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樹欉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
吳俊德律師被 告 廖堅志
黃麗齡
呂藍平
施怡舟
陳春雄
陳賴麗英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一狀、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4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廖堅志固坦承本件重劃會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使被告廖堅志及林茂長折價抵付移轉取得本件重劃會18筆抵費地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問:為何理事會可以直接決議抵費地之出售對象?)應該不能說出售,是抵付。因為本件重劃會的會員大會有授權理事會做這項決議;(問:本件重劃會對於抵費地出售之對象、價額及程序等,規定為何?)按市政府跟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後的重劃後地價,按實際出資者的出資額去核算,在理事會中會報告各個出資者的出資情形,還有要抵付的土地,並提請理事會決議是否同意,同意之後再把決議結果報市政府備查;(問:【提示證10】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至111年10月前,你與你代表之人的出資額總計是1億7,913萬6,405元,你自己出資的部分是9,798萬6,405元?)對;(問:【提示證物1】經核對本件重劃會帳戶,自104年1月至111年1月間,本件重劃會帳戶有1億3,547萬7,297元轉入你個人戶頭,這些款項之用途為何?為何匯入你私人帳戶?是否表示你已將出資額領回?)我們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所陳報之出資額,是已經扣除掉從本件重劃會領出來的金額了。錢會先匯到我的戶頭,是因為本件重劃會本身沒有錢,專戶裡的錢都是我代墊的,若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就把錢先匯到我的戶頭,當作是先還我,我再拿去支付我個人的其他費用。當時會先把錢存入本件重劃會帳戶,是因為要支出的項目很多,所以就先存入一大筆錢,但我自己也有其他用途需要使用到錢,有時就會從本件重劃會的帳戶裡把錢領出來,當作出資額的償還,當初會這樣做是貪圖方便,不用常常匯錢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本件重劃會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廖堅志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案)中之111年10月12日陳報狀、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號函暨本件重劃區重劃計畫書、107年5月9日本件重劃會章程、被告陳春雄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5號案)中110年9月15日之證詞、本件重劃會第17次理事會議紀錄、被告廖堅志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案)中110年3月24日之證詞、臺南市政府網頁(內容為有關本件重劃會之基本資訊、辦理進度、會議紀錄檔案等)截圖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重劃會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使被告廖堅志及林茂長
折價抵付移轉取得本件重劃會18筆抵費地等情,除為被告廖堅志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樹欉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廖堅志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第17次理事會議是依據本件
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決議抵費地之出售或抵付方式、對象、價款,基於我跟林茂長是本件重劃會之出資者,依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之規定,決議用抵費地抵償予我們等語。查本件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一、出資方式:㈠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二、償還方式:㈡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重劃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可知本件重劃會所需開發費用,得以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以為清償,上開規定固經告訴人吳樹欉主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請求確認「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然此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1號、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等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重劃會依上開規定做成本件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自屬有據。
㈢又告訴人吳樹欉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提告詐欺是因為
廖堅志及林茂長事實上已無出資額在本件重劃會,卻仍取得抵費地?)是,主要是對廖堅志及其他理監事提告等語,可知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等人透過本件重劃會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使被告廖堅志及林茂長折價抵付移轉取得本件重劃會18筆抵費地之時,被告廖堅志及林茂長就本件重劃會是否有「出資額」?若無,被告等人是否明知此事而仍做成上開決議,先予敘明。
㈣查告訴人吳樹欉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如何認定廖堅志
在本件重劃會已無出資額?)我們根據另案民事訴訟二審法院(即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案)調取的金流,發現廖堅志從重劃會專屬帳戶,提領1億3,000多萬的金額到他的私人帳戶等語,然觀本件重劃會帳戶交易明細,除有匯出至被告廖堅志帳戶之交易紀錄外,亦同時有多筆自被告廖堅志私人帳戶匯入本件重劃會專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意旨以此認定並計算被告廖堅志已無出資額乙節,似有疑義。
㈤經核閱上開本件重劃會台新帳戶,可知自上開帳戶轉入被告
廖堅志名下台新銀行2030號及1031號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億1,507萬5,341元及4,849萬222元,然自被告廖堅志名下台新銀行2030號及1031號帳戶亦有分別轉出1億7,320萬6,182元及5,430萬629元至本件重劃會台新帳戶,互為抵扣後,被告廖堅志單就此部分之出資額已有5,575萬2,248元。且經調閱另案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案件卷宗,可知林茂長有匯款3,900萬元(計算式:19,500,000元+11,700,000元+7,800,000元)予本件重劃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證(見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一第651頁),可知林茂長並無告訴意旨所指全無出資額之情事。又被告廖堅志與其餘以廖堅志為代表的出資人,為免爭執受償順序、抵費地因不同位置而有不同重劃後地價,遂達成協議統一由被告廖堅志出面接受抵償,嗣後由其等再進行內部受償的分配,亦有以交易明細為基準之被告廖堅志等人出資總表、被告廖堅志存入憑條影本2份、被告呂藍平存摺封面影本2份、蔡明文等12人匯款單據影本1份、部分出資人同意資料影本1份等為證(見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卷二第127至129、131至151頁),被告廖堅志於該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其至111年10月前認列出資金額為9,798萬6,405元,似非無據,而無告訴意旨所指已無出資額之情事。
㈥雖被告陳春雄於另案民事訴訟證稱:當時地主都沒有出錢,
只有廖堅志等2人出錢…理事長(即廖堅志)稱錢係廖堅志等2人拿出來,到底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等語(見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一第409、410頁);而被告廖堅志亦於另案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給付價金事件證稱:
