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 謝淼盛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8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40號函所為否准A01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9時50分到署執行,受刑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恐嚇前科,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案觸犯恐嚇罪距本件已14年,期間受刑人並無再觸犯任何刑事法律,且本件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酒後衝動下所為,受刑人甚感後悔,於偵查初始迄法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院於本件量刑時已將受刑人刑事前案納入考量,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14年前刑事前案紀錄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無疑替代法院量刑評價,實非妥適。又受刑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撫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確已知悉悔改,不敢再犯,若逕自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工作勢將不保,家中經濟頓陷困頓,難以維持,對受刑人過於嚴苛,為此對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40號函覆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說明理由:「台端先前已有恐嚇前科,仍有相類似手段,糾集多人為本件犯行,可見易科罰金不生矯正之效,台端於聲請狀未表示意見,但於本院114年聲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狀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家庭狀況非易刑處分之審酌因素」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覆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4年8月28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40號函各1份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而,聲明異議人前案之恐嚇取財案件,係發生於99年間,相距本案已有14年之久,且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此期間聲明異議人並未再犯其他犯行,故難僅憑以被告約14年前之前科紀錄,遽以推認本案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之個案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仍認適合而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已然對法秩序之維護做出審慎評估,可見本院所為之處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應係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檢察官對此刑度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執行檢察官嗣後以相同事由,認聲明異議人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自嫌失據。易言之,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罪之性質、所用之手段、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酌,僅單以上開各情即推論出受刑人「遵法意識低」,故認其非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依上開意旨,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所為裁量難認妥適,應由本院撤銷,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妥適考量個案情節,於符合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