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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孟漢

林傳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傳銘、林孟漢(以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邱英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1號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及林秀華其他券商存摺影本及信封套,理由為:⑴依證人邱英英及林秀華其他券商存摺影本信封套,可知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簽約生效日期為103年6月24日,據此,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行為自103年6月20日起即有違誤,既然該帳戶6月24日始簽約生效,則6月20日之交易紀錄則無法成為認定聲請人有「非法經營業務」構成要件行為;⑵開戶合約中有約定風險限制條款,委託人可隨時撤銷、變更委託,且依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記載,評估林秀華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下單買進10筆共約99萬餘元,應係其本人自行下單交易。況該10筆交易係滿足融資開戶條件,屬開戶流程行為,非全權委託;⑶林秀華於103年6月23日開盤後匯款100萬元,翌日開盤前即交割,剩餘4171元,故6月間帳戶未存在足以實質操作之資產,不存在符合非法經營業務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前來。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述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認其2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判處聲請人林傳銘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判處聲請人林孟漢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0萬元,同時均宣告緩刑5年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四、聲請人固提出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邱英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1號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及林秀華其他券商存摺影本及信封套聲請再審,惟查:

㈠、林秀華於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戶文件,其中103年6月18日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記載:「授權林傳銘代理林秀華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含興櫃)、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53頁),而林傳銘與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簽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林傳銘代理林秀華自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含興櫃)、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3頁),內容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秀華自103年6月18日全權授權聲請人林傳銘之結果並無影響。

㈡、林秀華係於103年6月18日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簽約開戶,委託該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證券,有卷附開戶文件可參(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1至59頁)。另林秀華於103年6月24日簽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即日生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亦有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等可憑(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60至64頁)。上開二者契約內容不同,故林秀華確自103年6月18日於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戶,委託該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證券,並同日全權授權聲請林傳銘,由其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含興櫃)、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要無疑義。聲請人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於103年6月24日始生效云云,核無理由。

㈢、林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自103年6月20日起開始為證券交易,至104年4月20日止,除103年9至11月以外,每月均有證券買賣;林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23日起,分別為匯款及給付證券款,至104年6月18日止;此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林秀華分戶歷史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37至3

8、66至67頁)。因此,聲請人於103年6月18日接受林秀華全權授權起,確自103年6月至104年4月20日止,代理林秀華為證券交易行為,反覆為證券買賣長達數月,已經證人林秀華、董香伶證述及聲請人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書證足資佐證,有如前述,聲請人所為已符合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尚不以總日數多寡為斷。至聲請人以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下單買進10筆,係滿足融資開戶條件,屬開戶流程行為,非全權委託云云,尚無理由。

㈣、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在林秀華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固記載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50萬元(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56頁),然依開戶文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3款約定(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5頁),證券經紀商基於風險控管等事由,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故林秀華縱單日買賣逾最高額度50萬元以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既未限制或拒絕,其證券交易仍屬有效成立。從而,聲請人以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下單買進10筆共約99萬餘元,應係其本人自行交易云云,無可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聲請人以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邱英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1號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及林秀華其他券商存摺影本及信封套,認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等旨,然該證述方法,均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述內容,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未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