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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萬晏廷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吳永海

鄧米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咖公司」)於法定期間即114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本院就「本件各該部分(即原告訴意旨一、㈠至㈥個部分)」聲請准予自訴之判斷及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一、㈠之「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110年12月21日收到催告通知後,仍拒不交還附表一所示物品,將之侵占入己等語。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略以:①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偵查中陳稱:陶咖公司有收到附表一之影

本,但正本是陶咖公司的資產,正常是公證後,被告A02留公證影本,否認被告A02持有的權利等語,可見被告A02確有將附表一所示資料影本交予陶咖公司,保留正本係為刑事訴訟程序證據使用乙節,非無憑據,故實難認被告A02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文書資料著重於其上所載內容,並非文書本身之價值,而影

本與正本兩者內容無異,清算人已可持影本資料進行財務清算程序,尚難認被告A02主觀上有何侵占附表一物品之犯意等語。

③聲請意旨陳稱附表一編號5為支付命令正本,被告A02拒不交

付正本僅交付影本,將使陶咖公司無法藉由此支付命令取償,進行清算程序等節,此係涉及司法程序對於文件正本或影本之要求以及可否聲請補發正本等事宜,與被告A02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並無必然關聯,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難以遽採。

3.此部分聲請准予自訴意旨為:查原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資料均為陶咖公司所有,而陶咖公司目前進行清算中,故被告A02依法應將該等文件正本交付清算人A01,然被告A02卻基於侵占入己之故意,拒不交付其因業務而持有如原不起訴書附表一之文件,而本案被告A02業已承認未交付原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文件予清算人,足認被告A02確實侵占自己持有陶咖公司之物,涉犯侵占罪嫌無誤,原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A02已自白未交付原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文件予清算人,僅憑被告A02之陳述,認定被告A02已將原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資料影本交予陶咖公司,逕認被告A02無侵占之犯行云云,顯有未洽。抑且,依前揭說明,文書正本及影本於法律上彰顯意義不同,縱使文書記載內容相同,然正本始能確保文件內容真實性,為影本所無可取代;況原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為支付命令正本,被告A02拒不交付正本,僅交付影本,將使陶咖公司無法藉由此支付命令取償,進行清算程序,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需交付執行名義正本,始能獲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陶咖公司縱使能向法院申請補發,然被告A02既已卸任陶咖公司負責人乙職,依法即應將該等文件正本交付清算人A01,非以能向法院申請補發為由,即謂被告A02無業務侵占之故意,又被告A02雖辯稱保留正本係為刑事訴訟程序證據使用云云,惟彼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被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原處分書就此未為詳查,僅憑被告之陳述為認定依據,逕認被告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過度草率及輕縱被告等語。

4.本院判斷如下: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被告A02確有將附表一所示資料影本交予陶咖公司,而被告辯稱保留正本係為刑事訴訟程序證據使用乙節,參諸其等間確實存有相當之經營及交易等糾紛,尚非無的,故就此無法為被告A02觸犯業務侵占罪之不利認定,堪予採信。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109年2月至12月之相關財務報表 陶咖公司 2 陶咖公司第一次登記核准函及登記表正本 3 陶咖公司109年度增資後第二次變更登記核准函及登記表正本 4 陶咖公司與富騰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簽立之影片行銷專業外包合約書正本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支付明令正本 6 A02自行支付11萬元之簽收正本 7 陶咖公司股東張冬雪加盟解約金退款證明正本 8 永康、蘆洲、板橋加盟店之加盟合約書正本及附件正本 9 陶咖公司原始股東及第二次增資股東之出資協議書或投資協議書正本 10 陶咖公司歷年來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正本

二、原告訴意旨一、㈡之「被告A02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嫌」部分:

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109年2月1日前某日,於陶咖公司「資本」科目分類帳,不實填載股東出資時間及金額,並不實登載入帳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754萬元等語。

2.按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參。

3.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各款之規範意旨皆同,是該條第1款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4.本院判斷如下:聲請人即陶咖公司就此部分原所為告訴,實屬告發,聲請人即陶咖公司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聲請人即陶咖公司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且其瑕疵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一、㈢之「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嫌」部分:

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109年底至110年初某日,將永康加盟店之第一期加盟金25萬元侵占入己,抑或實際上未收取25萬元,反在明細分類帳內不實登載已收受該25萬元等語。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略以:①證人即永康加盟店加盟主陳宏暐經傳喚後未到庭,而陳宏暐