(現在…重劃會…投資人有…)宇城公司(即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400萬元、立埕公司(即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0萬元、鄭俊杰350萬元、陳嘉得3,000萬元、崴名公司(即崴名投資有限公司)加凱博公司(即凱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約5、6,000萬元,其餘係伊出資等語(見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一第599頁),似未有被告陳春雄或林茂長出資之事實,且與被告廖堅志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陳出資表記載之出資金額(即廖堅志9,798萬6,405元、陳又維【含陳春雄、陳麗香】2,490萬元、崴名公司1,215萬元、凱博公司【含蕭惠芳】1,665萬元、蔣安仁【含蔣品蔓、莊蕙謙】2,745萬元、林茂長【巨暉、清景麟】1億0,996萬3,440元乙情不符,然本件重劃會規模甚巨,出入金額及出資人員均甚為複雜,本件既已透過相關交易紀錄及書面證據為計算,並認定被告廖堅志或林茂長之出資額如上所述,自不因被告廖堅志或被告陳春雄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證言與最後認定結果有所出入而有不同。
㈦綜上,本件經調閱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參諸卷附各項交易紀
錄、匯款憑據等資料後認林茂長及被告廖堅志均無告訴意旨所指無出資額在本件重劃會之情事,且被告6人係根據本件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等規定作成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自難認其等所為係所謂施行詐術,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認為系爭修正後章程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16號判決確認為合法,就以系爭重劃會有作成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而認定廖堅志等6人未違反法令規定,毫未查明第17次理事會議是否審議確認投資人及投資額為何?單憑廖堅志於原處分機關之偵查辯詞「基於我跟林茂長是本件重劃會之出資者……」就認定渠等被告為合法,完全忽視該最高法院認 為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合法的前提乃基於:「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係爭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出資方式之一,係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為決議,核僅係將尋覓有意願提供開發費用資金之第三人之資訊蒐集程序,交由理事長或理事先行處理,但是否向該第三人籌措資金,須經由理事會之決議始得定之,並無取代理事會權責之情形」(參見該判決)。足證是否為出資人及出資金額,均以經理事會議審議確定為要,非單憑廖堅志辯詞為準。更何況113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發回之意旨表明「•• •再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似見被上訴人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長或理事尋覓出資者後,應經理事會之決議•••」(參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第13行起)。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有發回再偵查之必要。第17次理事會議是110年4月28日召開,理應以110年4月28日之日或該日之前為確認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結算日,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本件重劃會規模甚鉅,出入金額及出資人員甚為複雜,故本件以透過相關交易紀錄及書面證據為計算,毫無說明出入金額的結算日期為何?結算結果的出資人為何人?亦有發回再偵查之必要更何況,系爭重劃會專款帳戶金流記載,其他的匯款人尚有:劉許春鋼、劉靜绮、劉家賢、范秋萍等多人,在107年5月9日前總計匯款6,000萬餘元到重劃會專款帳戶,前開人員之匯款係在107年5月9日修改章程前匯入款額,原不起訴處分毫無明確說明如何歸析該些資金之出資人是何人?然而黃麗齡、呂藍平、施怡舟、陳春雄四名理事是否在第17次理事會議中確實審議確認投資人與投資金額,涉及渠等四人是否在場共同實施或以在場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認定。原檢察官未為各別傳喚訊問,毫無可能釐清再議人告訴之事實,因認不起訴處分不當。
㈡本件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一、出資方式:㈠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二、償還方式:㈡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重劃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此有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件重劃區)重劃會重劃章程在卷可參,雖上開規定經聲請人主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請求確認「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然此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1號、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等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重劃會依上開規定做成本件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自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查明第17次理事會議是否審議確認投資人及投資額為何云云,然此部分已與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無涉,自無查明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以透過相關交易紀錄及書面證據為計算
,毫無說明出入金額的結算日期為何?結算結果的出資人為何人?而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惟聲請人並未明確指出何筆款項之結算及出資額有問題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僅泛指原處分未精確說明云云,然此部分亦為重劃會對於出資人員投資額認定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以重劃會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認定之結果即遽認擔任理監事之被告等人有何詐術之實施。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傳喚被告黃麗齡、呂藍平、施怡舟、
陳春雄等4人到庭云云,惟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廖堅志以外之其餘被告到庭,然聲請人並無法提出被告黃麗齡等4人涉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自無傳喚之必要,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予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認定民國110年4月28日所召開第十七次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確定,而認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未曾審議確認林茂長及被告廖堅志為出資人及其出資比例或金額,則系爭理事會決議處分系爭抵費地予彼2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而無效,主張被告廖堅志把重劃會帳戶當作自己小金庫隨意動支,編撰虛假不實匯款紀錄,夥同被告黃麗齡、呂藍平、施怡舟、陳春雄共同召開第17次理事會決議取得抵費地,謀取不法利益,被告陳賴麗英不以監事身分嚴格把關金流及理事會決議,讓廖堅志、林茂長取得抵費地,侵害全體地主利益,被告皆為詐欺嫌疑共犯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時係以被告廖堅志事實上已無出資,卻於本件重劃會地1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使被告廖堅志及林茂長折價抵附移轉取得本件重劃會18筆抵費地,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本件重劃會其他地主均陷於錯誤,被告廖堅志、林茂長因而取得抵費地等語,而被告廖堅志並無告訴人所指已無出資額之情事,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詳述,且此部分涉及重劃會對於出資人員投資額認定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以重劃會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無效,遽認擔任理監事之被告等人有何詐術之實施。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詐欺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