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張宥禎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聲明異議,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服勞動時數444小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於檢察官諭知之易服勞動期間3年內,依受刑人記憶所及,勞動時數為3200小時,迄受刑人提出本件異議前,受刑人已再增加逾2000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漏未審酌受刑人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未審酌受刑人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若入監服刑,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導致法秩序破壞之情況仍持續存在,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其所為程序顯有疵瑕,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讓受刑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
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嗣該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該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受刑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
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受刑人是否有依據何規定而為審酌。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左右,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而受刑人此部分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足佐。據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
㈣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意,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且無從認檢察官有為任何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均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