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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兆祥 年籍詳卷被 告 陳瑞賢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林兆祥以被告陳瑞賢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指陳其本人即有律師證,無須委任其他律師等情,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向全國律師聯合會函查聲請人之會籍,經該會於114年8月26日函覆稱:『林兆祥(原名林柏廷)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111年11月15日退會,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參見律師法第11條)』,足見聲請人本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