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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王泫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泫鈞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8日由聲請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上聲議字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經核係在法定期間內(末日114年5月18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9日)提出,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任聲請人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於111年12月12

日接任台塑久井加油站中華站站長一職。緣聲請人每月發放「小班長/加氣獎金」(下稱加氣獎金)取款單予各站站長,再由站長去銀行提領現金後,分配予站內員工,並請員工在獎金簽收表簽名,站長再將獎金簽收表交予聲請人,隨後被告於112年3月初離職。

㈡然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並無權限處理加氣獎金,仍接續將各月之加氣獎金侵占入己,在未經站內員工同意,接續偽造站內員工署押於獎金簽收表上,並將獎金簽收表繳回聲請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文書及獎金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

㈢又被告藉擔任課長之機會,未依公司規定核發予案外人(即

聲請人離職站長)顏柏綸應領之新臺幣2,000元加氣獎金,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為明事實,自應傳喚顏柏綸以明事實之需。

三、本案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為公司之

「課長」、並非「站長」,無權處理加氣獎金等語,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客觀構成要件為將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且該財物須為「業務上掌管」,本案加氣獎金並不符合該要件,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㈡再依聲請人員工於警詢中之切結書(參警卷第71至81頁)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陳稱係自願提供加氣獎金予被告,是以,本案並無未經員工同意偽造文書等情事。而既係聲請人應給付給員工之獎金,自員工領取後即歸員工所有,員工又自願提供給被告作為基金使用,被告並曾將部分基金用於賠償及雜出或同仁聚餐使用,故屬員工自由處分獎金之行為,被告取得獎金非無法律上緣由,亦無施用詐術,或損害公司財產法益,即不能繩以侵占或背信罪嫌,故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末顏柏綸是否短領薪資或獎金,因斯時被告已非站長並無代

領顏柏綸之獎金,且被告僅為聲請人雇用之課長並無最終決定權,故有關顏柏綸短領獎金或薪資問題,純屬顏柏綸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糾紛,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經查:㈠被告既非本案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款項、日期時之加油站站

長,而是聲請人公司之課長,聲請人發放的小班長津貼、加氣獎金(下合稱本案津貼及獎金),依聲請人代理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所述(警卷第16頁;偵卷第22頁正面),均是由站長決定分配,顯非被告業務上所掌管之財物,被告亦無受聲請人所託處理本案津貼及獎金,是客觀上當然不可能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又本案津貼及獎金是經由聲請人員工同意後由被告取得,被

告用以支付員工聚餐、賠償或補貼被告加班協助員工工作使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多位員工切結書為憑,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該等員工確認屬實,檢察官審酌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以及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符合證據以及經驗法則。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雖認應傳喚顏柏綸到庭調查

,惟顏柏綸於警詢中已供稱:在我任職聲請人中華站站長期間,員工領取獎金及薪資是由我發放,但在我發放時,被告會叫我先把本案津貼及獎金先拿起來,這樣放置在站內基金用,所以我就將本案津貼及獎金放置在站內保險櫃裡等語(警卷第23頁),且依被告提出其與顏柏綸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75頁),顏柏綸明顯知悉本案津貼及獎金的實際發放、使用情況,被告有將獎金簽收表提供給顏柏綸查看,是顯無必要再行傳喚顏柏綸,亦能獲致本案津貼及獎金最終由被告取得實與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無涉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