲陳志強云云。查原判決之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7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月16日,然觀諸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案件,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3月8日,均晚於聲請人所施用毒品之時間,況且檢察官係就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麗玲、黃莉玲、陳羿森、陳智明、莊秀芬、陳炳煬及林秀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羿森、洪麗美、陳智明、莊秀芬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智明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

76、38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既非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聲請人,實無從依上開情形認偵查機關有依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志強,是聲請人主張依甲案判決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6、3894號案件提起公訴情形,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於聲請再審狀中表示不願意到庭等語。因此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翁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