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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博舜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誤寫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提領期間是在111年1月初到同年3月底,共3個月,犯罪所得6萬元。又113年金訴字第817號案審理中,聲請人已說明前案犯罪所得6萬元已沒收,但最終仍判了犯罪所得2萬元,實有不合理,所得部分重覆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及113年金訴字第817號案中關於犯罪所得有重複沒收之錯誤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係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中何款再審要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亦未予補正。又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而113年金訴字第817號案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犯罪時間顯無重複之問題,亦難認犯罪所得有重複沒收。何況關於「沒收」部分,至多僅涉沒收金額之高低,尚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符合上開再審規定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