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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周美靜

曾忠信被 告 曾忠正

李得成

吳志文

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理人許明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美靜、曾忠信、曾忠正、李得成、吳志文、林家慶等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當日收狀等情,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別如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人114年2月10日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三、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應駁回聲請,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周美靜等人明知於107年8月7日簽立正式股權

轉讓契約書後,原有股東、負責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任意領取存放在明棋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被告周美靜等人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周美靜利用其仍係明棋公司負責人之機會,與被告林家慶以買賣樹木之意思,以明棋公司之名義向林家慶購買樹木一批(座落在雲林縣北港溪墘厝區北緯23°32'26"、東經120°15'40"土地上之錫蘭肉桂、雞冠刺桐等樹木(如合約附表明細及現況照片)),買賣總價為3100萬元,並由明棋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林家慶所有之銀行帳戶,藉此侵占明棋公司所有之3100萬元等語。惟查:

⒈卷查被告周美靜以舊明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買方),與

被告林家慶(賣方)於107年8月5日簽立樹木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標的為座落在雲林縣北港溪墘厝區北緯23°32'26"、東經120°15'40"土地上之錫蘭肉桂、雞冠刺桐等樹木(如合約附表明細及現況照片),買賣總價金為3,100萬元,上情有樹木買賣合約書、樹木附表明細、現況照片、品名為錫蘭肉桂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被告林家慶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舊明棋公司之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美靜、曾忠信辯稱舊明棋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林家慶購買樹木等情詞,尚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曾忠信提出之大事記記載:107年8月5日明棋公司與

林家慶簽訂樹木買賣契約書3100萬元,係因陳協同(當時官田鋼鐵廠之負責人)稱在恆春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樹木,該開發案設計人是楊明仁,楊明仁知道曾忠信可以找到適合樹木,遂要求明棋公司依其要求購買樹木,明棋公司方購買樹木等情(見偵卷第54頁),核與被告周美靜所稱:官田鋼鐵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協同,當初我是跟陳協同、建築師楊明仁、曾忠信一起去林家慶那邊看樹木,當初舊明棋公司名下房屋有11戶要賣給官田鋼鐵公司,陳協同知道林家慶有樹木,知道曾忠信可以協助買這些樹木,因為要節省稅金,變成股權買賣,陳協同就說聲請人公司以後也會用到這些樹木,就用舊明棋公司名義來買這些樹木等語;被告曾忠信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之前是舊明棋公司負責人,舊明棋公司有跟林家慶購買樹木,都有付錢給林家慶。這些樹木當時都跟陳協同、介紹人及林家慶去現場點交,是點交給陳協同本人。後來舊明棋公司股權有賣給官田鋼公司,它們用兩家公司來買舊明棋公司。這些樹木我有去現場看過,我陪同陳協同去兩三次,周美靜跟林家慶都有在場。保利都公司跟官田鋼鐵公司實際都是陳協同的公司,保利都的負責人是陳協同的女兒,股權的買受人就是陳協同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該批樹木是實任官田鋼鐵廠負責人之陳協同,委託被告曾忠信、周美靜購買無訛。⒊而購買樹木之款項,經被告周美靜及其辯護人陳稱:當時曾

忠信說明棋公司都在虧錢,陳協同就說沒關係,用明棋公司的名義買,但因為明棋公司沒有錢,曾忠信借錢給明棋公司買這些樹木,所以是由曾忠信拿官田鋼鐵公司買股權的價金出來借給明棋公司去付這些樹木的錢,我們股權還沒移轉之前就買樹木了,後來才移轉股權給官田鋼鐵公司,之後又移轉給許明德,公司的股權只是帳目上移轉,沒有錢的支出,樹木也是讓帳目歸零,明棋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買這些樹木,但結果是明棋公司多了這些樹木等語,經比對明棋公司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10月8日由曾忠信匯款2筆500萬元進入上開帳戶,當日就由上開帳戶匯款2筆500萬元給林家慶;同年月10月9日再由曾忠信匯款900萬進入上開帳戶,同日匯款至林家慶前揭帳戶;同年月11日匯款850萬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匯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舊明棋公司購買上開樹木一批,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周美靜、曾忠信盜取明棋公司資產,聲請人捨原存在偵查卷宗內的證據而不查,僅憑臆測認被告周美靜、曾忠信購買樹木一批即是侵占公司資產並涉犯背信等罪嫌,顯無依據,不可採信。

⒋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342條背信罪,均係以被害人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或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舊明棋公司向被告林家慶購買上開樹木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樹木一批後,固有支付3,100萬元價金予被告林家慶,然該等樹木亦已移轉所有權至舊明棋公司名下,屬該公司之資產,此有舊明棋公司107年10月13日製表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公司復未指摘此樹木一批之價額有何與市價顯有差異或顯高於一般價格之情形,故尚難認舊明棋公司有因上開樹木買賣交易受有損害。

⒌另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協同到庭

作證,處分書明顯違背法令等情,惟是否傳喚證人陳協同到庭作證,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關於增補契約部分:

檢察官已就官田鋼鐵公司及保利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增補契約時,確有約定進行盤點樹木及公司移交事宜,顯見官田鋼公司及保利都公司對於上開樹木買賣交易,並非毫無所悉,而舊明棋公司、官田鋼公司及保利都公司商討股權轉讓過程中,衡情當就舊明棋公司之資產、財務資料進行核算、評估,始會完成相關變更登記,概括承受舊明棋公司斯時之狀態等情,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述理由。聲請人另就被告曾忠信未交付3100萬元之樹木、何時交付?如何交付等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事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詐欺等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等前開涉犯罪嫌,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