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語婕代 理 人 吳森豐律師被 告 顏韋涵
姬懿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及A03(下稱被告2人)涉犯強制、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此有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93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收文),則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1份及刑事委任狀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11頁),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華碩娛樂城」之店長,告訴人A01則於105年間起受僱為「華碩娛樂城」員工(現已離職),嗣因被告A03認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在上址「華碩娛樂城」內竊取財物,竟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華碩娛樂城」員工辦公室內逼迫告訴人須承認欠下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並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承認,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請流氓去其家中」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應要求當場先交付現金7萬5,000元及手機予被告2人,嗣被告A02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3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逼迫告訴人自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0萬1,000元交付被告2人,並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將告訴人帶回上址「華碩娛樂城」之員工辦公室,命告訴人須當場簽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張及自白書,並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始得離去,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3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被告2人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5萬元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依證人張志明之證述,可見聲請
人提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0萬1,000元及交付現金7萬5,000元,係經被告2人提示相關影片予聲請人觀看後,主動提議為之,並且係聲請人自行交付身上現金及書立自白書,同時現場亦未有被告2人收走聲請人手機或使聲請人簽本票之情事,則被告2人前揭所辯未使聲請人簽立本票乙情,尚非無憑。另觀諸被告A03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及黃韋翔、謝惠明2人所書立之自白書,益徵聲請人係因被告2人提示相關影像竊取公司財物後,主動交付相關現金、提款卡並配合提領款項,藉以彌補公司財物損失,自難認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調查、協議公司財物遭竊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惡害之手段逼聲請人就範、認罪,繼而使聲請人自行交付財物或為其他無義務之事等為由,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㈡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聲請人與被告A03於附表編號所示1及2時間及地點,在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過程,被告A03站於聲請人後方,聲請人提款時,神情自若,未有異狀,且聲請人變更提款卡密碼時,被告A03站於聲請人身旁,從其2人之互動情形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遭被告2人強暴、脅迫始交付上開款項。佐以證人張志明證稱,被告2人有拿到另一個拿錢的人的錄影,並給聲請人看,聲請人才承認的;聲請人自己上車,領錢當下我沒有在場。聲請人跟被告2人說她身上有多少錢,可以領錢還公司;現金7萬5,000元也是聲請人自己拿出來說要抵債;被告2人要聲請人自白當時她是怎麼竊取公司的錢。我在場時沒有簽本票之情形;當下被告A02也有要聲請人打電話給她父母,她也有打給她父母,她父母也有反問她為什麼要做這種事,聲請人當場就哭了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書立之自白書及黃韋翔、謝惠明所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若事實真如聲請人指述係遭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始交付款項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遭釋放後,當立即報警究辦或向銀行掛失,然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7分、8分,只有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合計10萬元),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警方報案,其行為顯有違常情。基此,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事發當時,聲請人位處「華碩娛樂城」之員工辦公室等
密閉空間,除聲請人外,至少尚有3人在場,且證人張志明為「金沙娛樂城」之店長,本案僅為「華碩娛樂城」店內之糾紛,竟找證人張志明來助陣。被告2人故意營造人多勢眾,從而達壓制聲請人意思自由之情境,聲請人在此場合,心生畏懼,被迫屈從。在前開場合,聲請人縱認得以手機聯繫父母,惟父母遠在一方,聲請人為恐遭受被告2人之危害,當不敢貿然輕舉妄動。又其遭釋放後,雖有未立即報警究辦之情事,然聲請人仍有於遭釋放後之4日內向警方報案,當不得因此即認聲請人未受被告2人強暴、脅迫。
⒉黃韋翔、謝惠明所書立之自白書並未提示予聲請人確認,該
自白書內容真實性為何?是否為受強暴、脅迫後所簽立?有詳為調查之必要。⒊被告2人對聲請人竊取公司財物之方法,說法反覆。⒋聲請人從未見過被告2人所稱之監視器影像,偵查中檢察官亦
未提示予聲請人確認,則被告2人稱150萬元是聲請人觀看影片後,自己承認的竊取金額等云云,自有所違誤,且從偵查卷內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的勘驗報告截圖觀之,截圖內容僅見謝惠明及其女友即謝宜蓁(截圖中藍圈女子),並未見聲請人。謝宜蓁於監視器影像中,亦確實有左右觀望之動作,則被告2人所稱,能掌握現場資訊、把風甚至銷毀紀錄之櫃檯人員,應係謝宜蓁,而非聲請人,本案不排除黃韋翔、謝惠明確有與被告2人達成某種協議俾利謝惠明女友得以脫身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詳查證,即有所違誤。
