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傅瑞南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葉怡欣律師被 告 王鶯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傅瑞南以被告王鶯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住處,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葉榮輝收受,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件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按,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我母親要轉讓給我的,因為要省增值稅,所以透過代書處理,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我母親本人有親自去申請印鑑等語;辯護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已於95年12月14日書寫自願書,確認其後不會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提出任何主張等情。
(二)證人即代書方翠容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的過戶事宜,我是去傅錦足住處,與傅錦足、王鶯娟簽訂過戶的相關事宜,當時傅錦足的意識是清楚的,因為私契簽立日期是106年2月6日,公契要照私契的日期,私契簽立後,還要申報增值稅、贈與稅,等資料齊全後,才在106年5月5日去申請過戶。
因土地過戶要繳增值稅,土地稅法規定要用買賣才可以申請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的稅率,只要有繳贈與稅,親屬間的過戶還是可用買賣來辦理登記等語。
(三)依臺南○○○○○○○○○114年2月12日函檢送本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相關資料1份,足認被害人本人確有於106年1月25日親自前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堪認斯時被害人尚非係完全無意思能力之人。
(四)告訴人主張被害人自105年12月30日起已生活無法自理,意思能力顯著低落,然卻未依民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五)依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簽立之自願書內容「本人自願放棄台南市○○路000號整棟樓房的財產繼承權…」,其中「整棟樓房」之意涵,應包建物及土地在內,此由系爭建物早於95年7月25日既已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何需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再出具自願書放棄可得印證。
(六)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2月26日函復內容「病人傅錦足長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病程中又因頻繁嗆到無法正常吞嚥,反復因肺炎感染於郭綜合醫院及本院住院,導致病人功能越來越差,病程變成完全臥床意識不清。此病程進展為一般老人常見之老化狀況,且因年代久遠很難回溯病人在何時間點變成無法辨識能力或表達能力,只能知道病人狀況確實自臥床後越來越差。」,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14年2月21日函復本署被害人於105、106年間並未在該院就醫,並無法確認被害人係於何時陷於完全無意思能力。
(七)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李傅錦靜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傅錦足是在何時開始不認得人等語,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函檢送本署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檢附之附件資料中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而該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贈與財產明細表內容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核定價額為新臺幣17,301,675元,贈與日期為106年2月6日,足認被告並無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經主管機關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准予以「買賣」原因為登記,尚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五)(六)部分:按成大醫院前已函復原署,傅錦足於105、106年間並未在該院就醫,並無法確認其係於何時陷於完全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告訴狀證據四,為傅錦足於成大醫院之病歷含門診紀錄、用藥資訊同意書、生化及血液報告、行為神經學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除用藥資訊同意書外,其餘皆以英文繕打,未呈現聲請人所指診斷其何時起完全失智之情形。況該病歷紀錄中之各項檢查報告,並非精神專科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無從憑以推定傅錦足於106年2月6日當時完全無意思能力,而能證明其意思表示無效。至於其於診所看診資料中之打針、用藥紀錄亦然。傅錦足已去世多年,無法對之再為精神鑑定,依目前卷內就醫紀錄等資料,實已無法再斷定其何時起完全喪失意思能力。
(二)聲請意旨(二)(七)部分:本件係傅錦足本人於106年1月25日親往臺南市中西區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雖行動困難,但意識清楚,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其有識別能力後,發給印鑑證明。傅錦足委請代書方翠容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由證人即代書方翠容前往傅錦足住處,會同傅錦足、王鶯娟簽訂過戶的相關事宜,當時傅錦足意識清楚,嗣交由代書方翠容代為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手續。此經證人方翠容結證甚明,並有函臺南市中西區事務所、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署有關傅錦足申請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證。其中尚有傅錦足本人在戶政事務所意識清楚表示欲申辦印鑑證明之證據照片、指認文字等影本(114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58、59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聲請人指證人方翠容證詞不足採,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委無足取。被告既無何偽造文書犯行,更無盜用印章之事實可言。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傅錦足原有之臺南市○○路000號房屋於95年7月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立自願書,表明放棄繼承之標的,當然係指因稅金暫時無法移轉之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之中正段500、501號土地。否則房屋已非屬傅錦足之財產,聲請人表示自願放棄繼承,毫無意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傅錦足之就醫紀錄及用藥情況,亦未就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之成大醫院病歷紀錄進行調查,亦未翻譯或函詢成大醫院診治醫師詢問相關意見,以確定傅錦足於102年至106年間之心智狀態及意識能力,且未調閱傅錦足於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手續時之錄影資料,以明傅錦足究竟是否係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辦理上開手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
(二)惟按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駁回再議處分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從而,關於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傅錦足於102年至106年間之相關健保資料及未向成大醫院函詢傅錦足之病歷資料部分,業經檢察官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甚詳,且經核檢察官之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違誤。又聲請意旨聲請調閱傅錦足於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手續之錄影資料,然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所請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