因缺氧性腦損傷,已無認知行為能力,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無從認定被告A02未收取25萬元加盟金。

②又被告A02表示於110年1月2日收取加盟金25萬元,係以現金

收取,該25萬元用以支付永康店培訓費及陶咖公司1月份人事支出,並提出陶咖公司分類帳、110年1月員工薪資計算之分類帳佐證,難認被告A02有將25萬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等語。

③參以陶咖公司提供之陶咖公司現金明細分類帳,顯示110年1

月2日入帳25萬元永康加盟金50%,核與上開加盟契約書簽立時間相近,是自難認被告A02於現今明細分類帳記載永康加盟店加盟金25萬於110年1月2日入帳,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等語。

3.此部分聲請准予自訴意旨為:被告A02雖提出分類帳辯稱確有收受永康加盟店加盟金25萬元 ,然被告A02無法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確有將該25萬元用以支付永康店培訓費及陶咖公司1月份人事支出,僅空言否認侵占公司加盟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已難認屬實。原處分書就此未為詳查,僅憑被告之陳述為認定依據,逕認被告無侵占犯行云云,顯屬率斷。

4.本院判斷如下: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以被告A02無法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而認為被告A02涉有犯罪,因之,檢察官依據被告A02之供述、相關加盟契約書、分類帳及證人陳宏暐等情形,認為被告A02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或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嫌,嫌疑不足,並無違誤。

四、原告訴意旨一、㈣之「被告A02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嫌」部分:

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陶咖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僅有191萬1043元,竟在開辦費憑證簡表不實記載總支出金額為318萬3407元等語。

2.聲請人即陶咖公司就此部分原所為告訴,實屬告發,聲請人公司即陶咖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聲請人即陶咖公司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且其瑕疵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意旨一、㈤之「被告A02、A03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於任職陶咖公司期間,均兼任二分之一磅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並將陶咖公司出資拍攝之宣傳影片供二分之一磅有限公司(下稱二分之一磅公司)及其他競爭公司使用,並使二分之一磅公司生產具有陶咖公司LOGO之商品販售,致使陶咖公司之利益均歸二分之一磅公司。另被告A02、A03將陶咖公司產品、平面及加盟店裝潢交由其兒子進行設計,亦有損害陶咖公司利益等語。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略以:①二分之一磅公司係於106年5月23日成立、陶咖公司係於109年

4月14日設立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份在卷可憑,可見二分之一磅公司在陶咖公司成立前即已存在,縱被告A02、A03先擔任二分之一磅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後續再擔任陶咖公司負責人及執行長,亦與競業禁止之要件不符。亦即,足見二分之一鎊公司在陶咖公司設立前3年即已存在,且依卷附陶咖公司發起人名冊所載,二分之一鎊公司於陶咖公司發起設立之初,為發起人之一,據上所示,縱使被告A02、A03先擔任二分之一鎊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後續再擔任陶咖公司負責人及執行長,亦難認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

②陶咖公司於110年1月2日,曾支出永康加盟店培訓費共11萬14

00元予二分之一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陶咖公司明細分類帳1份在卷可憑,可見陶咖公司與二分之一磅公司應有合作契約關係,從而,陶咖公司將宣傳影片供二分之一磅公司使用,二分之一磅公司生產具有陶咖公司LOGO之商品用以販售,無法排除雙方對此亦有合作契約關係。

③告訴人未提供原始合作契約書佐證被告A02、A03係在違反契

約內容情形下,損害陶咖公司而圖利二分之一磅公司,尚難認被告A02、A03有何背信之行為。

④陶咖公司係以飲料、茶葉、菸酒、日常用品等批發、零售為

業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陶咖公司並非以室內裝潢工程或文宣設計為經營項目,參以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02、A03將陶咖公司產品、平面及加盟店裝潢交由其兒子進行設計後,該成果有何明顯重大瑕疵或不符原有設計功能之處,被告A02、A03兒子既已依契約內容完成室內裝潢工程及文宣設計,亦難認被告A02、A03有何背信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等語。⑤聲請人即陶咖公司就上開背信部分所提供之證據,僅有二分

之一鎊公司之臉書貼文、陶咖公司官方形象影片下方之二分之一鎊公司商城連結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就陶咖公司與二分之一鎊公司上開行銷方式、被告2人之兒子為陶咖公司產品進行設計等行為,對於陶咖公司造成何具體財產損害,故要難僅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3.此部分聲請准予自訴意旨為:①被告A02、A03使二分之一鎊公司及其他競爭公司使用陶咖公

