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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皓文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黃荻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鄭皓文以被告黃荻蓁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19日以郵寄方式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由本院收受其聲請狀,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被告黃荻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周柏翰(另行通緝中)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某時許、同年6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由同案被告周柏翰向告訴人鄭皓文佯稱:可代為重建翻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並提供被告黃荻蓁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作為同案被告周柏翰收受工程款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同案被告周柏翰簽立房屋整修、翻新合約,並先後於附表1所示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2所示時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曉琪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予周柏翰,被告黃荻蓁再將附表1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予同案被告周柏翰,渠等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上開住宅翻修工程遲未完工,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㈠觀諸告訴人鄭皓文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告訴人先後於111

年5月21日、111年6月6日,簽訂名為「奇樂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又細譯該工程合約書所載,報價廠商欄位,僅記載「經辦人:周柏翰(廠商代表乙方)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LI

NE ID:icute1069(秋仔) 匯款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荻蓁)銀行代號:(000)00000000000000」,並有「周柏翰」蓋印姓名章,並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印章等情,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與周柏翰共同以施作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已非無疑。㈡證人林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我

受告訴人委託在臉書上刊登徵求翻新工程的廠商,是周柏翰來找我們的,我有幫忙交付4次現金,是我親自交給周柏翰等語;又觀諸證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2份,則被告於對話中僅係重複提供已記載於上開「奇樂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之收受工程款帳戶帳號,且對話中僅係空泛表達感謝、抒發個人情緒,全文均未主動提及工程細節、進度、催收工程款或工程款之各類項目。再審酌被告並未親自收取證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工程款,亦為證人林曉琪證述在卷,自難僅以被告出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周柏翰使用,即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㈢倘被告黃荻蓁真有詐欺、洗錢之義,豈有使用自己之帳戶收

取並領取贓款而自招查緝之理,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與之共同犯罪之故意,況衡情夫妻、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將銀行帳戶借予配偶、友人使用,核與銀行帳戶任意交付陌生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情形有別。是被告黃荻蓁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前曾先出借款項、嗣並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周柏翰匯入款項後提領並交付之舉,難認與常情相悖,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綜上所述,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㈠聲請人陳稱:「當時有好幾間公司跟我報價,也有比周柏翰

報得更便宜的,但是周柏翰給的翻新內容比較實在,所以我才會跟他簽約」等語,證人林曉琪證稱:「因為鄭浩文匯了很多錢給周柏翰,我們怕他跑掉,所以我就搬去當初他們簽約的透天厝跟他們一起住,我有幫忙監工」等語,顯見聲請人係經多方比較後,認為同案被告周柏翰之翻新方案較為實在,始與同案被告周柏翰簽約,委由同案被告周柏翰施工,於同案被告周柏翰施工過程,證人林曉琪亦住進同案被告周柏翰家中,並監督。再觀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柏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同案被告周柏翰亦將施工情形拍攝照片傳送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應已明瞭同案被告周柏翰施工之能力及現場施工狀況,而匯款予同案被告周柏翰及請證人林曉琪交付工程款予同案被告周柏翰,而被告僅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借予同案被告周柏翰收受聲請人所匯之工程款,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或洗錢之情。

㈡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洗錢罪責無涉。本件純屬民

事糾葛,應由聲請人另尋民事途徑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經核依法尚無不合。另補充:

㈠被告本就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作

為同案被告周柏翰收受工程款之用,且該帳戶既是借予同案被告周柏翰收受工程款之用,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工程款被告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付與周柏翰,而歸同案被告周柏翰所有,與被告已無關係,也非被告取用,何來同案被告周柏翰辛苦所得卻匯入被告帳戶之說。更何況,告訴人自陳,是同案被告周柏翰向告訴人鄭皓文佯稱:可代為重建翻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雙方並簽立房屋整修、翻新合約,是以告訴人願意跟同案被告周柏翰簽立房屋整修、翻新合約,考慮的應該是同案被告周柏翰對於房屋整修、翻新的工作內容及報價,而非工程款匯入哪一個帳戶,是以,縱使同案被告周柏翰在工程契約的履行有任何缺失,亦與非契約當事人的被告無關。

㈡再者,同案被告周柏翰到案後,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實際

施作工程,也有將追加報價單給告訴人,目前我已經完成水電及拆除工程,二樓增建部分因為跟鄰居有鄰損糾紛,被報停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本件駁回告訴人再議理由中亦有提到:同案被告周柏翰亦將施工情形拍攝照片傳送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應已明瞭同案被告周柏翰施工之能力及現場施工狀況。足見,同案被告周柏翰並無於簽約後故不施作之情形,何來詐欺之說;倘若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周柏翰之施工品質有意見,此為工程合約之瑕疵擔保的問題,本質上屬於民事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刑事詐欺的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紛爭,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審查結果,仍難認本件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與同案被告周柏翰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