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淳義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李淳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淳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間、112年10月間,罪質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受刑人先前表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有無意見,被告仍稱無意見乙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7頁)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調查表及原審均對定刑表示無意見,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