司出資拍攝之宣傳影片外,內容更連結至二分之一鎊公司商城,再透過二分之一鎊公司自行生產販售具有陶咖LOGO之產品,致應屬陶咖公司之利益歸屬於二分之一鎊,故被告二人顯係意圖為二分之一鎊公司利益而違背對陶咖公司之忠實義務,更損及陶咖公司之利益(包括陶咖公司支出之宣傳影片成本、文宣薪資、及販售產品之利益等)。

②又被告2人將陶咖公司產品、平面及加盟店裝潢委由被告兒子

進行設計,亦有為自己兒子利益,而損及陶咖公司權益(即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情,已詳述於刑事告訴狀,是陶咖公司已敘明被告二人就陶咖公司與二分之一鎊公司上開行銷方式、被告2人之兒子為陶咖公司產品進行設計等行為,對於陶咖公司所造成具體財產損害,原處分書疏而不察而對犯案過程及事實認定實有重大違誤,過度草率及輕縱被告等語。

4.本院判斷如下:此部分在無法排除二分之一磅公司與陶咖公司有合作契約關係等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A02、A03上開兼任二分之一磅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上開將宣傳影片供二分之一磅公司及其他競爭公司使用、上開使二分之一磅公司生產具有陶咖公司LOGO之商品販售等事,即認被告2人觸犯背信罪嫌。又就被告2人將陶咖公司產品、平面及加盟店裝潢交由其兒子進行設計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就此於陶咖公司造成何具體財產損害,要難僅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原告訴意旨一、㈥之「告A02、A03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共同將本應匯入陶咖公司帳戶之附表二所示款項,轉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陶咖公司帳戶轉帳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A03帳戶,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供己花用等語。

◎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30日 39萬元 A0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5日 58萬元 A0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1月20日 8萬5000元 A0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2月21日 58萬元 A0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12月23日 16萬5000元 A0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12月30日 24萬元 A0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陶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0日 6萬元(匯款) A03帳戶 2 109年4月16日 20萬元(提領) 無 3 109年10月15日 40萬元(提領) 4 109年11月11日 15萬元(提領)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略以:①被告A02、A03對於附表二及三之款項,均表示有匯款或提領之行為。

②然被告A02、A03詳細列出款項係用以陶咖公司新建鐵門、購

買廚具、咖啡杯、烘焙器具、支付員工薪資、償還借款、支付會計系統費用、支付二分之一磅公司提供之烘豆機、烘焙機費用、店面押金、承租店面拆除工程及搬運費用、購買杯

子、水電費、房租使用,被告2人並表示所有費用單據均已交付清算人等情,有111年6月28日刑事答辯狀1份檢附被證十六至被證二十七之費用支出資料可佐,故無法排除被告A0

2、A03係為支出上開費用,始動用附表二及三所示款項,難認被告A02、A03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自無從遽令其等擔負該罪責等語③被告2人將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2人個人帳戶,固

屬可議,然被告2人既已提出上開款項係作為陶咖公司費用支出之相關佐證,即難逕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3.此部分聲聲請准予自訴意旨為:①原不起訴書附表二及三款項如均係用於陶咖公司,何以匯款

至被告2人個人帳戶?為何未匯入陶咖公司帳戶?且為何先匯入被告2人個人帳戶,再供陶咖公司使用?用意為何?均未見原處分書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原處分書顯有未予調查義務之違誤,且僅憑被告之辯詞為認定依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恐易淪為被告卸責之譏,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屬違誤。何況,被告2人業已承認對於附表二及三之款項,有匯款或提領之行為,足認被告確實侵占自己持有即陶咖公司之物,犯意犯行已十分明確,原處分書竟疏而不察而對犯案過程及事實認定實有重大違誤,僅憑被告之辯詞,認定被告係為陶咖公司支出上開費用,始動用附表二及三所示款項,逕認被告2人無侵占之犯意云云,過度草率及輕縱被告,顯有未洽。

4.本院判斷如下:就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及三所示款項之匯款或提領行為,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2人對此觸犯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而被告2人業已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資料供參,故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為支出上開費用,始動用附表二及三所示款項,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因之,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參、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陶咖公司以被告A02及被告A03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肆、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