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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余宏祺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被 告 黃良德

黃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原偵查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宏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良德、黃瑞宏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營偵字第 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於114年4月21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德於112年12月25日凌晨4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281.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余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黃良德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又被告黃瑞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瑞宏亦疏未注意,而不慎輾壓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多處粉碎性骨折、面部廣泛性擦傷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並當場死亡。因認被告黃良德、黃瑞宏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未裝設監視器,最近之監視器距離1.08公里處,而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被告黃瑞宏駕駛車輛後,嗣超越被告黃瑞宏駕駛車輛等節,有監視器與車輛相對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佐。是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被告黃良德騎乘腳踏車之相對位置為何?有無變換車道、或其他違規行為?被害人最初倒地之位置為何?被害人倒地時,被告黃瑞宏駕駛車輛行駛至何處?被告黃瑞宏有無足夠反應時間加以閃避?均有不明,尚難僅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黃良德、黃瑞宏對上開車禍即有何過失情節存在,而令其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參以本件經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因「依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難以研判余承翰、黃良德二車之事故前相對位置,且無法得知兩起事故發生之時間間隔及余承翰、黃瑞宏相對位置(是否影響黃瑞宏反應時間),跡證不全,故未便遽予覆議」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是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黃良德、黃瑞宏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黃良德、黃瑞宏之認定。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經本署傳喚受有處理交通事故專業訓練,且專業處理交通事故已有10年實務經驗之現場處理警員盧威宏到場訊問有關本件A機車與B腳踏車、C汽車與A機車二起事故發生之各別相對位置有關問題時,盧威宏證稱:「(問:警卷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所呈現的「(左側) A車紅漆擦痕、(右側)刮地痕」,是否為畫面上用箭頭標示的2個箭頭部分?「(左側) A車紅漆擦痕」代表之意義為何?(右側)刮地痕」代表之意義為何?)答:是,箭頭是我用粉筆在地上畫的。有可能他們發生碰撞之後所產生的,他們碰撞之後倒地所產生,左側擦痕部分是A機車倒地造成的刮地痕,因為A機車的車殼是紅色的。右側的刮地痕可能是腳踏車的,代表是A機車右側與B腳踏車發生擦撞後,機車與腳踏車產生的刮地痕,但碰撞的地點一定是在B腳踏車手套掉落位置之前,但實際發生碰撞瞬間的位置我無法確定」、「(問:依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現場照片所示,死者倒地位置與死者安全帽碎片位置、C車所有2件銀色碎片物位置、A車車殼散落位置、A車倒地位置、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外側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上各一處刮地痕、警卷第41頁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分隔島撞擊痕等各項跡證,再配合卷內監視器畫面,依你專業處理車禍交通事故多年辦案經驗,請告訴檢察官上述資料代表的現場狀況之可能情形為何?)我認為是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A車向左偏移,並於外側快車道刮地痕處倒地,A車持續滑行撞擊中間分向島,分向島裡面有也有紅色車殼碎片,因為撞到分向島,產生的撞擊的反作用力,所以再產生靠南邊位於內側與外側快車道間的刮地痕,機車就倒在刮地痕末端」、「(問:既然在A車與B車擦撞後,有發生倒地的情形,為何剛剛又稱A車有在外側快車道因為倒地而產生刮地痕,並再碰撞分向島,再產生靠南邊在機車南邊的刮地痕?)答:因為現場A車滑行距離蠻遠的,足以顯示A車當時有相當的速度,所以在機車慣性動力作用的影響下,在第一次紅漆的刮地痕產生後,A車持續往左動態移動,有可能滑行或翻滾,中間產生倒地的碰撞刮擦痕,因而產生不同的刮地痕及撞擊痕跡」、「(問:本件依死者倒地位置及上述各項跡證來看,有無可能判斷死者是在何處被C車撞擊到?)答:依我現場觀察及事後對C車採證結果,C車應該有輾壓過死者的身體,但是否有直接撞擊死者的身體我不確定」、「(承上,依上述現場跡證研判,你是否可以判斷死者在肇事路段的何處被輾壓?)答:我無法確定。因為死者被輾過時,身體會被車輛往南側帶,所以我無法確定」、「(問:被告黃瑞宏C車有無行車紀錄器?)答:沒有,我有親自勘查過,確實沒有」等語,綜合證人盧威宏之證述意旨及卷內各項蒐證資料觀之,足見本件2起發生之相關交通事故,依現場蒐證結果,確有鑑定機關所認,依卷內現有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難以研判被害人、被告黃良德(A機車與B腳踏車)2車事故前相對位置,及無法得知兩起事故發生之時間間隔及被害人、被告黃瑞宏相對位置之情形而無法鑑定被告黃瑞宏之駕駛行為是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之情形。再議意旨認被告黃瑞宏駕駛C汽車至少於3秒鐘之前即可發現被害人倒地情形,竟未採取迴避撞擊輾壓被害人之措施,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超速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黃瑞宏駕駛C汽車因閃避不及而輾壓撞擊被害人之可能性幾近於零等情,應僅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而屬欠缺事實基礎之臆測指訴,自難採信。原檢察官依首揭最高法院所持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黃瑞宏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誤。

