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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 郭榮豐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陳奇森

李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榮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奇森、李美珍(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540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間,於98年間之前,因借貸關係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於98年10月21日,確認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並由李美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2人已清償600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案件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萬元確定。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等與陳碧蓉、葉美柑、呂蕙貞及謝依蓉(下合稱陳碧蓉等4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由陳奇森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分別交付陳碧蓉等4人,由陳碧蓉等4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奇森對陳碧蓉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及法定延遲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核發之附表所示民事裁定,藉此虛增債務以稀釋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因而減少聲請人可得受償比例,足生損害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陳奇森為前

臺南市商業總會理事長,具有還款能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陳奇森確有還款能力,而貸與借款予陳奇森,然迄竟仍無法還款,致聲請人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未予調查、論述及說明,即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已有調查未臻完備之情,尤屬可議。

㈡被告2人明知陳奇森與陳碧蓉等4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

為避免資產、薪資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由陳奇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推由陳碧蓉等4人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此尚不因該本票係由被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償。

㈢細繹附表所示4紙本票可知,其發票暨到期均於98、99年間,

即聲請人與陳奇森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後不久,則難謂陳奇森非無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虛增債權額,以達稀釋聲請人對陳奇森之借款債權,因而減少聲請人可得受償比例,進而減免部分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之犯意,並致聲請人受有減少此部分債權之損害。又李美珍作為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亦同受有前開利益,而達減免部分對聲請人借款債務之目的,則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被告李美珍早與被告陳奇森離婚多年,聲請人復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與被告李美珍有何關聯」云云,已生違誤之情。

㈣退步言,姑不論陳奇森所簽立本票是否為實,衡情,陳奇森

與陳碧蓉等4人間有一定親友關係,而陳碧蓉等4人何以有資力於短短之1年間即99年間,即與陳奇森有高達1億5,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實啟人疑竇。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復未詳述,僅遽謂此屬聲請人片面推論之詞、權利濫用,更甚者竟指摘聲請人未及時對本案本票提出異議云云,而逕為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尚嫌速斷,仍存有深入探究之餘地。況依陳奇森辯稱「我跟謝依蓉有約定生兒子給2,000萬元,後來因為房子被拍賣掉,她還幫我負擔債務」云云,適足證謝依蓉對陳奇森之2,000萬元債權,顯已不實,至於陳碧蓉、葉美柑、呂蕙貞等3人,如何分別有高達5,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資力投資陳奇森之事業等等,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調查及於不起訴處分理由內詳述說明,甚且,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遽認陳奇森所辯為實,顯有速斷而偵查未臻完備之憾。

㈤被告2人因陳碧蓉等4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虛增債權

額高達1.5億元,稀釋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因而減少聲請人可得受償比例,進而減免部分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並致聲請人減少此部分之債權之損害。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已該當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罪。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參考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

⒈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有5,000萬元債務,且陳奇森曾開立附表

所示之支票與陳碧蓉等4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有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核與證人葉美柑、呂蕙貞、謝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榮豐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本票裁定之聲請,仍應查明本票是否具備發票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如是否合於管轄權規定、有無繳納聲請費用、本票是否有記載票據法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已到期、是否有票據行為不合法之情事等事項,倘若不符要件,法院仍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當事人一經聲請,法院即須製作本票裁定書。又倘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亦可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尋求救濟,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就此均設有相關規定。從而,法院對本票裁定之聲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縱聲請人所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本票裁定之聲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當事人一經聲請,法院即須製作本票裁定書,則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且陳奇森已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本票為其親自開立,足證該本票之真正性並無疑問,則陳碧蓉等4人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⒊末查,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法院將進行分配之程序,倘執行完畢後仍有債權人之債權未能滿足,法院將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或持續查報債務人財產,俟日後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而非強制執行後,逕使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予以消滅,是縱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而聲請人之可受償之債權也因陳碧蓉、葉美柑、呂蕙貞及謝依蓉等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有所「稀釋」,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債權此時僅是暫時未能完全受償,而非永久消滅,自難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對本院及承辦該案件之公務員施用詐術,並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逕以刑法上詐欺得利罪嫌相繩。

