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鄭宇傑選任辯護人 楊亭禹律師
汪令璿律師鄭渼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祕密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007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鄭宇傑拍攝聲請人工廠內部員工活動及產品製作流程,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出東懋公司工廠,且聲請人之工廠設置於房屋內,聲請人主觀上自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願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客觀上聲請人亦已採取相當之環境確保公司員工活動及產品製造流程之隱密性,不論主觀上抑或客觀上均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主觀上具備本罪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二)被告所架設之私人監視錄影器與地下室(金庫)之出入口相隔甚遠,應無法拍攝地下室之出入口,且倘若被告係為監視地下室,則應避免拍攝工廠包裝及作業區,而直接將監視錄影器架設於地下室出入口附近,該地下室出入口及金庫出入口均有插座可供使用,被告捨近求遠架設監視錄影器,顯不符常理。
(三)聲請人本已設有數支監視器、警報通知器;金庫亦裝設有紅外線檢測器,以監看有無他人入侵,且金庫鑰匙由被告鄭宇傑之胞妹鄭百雅所保管,金庫之安全保護措施顯然已足以阻礙他人入侵,被告辯稱其裝設監視器係為監視金庫顯屬脫罪之詞,況且如被告認為有裝設更多監視器以避免有他人入侵之需求,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職場倫理,被告應向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鄭舜日請求增購相關設備,而非私自逕行裝設監視器;此外,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除地下室出入口外,亦包含廠房内部之設備、物品等大量與監看「有無他人入侵」無關之畫面;又被告於113年4月8日拆除私設之監視器,後迅速於同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後設立業務範圍與聲請人相同之「九日喬股份有限公司」,綜上可知,聲請人早有防範他人入侵之設備,被告私自裝設監視器以確保無他人入侵之行為顯無必要,被告真正之目的為攝錄聲請人之設備配置、產品製造、包裝流程,作為其設立之九日喬股份有限公司利用。
(四)原處分雖認:「被告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長達二十年,並擔任廠長職務。衡情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設備配置、產品製造、包裝流程等等製成,顯然早就了然於胸,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另外於本案之下班時段短短數日,架設監視器鏡頭。」惟被告雖為廠長然而對於工廠員工之作業流程未必熟悉,原處分以此認定被告不構成妨害秘密,實有輕縱不法之疑慮。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以保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71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我是為了怕有人侵入,因為我是股東也是主管,我希望公司安全,我拍攝的區域沒有醬油製造流程或產品相關秘密,我拍攝的地方是金庫,因公司地下室有金庫,地下室入口沒有監視器,地下室入口就在我設置監視器的對面,金庫內有大量現金及黃金,我的作法是下班的時候裝設監視器,上班時拆掉,因為上班裝在該處會妨害人工作,上班時間員工都在該處出入,大家都互相看得到,不會有他人侵入的問題,我是為了監視下班時間有無人進入金庫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鄭文翔於警詢之供述:我是東懋公司之經理,發現被告即廠長未經公司同意私設私人監視器,疑似錄取醬油製程,被告是113年4月30日16時30分裝設監視器,113年4月8日7時52分拆掉監視器;被告裝設的監視器是在廠房內部品管室門口,拍到角度是廠房內部及金庫(地下室金庫)等語。
(三)經查,依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東懋公司裝設之監視器截圖及時間表,被告於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裝設監視器,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7日東懋公司皆休假,於114年4月8日上班日之7時52分許被告拔除監視器,有監視器截圖、時間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拍攝時間主要是東懋公司休假時間;又互核告訴代理人所陳報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以及被告所提其監視器拍攝範圍,確實包含地下室出入口,及監視器拍攝角度也確實正朝著地下室出入口,有告訴代理人113年9月30日陳報之位置圖、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陳報之位置圖1份,足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是希望於休假時間拍攝東懋公司內部有無他人入侵,是以被告辯稱係於下班時間裝設監視器,目的是要拍攝下班時間有無他人入侵公司地下室之金庫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行為乃具正當之理由,非屬無故;況被告斯時仍為東懋公司之廠長,東懋公司於下班後有無他人入侵地下室金庫對於被告而言,亦非屬他人隱私活動,核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處分意旨略以:
(一)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告證2、3所示之監視器放置位置及拍攝角度畫面,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確實朝向通往地下室樓梯入口處,有告證2、3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係拍攝地下室樓梯入口,可以拍到有無人下去等語,顯非無據。
(二)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告證2時序表,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時間為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取走監視器之時間為4月8日上午7時53分許,足徵被告辯稱係於聲請人公司之下班時間,拍攝地下室樓梯入口,可以拍到有無人下去,以確保金庫內財產之安全等語,並非無據,尚難認為無故。
(三)被告自93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擔任廠長職務,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士睿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長達20年,並擔任廠長職務。衡情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設備配置、產品製造、包裝流程等等製程,顯然早就了然於胸,根本毋須大費周章,另外於本案之下班時段短短數日,架設監視器鏡頭,拍攝幾無員工作業之生產線流程。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告證3所示之監視器拍攝角度畫面,可見右手邊未開燈、放置有大量箱籃、正面為一大型原盤、左手邊亦未見有明顯之生產、包裝等機具,有告證3照片2張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聲請人主張被告係為另設立公司而為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末按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113年8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明確載明提出告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3日下午16時30分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53分止,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據此,原檢察官依據所提告之犯罪嫌疑事實,依據本案證據加以審酌,顯無違誤。聲請人如認有其他犯罪嫌疑事實,自應另行提出告訴,不在本案審酌範圍,以符告訴乃論之罪之法制。
(五)據上,原檢察官依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照片等;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查報告及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審酌後,依據調查所得之全卷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認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意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委無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無故」,即指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本件依卷附之監視器放置位置及拍攝角度畫面(偵卷第23-36頁)、時序表(偵卷第21-22頁),被告於本案工廠內,裝設監視器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取走監視器之時間為同年4月8日上午7時53分許,足徵被告辯稱係於聲請人公司之下班時間,拍攝地下室樓梯入口,可以拍到有無人下去,以確保金庫內財產之安全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擔任廠長職務,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士睿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被告為確保工廠金庫內財產之安全,於下班時間拍攝地下室樓梯入口,難認係無正當原因或理由,也無法認為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尚非「無故」。
(三)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六、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