㈡、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第1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第2項)」公路法第67條定有明文。復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屬車輛行車事故之法定鑑定機關。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該鑑定會置委員7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2。所稱專家,指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所信賴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所稱學者,指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同規程第5條規定,鑑定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該會置委員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臺南市政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㈡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㈢具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㈣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該會應有1/2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準此,從上述法定組織成員均為與交通事故判斷有關之專家、學者,以及鑑定意見係採多數決,而非1人可決定之情形以觀,其鑑定意見之憑信性,難認有何疑義。而本案於鑑定前,亦經各委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擔保其信用性,並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進行鑑定程序,有各該結文及鑑定意見書、復函在卷可憑。原檢察官亦已盡調查能事及囑託鑑定之職責,然觀之上述再議意旨所認本件肇事仍有多項疑點未能釐清,上述鑑定機關無能力鑑定,應再送其他學術機構鑑定之理由,依上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事實綜合觀之,應僅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係具有合理事實基礎所為推論,自難採憑而認有再送其他學術機鑑定之必要。

㈢、又本件C汽車係被告黃瑞宏所有,肇事當時為其所駕駛並行經肇事路段,業據黃瑞宏自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述監視錄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駕駛C汽車之行為人行為,涉有過失致死罪責,再議意旨認應調取被告黃瑞宏手機通信紀錄以查明是否另涉頂替罪嫌,難認與本件過失罪責之待事實具有關聯性,應無調查必要。聲請人如有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黃瑞宏另涉頂替犯嫌,自可循法定程序另行申告。

㈣、本件依「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與91線口」及距肇事路段約1.08公里遠之「臺南市後壁區維祐實業股分有限公司」設置由北往南先後2個監視器錄影紀錄與經警方擷取而附於原署相驗卷第203頁、警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勘驗上述監視影紀錄後而附於本署卷中之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可證:肇事前,在臺一線與91南線交岔路口附近,B腳踏車先出現於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而騎行於慢車道較靠右側邊線,嗣出現C汽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同一行向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A機車則遠在C汽車後方而為同一車道同一行向騎行,並在維祐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前之路段,以明顯較快車速超越被告黃瑞宏之C汽車且變換車道行駛在最外側慢車道上之事實;復依下述警卷內警方所製作在肇事路段現場由北往南蒐證方向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下稱現場照片)即:

⑴編號2、3所示之B腳踏車騎士即被告黃良德掉落在地面之手套及鞋子;⑵編號4所示4路肩地面上出現位在左側A機車紅漆擦痕與平行同向右側較南之刮地痕;⑶編號5所示呈東西向橫倒在路肩之B腳踏車及其週圍所屬散落物;⑷編號6至8所示散落在路肩靠外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內之A機車紅色車殼、掉落在外側快車道中間之被害人眼鏡;⑸編號9至11所示在外側快車道靠左側呈東南走向之A機車刮地痕;⑹編號14被害人呈雙腳朝北、頭朝南方向之倒地位置;⑺編號12、13及16至19所示A機車撞擊分隔島痕跡及A機車碎片掉落於分隔島內;⑻編號25所示由內側快車道靠近分隔島呈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至外側快車道至A機車倒地位置;⑼編號31並參照原署相驗卷第135至149頁警方所製作之B腳踏車車損蒐證照片所示,B腳踏車左側腳踏板遭撞損並留存有A機車紅色車漆、後座下方左側支架斷裂並留存A機車紅色車漆、坐墊左側有擦痕而坐墊前方尖頭部分呈向左歪斜,腳踏車後輪完整無變形凹陷遭自後撞擊之各種車損痕跡;另再參照原署相驗卷第151頁至167頁警方所製作之A機車車損蒐證照片所示,A機車右側車損及車殼掉落情形等現場跡證,再佐以警方繪製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人、車倒地、各車散落物、地面擦痕、刮地痕等分佈位置、距離所示情形,及證人即被告黃良德之兄黃良成警詢陳稱略謂:被告黃良德當時係從水上住家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後璧區後璧火車站搭火車前往高雄工作等語,被告黃良德警詢供稱:我當時沿臺一線機慢車道北往南直行等語綜合判斷,足證肇事前被告黃良德騎乘B腳踏車於最外側慢車道且靠右邊而向南直行,嗣遭被害人騎乘A機車在慢車道上自B腳踏車後方左側駛近,並以A機車右側車身擦撞B腳踏車左側車身,因而使被告黃良德身受嚴重傷勢及最終使B腳踏車倒停在最外側路肩位置。證人即具有處理交通事故專業經驗長達10年而至現場蒐證處理之警員盧威宏於本署亦具結證稱意旨略謂:依我個人經驗雙方應該都是行駛在同向機慢車道,發生同向擦撞,導致B腳踏車向右倒地,A機車向左倒地並滑行,依現場A車倒地位置測量結果至少滑行了超過83.4公尺、是A機車的右側擦撞B腳踏車的左側,不是從B腳踏車的正後方追撞的可能性較大,因為B腳踏車的後輪輪框是圓的,並無凸進去的變形狀態等語。再議意旨認係被告黃良德騎行B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同規則同條第3項慢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之違規情事,顯屬無據,未能採信。又依上述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雖未見被告黃良德騎B腳踏車時有開啟車燈之情形,惟該後輪擋泥板上有反光片裝置,且肇事路段設有路燈並均開啟,另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路段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佐以被害人之A機車係以右側擦撞C腳踏車左側車身而肇事,顯見被害人在慢車道騎乘動力大且速度較高之A機車時,有未與右側B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進而導側面擦撞之情形。據此,被告黃良德之B腳踏車未開啟車燈之行為,實難認與被害人本件肇事受傷及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黃良德騎乘腳踏車於夜間無開啟大燈雖有違規定,惟仍無肇事因素。準此,再議意旨認被告黃良德夜開騎乘腳踏車未開啟車燈及裝設反光裝置之違規行為,應對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責任,亦應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良德有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行為,原檢察官依首揭最高法院所持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其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難認有何違誤。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依據卷內資料進行肇事原因分析,未進行現場勘查,即做出雙方是否發生碰撞,跡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據以鑑定之結論,然事發現場發現之車輛碎片與被告黃瑞宏所駕車輛破碎痕跡吻合,且被告黃瑞宏車輛車底疑有被害人血跡及相關輾壓痕跡,鑑定會忽略前揭事證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結論,顯不可採。嗣經臺南地檢署再送覆議結果,雖經覆議委員會以依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難以判斷被害人與被告黃良德二車之事故前相對位置,且無法得知兩起事故發生之時間間隔及被害人與被告黃瑞宏相對位置(是否影響黃瑞宏反應時間),跡證不全,未便遽以覆議,然並非認被告黃瑞宏無肇事責任,是本件為釐清肇事原因,實有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㈡且依據臺南地檢署起訴被告黃瑞宏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記載認被害人係倒地後再遭被告黃瑞宏所駕車輛輾壓致死,兼以被告黃瑞宏始終堅稱未發現該處已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被告黃瑞宏行經該處時,被害人早已倒地不起,則以案發當天道路客觀情形,被告黃瑞宏應可察覺已倒地之被害人,則以被告黃瑞宏視線高度、被害人倒地高度推算,應可知悉被害人進入被告黃瑞宏視線時,被告黃瑞宏之停車距離為何,並據以推算被告黃瑞宏是否足以完全煞停,即可知悉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黃瑞宏停車距離長度,逕認無法判斷其是否有過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甚明。