⒌聲請人每日上下班之時間皆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而換班
交接之時間均為下午3時45分、晚上11時45分,就偵查卷內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的勘驗報告截圖影像觀之,黃韋翔對現場機台做手腳換牌約為凌晨12時38分許,聲請人早已下班,根本不可能有利用當班時間進行把風及掌握現場資訊之可能。⒍現金換取票卷時,須經過主管與現場同事核對,且主管亦會
當場將現金放置辦公室保險箱內,聲請人並無經手現金,自無可能自行列印票卷賺取現金、或未將現金交予「華碩娛樂城」之可能。而以票卷換回現金,亦須經由主管核對確認。不論現金換取票卷、票卷換回現金之過程,聲請人均不會經手現金。⒎就竊取財物之和解還款方式,由竊取財物之行為人帶被害
人至提款機領款,並由竊取財物之被害人在旁監督之情形,實屬罕見,若非被告2人前有以「如果不承認,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請流氓去其家中」等語為恫嚇,聲請人應無帶被告2人前往領錢,並交付提款卡之理,且聲請人前往提領款項及交付提款卡等物時之內心狀態如何,仍應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無僅以聲請人提款當時之神情而為判斷,聲請人提款時之神情是否自若,不同人將有不同認定。聲請人是否係自願上車、提領款項還款、交付提款卡?不應僅以提領監視器影像為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仍應詳為調查。⒏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且有前開所述違誤之處,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告訴人之告訴並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必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設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告訴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固非不可能,惟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指訴,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或其所本之旁證已適合於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與離職員工謝惠明、黃韋翔
利用聲請人當班時,內神通外鬼,去做手腳換牌,導致遊戲結果利於謝惠明、黃韋翔,以獲取的不法分數」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核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下稱補充理由狀)所述「華碩娛樂城」之經營方式是以現金兌換票卷進行場內遊戲,如於遊戲中獲勝,即會取得票卷,客人可以將票卷換回現金等語,對照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聲請人自行列印票卷來賺取現金而造成公司盈虧的說法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㈡聲請人與被告2人前往提款過程,因上下車及店內等處的監視
器影像已起過6個月,無法調取,僅調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本案僅得就聲請人提款影像為查證判斷,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後將錢交付被告A03及配合被告A03變更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之過程,聲請人與被告A03之間互動並無異常,有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正反面)。是以,依據現有監視器提款影像,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提款過程意思自由受到壓迫。
㈢聲請人對其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究辦乙情,雖以其3月21日
到24日間都神志不清為由為主張(偵卷第19頁正面),然聲請人卻能於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7分、8分,以中信網路銀行轉帳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2日後即同年月25日始報警究辦。衡諸常情,是若聲請人係遭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始交付系爭款項及提款卡,當心有不甘或害怕,獲釋後應當立即尋求幫助,且從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母親113年3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你騎車回家了嗎?你再過5分鐘沒有回來的話,我就要報警我跟警察一起過去了」、「再過5分鐘沒有回來還是你沒有接到電話的話,我就要報警了,我陪同警察一起過去華碩」等語(上聲議卷第6頁)觀之,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所涉事情甚為關心在意且極欲報警處理,然聲請人為何遲至遭釋放後4日才報警,已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2人提出之黃韋翔、謝惠明涉竊公司財務之監視器影像,
業由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並當庭提示於被告2人確認,該勘驗報告影像截圖確實未見聲請人在畫面中。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明確指認截圖藍圈女子應係謝惠明之女友謝宜蓁,進而推測被告2人與黃韋翔、謝惠明可能共同栽贓陷害聲請人,然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缺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可採。㈤至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證據部分,無非係針
對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加以指摘。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僅有聲請人片面具有瑕疵之指訴可依,然卷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得以印證聲請人指訴內容之信實,且據以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均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0日23時5分許 「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2 113年3月20日23時11分許 「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1,000元 3 113年3月21日0時30分許 「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