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林正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昭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本身為律師)於114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聲請人之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原係陳家能所有,並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詎被告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迄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據本案建物用以作為鞋子鞋墊加工廠使用,並放置加工機械、加工品等物品,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財政部南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可知本案建物是被繼承人陳家能名下之遺產。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莊秀絹具結證稱:「本案建物被法拍,被我先生得標後我們開始使用該建物」乃是偽證。事實上,如證人莊秀絹所言「被告不知道該土地是由我先生及我公公得標的事情」,被告家屬只法拍取得土地,而且故意不購買本案建物,卻占有、並使用本案建物。因此,檢察官輕信證人莊秀絹偽證,誤以為「本案建物被法拍,被我先生得標後我們開始使用該建物」,方為不起訴處分,實屬有誤。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親自到本案建物查看現狀,本案建物
被鄰居即被告占用,室内堆滿了各種物品,當場勸說被告:本案建物為被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目前正拍賣中,請被告前往應買,如不願應買,應停止佔用,並清空室内私自放置的各種物品。但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到本案建物現場查看,只見電動門已放下,由於聲請人並無電動門的遙控器,亦未放下電動門,合理推斷是佔用人所為;又於113年11月25日到本案建物現場查看,卻見電動門已升起,現場有一名女性員工,正在屋内工作機台裁製鞋墊;再於113年12月5日到本案建物查看現狀,被告仍僱用員工在屋内工作機台裁製鞋墊,由此可知,被告對聲請人之勸說,竟充耳不聞,明知無權使用「本案建物」,亦知有被追訴刑法竊佔罪的風險,仍執意佔用本案建物堆放雜物,同時作為加工廠及店面使用,破壞聲請人對本案建物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被告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而具竊佔的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該當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另被告供稱:當時是我父、母親、弟弟、大伯父一起搬過去住在裡面,就住到現在,並同時作為鞋業加工廠使用等語,因此聲請人追加被告之母親、弟弟、大伯父等人為被告,一併追究刑事責任。
㈢依被告家屬錄音譯文,被告母親莊秀絹:「我向他老爸(被繼
承人陳家能)租1個月3,000元,結果他老爸過世後,兒子要求30,000元,我怎麼可以給他」,聲請人:「陳家能的遺產是這個門牌號碼的建築物」,被告母親莊秀絹:「建築物是頂部而已」,聲請人:「本來是陳家能的房子和土地,你只標的土地而已」,被告母親莊秀絹:「是」,聲請人:「所以房子是陳家能的,怎麼房子變成你們的」,被告母親莊秀絹:「只有房頂而已」,聲請人:「既然房子是陳家能的,你們不能使用」,被告母親莊秀絹:「為什麼不能使用,地是我們的,否則陳家能把房子拆走」。是被告母親承認本案建物屬陳家能所有,並於陳家能生前以每月3,000元代價承租,陳家能去世後,拒絕支付調漲的租金30,000元,被告現年33歲,使用本案建物近20年,應知本案建物是向陳家能承租(合法使用),陳家能過世後,陳家能家屬提高租金而拒絕承租之事實,然被告明知自陳家能過世後,已無正當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仍繼續占用,即屬違法行為。當聲請人明確告知違法使用時,即應停止不法行為,卻至今仍違法占用,可證實有竊佔之故意及客觀事實。
㈣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本案建物所有
權之歸屬,並非明確」、「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父親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與其家人共同使用該土地上之本案建物,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故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情,實屬有誤,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⒈本案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情,有臺南市工務局114
年2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26529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9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9252字第000000000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建物是陳家能蓋的,因此國稅局的遺產明細表才會有這筆資料,但何時蓋的,我不曉得等語,可知本案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之公示資料,亦無建造日期之相關資料可佐,且聲請人係於陳家能110年12月26日過世後,始經法院選任擔任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本案建物究竟何時起造亦不了解,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本案卷證,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建造日期,並非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莊秀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被法拍
,被我先生得標後我們開始使用該建物,我們是法拍得標之後整理完才搬進去,法拍得標當時有來點交,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會被告竊佔,那時候是我先生及我公公一起去買,我不清楚情況,我先生跟我公公當時得標整理完後,我們就搬進去使用,我是跟著我先生使用,被告不知道該土地是由我先生及我公公得標的事情等語,再參以本案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0年2月1日經登記為林義盛(即被告之父親,業於114年3月27日死亡)、登記原因為拍賣、原因日期為90年1月11日、登記日期為90年2月1日,及證人莊秀絹於112年9月19日房屋現況調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112年10月20日進行查封勘測時亦表示本案建物坐落土地係多年前由其公公向法院標得、目前為其先生林義盛所有等情,此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40007953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林義盛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265297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建築物之建築管理系統查詢資料、(67)南工造8295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配置圖說、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21日南市警三行字第1120600314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報告、112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查封暨勘測)、112年10月20日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父親林義盛於90年2月1日即因拍賣而登記為本案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家人開始使用該土地上之本案建物時,被告仍係未成年人,又被告父親90年間拍賣取得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就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點交情形如何,因時間久遠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承前所述,本案建物並無公示之所有權登記資料,故綜上事證,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父親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與其家人共同使用該土地上之本案建物,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故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顯然,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刻意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聲請人既提出其與被告母親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與其家人先前係向被繼承人陳家能承租本案建物,足證本案建物原即在被告與其家人「合法」佔用使用中,並非乘他人(陳家能)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本案建物而仍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家能遺產管理人之後查訪本案建物之客觀使用情形及法律主張,即令被告擔負刑法竊佔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