㈢因被告黃瑞宏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疑有激烈撞擊,可合理懷疑被告黃瑞宏當時酒駕或持用智慧型手機或僅係頂替,自有必要調閱被告黃瑞宏使用手機於案發前後各1小時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網路使用流量情形,以釐清其是否頂替認罪。㈣依據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推論被害人與被告黃良德所騎腳踏車碰撞前,被害人係騎乘在外側快車道或機慢車道,因突見被告黃良德騎乘腳踏車於其正前方,為避免撞擊而緊急往左閃避,則被告黃良德案發時是否依法騎乘於機慢車道上或騎乘於快車道外側、其腳踏車是否有設置明顯燈光,當時衣著是否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均影響被告黃良德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亦有透過學術機構鑑定加以釐清之必要等語,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本院認上揭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質疑本案鑑定機關未實地勘查即認本案跡證不全,難以判斷被告黃瑞宏是否有肇事因素為不當,然臺南高分檢已傳訊專業處理交通事故已有10年實務經驗之現場處理警員盧威宏到場訊問,釐清能否藉由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車道上之刮地痕、分隔島撞擊痕、A車紅漆擦痕、被害人倒地位置、A車車殼散落位置、A車倒地位置、安全帽碎片位置、被告黃瑞宏所駕C車銀色碎片物位置等跡證,配合監視器畫面,得知現場車禍可能情形,而證人盧威宏於訊問時依上開現場跡證具體陳述如何研判車道上刮地痕、撞擊痕之形成原因,且證述被告黃瑞宏C車雖有輾壓過被害人身體,但無法確定是否有直接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被輾過時,身體會被車輛往南側帶,亦無法確認被害人係在何路段被輾壓,被告黃瑞宏車輛經其親自勘查結果,確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明確。是可知鑑定機關認依現有跡證及錄影畫面,難以研判被害人與被告黃良德腳踏車事故前之相對位置,亦無法得知兩起事故發生之時間間隔及被害人與被告黃瑞宏之相對位置而無法鑑定被告黃瑞宏有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其依據。

㈡、又本案既然無法依現有客觀跡證確認事故前各車輛之相對位置、時間間隔及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位置等前提事實,即無從推算被告黃瑞宏於事故前之車速、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則聲請人稱得以被告黃瑞宏視線高度、被害人倒地高度推算被告黃瑞宏之停車距離長度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自僅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可憑採。

㈢、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黃瑞宏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網路使用流量,用以查明其是否頂替一節,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業經臺南高分檢詳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駕駛C汽車之行為人行為,涉有過失致死罪責,再議意旨認應調取被告黃瑞宏手機通信紀錄以查明是否另涉頂替罪嫌,難認與本件過失罪責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無調查必要等語;且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黃良德夜間未開啟車燈及裝設反光裝置而違規等情,敘明:被告黃良德腳踏車後輪擋泥板上有反光片裝置,且肇事路段設有路燈並均開啟,且被害人A機車係以右側擦撞B(原再議處分誤載為C)腳踏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足見其騎乘動力大且速度較高之A機車時,有未與右側B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側面擦撞之情形,是縱使被告黃良德之B腳踏車未開啟車燈,亦難認與本件肇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是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指謫各情均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送學術單位進行行車事故鑑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

八、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