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鄭榮輝
鄭尹雄共 同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鄭榮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49、34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鄭榮輝、鄭尹雄以被告鄭榮欽涉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49、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鄭榮輝、同年月9日聲請人鄭尹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領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訴訟文書簽收單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9-21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114年度營偵字第3149、3441號、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本院認上揭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補充說明如下:查109年1月2日被告與聲請人鄭榮輝等人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㈢附表一編號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00號)同意由鄭榮輝、鄭榮欽、鄭榮賢平均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該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調卷0000000000警卷第29-32頁),互核證人即聲請人鄭榮輝於偵查中結證稱:
「(你是否有居住在舊營15號?)我回台南就會住,只是不常住。」、「(有何證據證明你所指訴物品是被告偷的?)我只能確定他盗換我的鑰匙。但東西是誰偷的我不確定。」;證人即告訴人鄭尹雄則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7月3日回家居住前,舊營15號由誰居住管理?)管理是被告在管。」等語(見調卷3149偵卷【未編頁碼】),顯見臺南市○○區○○00號房屋係被告與聲請人鄭榮輝、訴外人鄭榮賢共有,平常聲請人鄭榮輝不居住,且由被告管理,被告自無涉犯毀損、侵入住宅之可言,苟因管理而生爭執,亦屬民事糾葛,又聲請人鄭榮輝提告之初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另聲請人鄭榮輝所指訴失竊之金戒子、項鍊,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確實存放在該房屋內,而109年1月2日調解成立後,上揭房屋既由被告管理,惟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鄭榮輝事先告知該房屋管理人即被告此一放置金戒子、項鍊之事實,以提醒其注意財物安全。再者,聲請人鄭榮輝平常既不住在該房屋,而係住○○市○○區○○路00號9樓,兩地相隔約3百公里,歷經數年竟未將如此輕巧細微之貴重物品攜離,簡直無視其所稱金戒子、項鍊之存在,甚反常情,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鄭榮輝單一指證被告竊盜乙節可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揭處分書一再說明僅單憑聲請人鄭榮輝片面指訴,難以認定被告犯罪,其理在此。被告恐嚇聲請人鄭尹雄部分上揭處分書已詳為說明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之認定,聲請人鄭尹雄一再為相同之爭執,亦無法改變適法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房間門上鎖前之外勞到庭作證,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所涉竊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
業據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2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