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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江孟熙代 理 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戴賐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孟熙以被告戴賐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聲請人借款或向聲請人謊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或交付投資獲利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末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末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6084號、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很熟,我有跟他借錢,他也幫我很多事,我有跟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大部分都是用轉帳,轉到我指定帳戶,另外我有拿過2次現金都10萬元,還有聲請人幫我買的一隻新手機,是APPLE IPHONE 13,這算是我跟聲請人借款的,我有幫聲請人代為操作線上博奕,但金額是存在其線上帳號裡面,但現在也沒有辦法找到紀錄了,時間太久了,我已經沒辦法拿出證明,我沒有詐騙他,但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

(三)就附表一編號1、2、5、6、9至14、16至20之借款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是109年間運動打球時認識,後來陸續有聯繫,當時被告自稱沒有什麼錢,但談話中他說自己將來會有收入,所以我才借款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應可預見此等部分之借貸款項有屆期不能收回及清償之風險下,猶出於幫助被告之心理而願意出借,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尚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詐欺之罪責。

(四)就附表一編號3、4、7、8、15之借款部分此等部分被告雖未有提供事證相佐,然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順利還款予聲請人之事實,逕認被告此等部分之借款事由乃屬虛偽不實,遽對之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就附表二所示委請被告代為操作線上博弈投資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另表示:111年5月4日到111年5月13日我有陸續投資數次1萬、14萬讓被告代為操作線上博奕,被告都有賺取的本金及利潤匯給我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因先前委請被告代為從事線上博弈有所獲利下,方行交付此等部分之款項予被告續為投資,是聲請人應係經自行評估可能之獲利及風險後,方為此等部分之投資決定,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能支付此等部分之獲利或返還投資款項予聲請人等事,即反推被告即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導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之罪責。

(六)從而,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本來約定於113年8月22日到臺南地方法院調解,但當日被告並未到場,而本案實為被告利用不存在之離婚官司為詐術,使不知情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致聲請人心生憐憫之心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詐欺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再者,原檢察官未調查111年間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何?未傳喚該手機所有人到庭查證,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云云,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本來約定於113年8月22日到臺南地方法院調解,但當日被告並未到場,而本案實為被告利用不存在之離婚官司為詐術,使不知情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致聲請人心生憐憫之心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詐欺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部分,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很熟,我有跟他借錢,他也幫我很多事,我有跟聲請人借款100多萬,大部分都是用轉帳,轉到我指定帳戶,另外我有拿過2次現金都10萬元,還有聲請人幫我買的一隻新手機,是APPLE IPHONE 13,這算是我跟聲請人借款的,我沒有詐騙他等語,而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是109年間運動打球時認識,後來陸續有聯繫,當時被告自稱沒有什麼錢,但談話中他說自己將來會有收入,所以我才借款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應可預見借款予被告有屆期不能收回及清償之風險下,猶出於幫助被告之心理而願意出借,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尚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詐欺之罪責,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調查111年間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何?未傳喚該手機所有人到庭查證,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詐欺,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有關聲請人指摘被告涉嫌詐欺云云,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詳細論列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八、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本不得以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曾對他人詐騙之事證,作為審查本案之依據;況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對象、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從因被告另案判決有罪,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或本案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

(二)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或查詢電話所有人以利傳喚作證,其調查尚嫌速斷等節,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本院自不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或代為調查,亦無從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九、綜上,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聲請理由或係以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或係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均非適合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或依本案既有事證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借款部分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借款理由 1 110年6月24日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支付離婚訴訟費用 2 110年7月19日 不詳 告訴人刷卡支付 購買手機 3 111年5月18日 23萬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湊足款項支付黑道 4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支付黑道贖金 5 111年5月27日 10萬元 匯款至曾菊香土地銀行帳戶 支付離婚訴訟費用 6 111年6月1日 3萬4000元 匯款至曾菊香土地銀行帳戶 其配偶繼父之喪葬費用 7 111年6月4日 13萬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買通黑道工作人員之費用 8 111年6月6日 13萬5000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 111年6月30日 2萬5500元 匯款至不明帳戶 購買手機 10 111年7月1日 3萬1000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以證明撫養能力 11 111年7月1日 25萬元 現金交付 借款處理個人事務 12 111年7月8日 14萬元 現金交付 支付離婚費用 13 111年7月11日 2000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支付電信費用 14 111年7月15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支付汽車貸款費用 15 111年7月26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付款予協助脫逃之黑道小弟 16 111年8月16日 2萬4000元 匯款至潘建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律師費用 17 111年10月6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資金周轉使用 18 111年10月16日 1萬7000元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支付舉辦之活動酒錢 19 111年11月21日 6000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支付車錢 20 111年12月12日 3萬元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工作需求附表二:委請被告代為操作線上博弈投資部分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1 111年5月13日 14萬元 4萬匯款,另10萬現金交付 2 111年7月8日 9萬元 現金交付 3 111年7月10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