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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平元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平元於受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2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惟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證據及再審理由,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證據及再審理由。核與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被告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