⒋綜上,聲請人本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有管轄之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以救濟,足見本案純屬民事範疇,尚難遽令被告等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⒈本案聲請人已陳明為被告2人之債權人,並有提出民事判決可

佐,故其申告被告2人製作假本票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仍應認有告訴權及再議權,而其提出再議為10日之末日並未逾期,故本件再議應屬合法。

⒉聲請人所申告之本票發票人為陳奇森並非李美珍,而李美珍

亦陳稱早與被告陳奇森離婚多年,聲請人復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與李美珍有何關聯,僅以李美珍曾與陳奇森為夫妻關係即推論渠等有犯意聯絡,顯屬聲請人臆測而難為李美珍不利之認定。

⒊又陳奇森亦陳稱附表所示之陳碧蓉等4人均為股東,故與聲請

人情形一樣,因公司倒閉故開立本票予陳碧蓉、葉美柑、呂蕙貞及謝依蓉等人以為保證債務(見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⒋再觀附表所稱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間,距今已15年間,聲

請人不於15年前對本票提出異議以為爭執,反而於時隔15年人事已非之情形下,徒憑自己推論之詞而否定該本票債權,顯屬權利之濫用。

⒌況一般中小型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大抵均為親戚或朋友,故

陳奇森稱陳碧蓉等4人亦為公司股東即合於一般常情。茍聲請人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該本票債權,要難徒以陳碧蓉等4人與陳奇森有親友關係即為認定該債權為虛假。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雖主張陳奇森佯稱其為前臺南市商業總會理事長,具有還款能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借款逾5,000萬元給陳奇森等語。惟陳奇森於警詢供稱:聲請人是我的合夥股東,我們從事房地產買賣,於79年起開始合夥買賣房地產,我跟他發生退股糾紛時,尚有多筆財產處於合夥狀態中等語(警卷第58頁)。且觀之陳奇森提出其與聲請人於86年4月16日簽署之「合資約定書」、98年10月21日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陳奇森之87年8月份財產帳務明細表各1份,足見聲請人與陳奇森間確有長期之合作投資及資金往來,難認聲請人會僅因陳奇森為前臺南市商業總會理事長,即誤信陳奇森有還款能力,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2人針對借款部分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等語,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碧蓉等4人實際上並無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等語

。惟陳奇森於偵查中供稱:陳碧蓉等4人均為股東,他們有入資在我案場裡面等語。依據陳奇森提出之前述財產帳務明細表,陳奇森與陳碧蓉等4人間確有資金往來,且金額普遍非低。又證人葉美柑於偵查中證稱:陳奇森當時欠我們4,000多萬,我們公司投資陳奇森房地產,就把4,000多萬給他,後來陳奇森倒了,我就拿不到錢等語,葉美柑並提出其與陳奇森間之和解書1份為證。是以,陳奇森上開供述,尚非無憑。聲請人主張陳碧蓉等4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屬虛偽不實,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等語,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案號 執票人 發票人 1 100年度司票字第59號 100年2月8日裁定 陳碧蓉 陳奇森 票面金額 5,000萬元 票號 CH525805 發票日 99年10月1日 到期日 99年12月1日 利息起算日 99年12月2日 2 100年度司票字第60號 100年2月9日裁定 葉美柑 陳奇森 票面金額 4,000萬元 票號 CH525803 發票日 98年10月2日 到期日 99年12月29日 利息起算日 99年12月30日 3 100年度司票字第61號 100年2月11日裁定 呂蕙貞 陳奇森 票面金額 4,000萬元 票號 CH525804 發票日 99年11月1日 到期日 99年12月1日 利息起算日 99年12月2日 4 100年度司票字第62號 100年2月8日裁定 謝依蓉 陳奇森 票面金額 2,000萬元 票號 CH525806 發票日 99年5月1日 到期日 99年8月8日 利息起算日 99年8月9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