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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林孟漢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件二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述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前因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認其2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判處聲請人林傳銘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判處聲請人林孟漢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0萬元,同時均宣告緩刑5年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聲請再審,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等所指之新證據,均係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即已存在之資料;其等於聲請意旨中就事實、證據部分之說明,亦係表達其等依憑己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實無從認有何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者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尚有未合。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犯罪時間固為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然其等之犯行內容包含為告訴人林秀華「從事股票之投資,以林孟漢一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福懋油、和旺、友旺、堡達)、時間、數量及金額,另推由林傳銘詢問董香伶股票交易情形並對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即非僅限於特定時點之單一動作,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純憑己意解釋原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而再事爭執,自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其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其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林傳銘、林孟漢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