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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林瑋薇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從聲請人(即告訴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刑事告訴狀、114年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南分院公共走廊向許哲嘉律師稱聲請人為臺灣第一假律師」之誹謗行為外,尚包含「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不實檢舉聲請人為假律師,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有毀損」之事實,而被告就後者非僅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亦包含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原檢察官卻僅對該部分是否涉及準誣告罪予以論駁,卻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漏未斟酌及調查,逕予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二)從被告之供述可知聲請人從未對被告說聲請人是律師或領有律師證書,且聲請人所提供予被告之名片職稱亦係記載「法務經理」,而非「律師」,是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具有律師身份,卻以電子郵件向全律會不實檢舉聲請人為假律師,此行為足以使他人誤認聲請人未具律師身份卻自稱律師,進而對聲請人產生負面之評價,且被告以電子郵件內容不實指摘聲請人為假律師之方式亦使全律會內部一定成員知悉(至少全律會取締假律師專案工作小組等不詳之多數組員已知悉),足認聲請人顯有將指摘聲請人為假律師之內容傳播於多數人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又被告辯稱其曾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律師證照,聲請人稱律師證照在考選部,讓其誤解聲請人是律師,之後其曾致電予賴棋元律師,賴棋元律師說聲請人不是律師,亦非鄭律師事務所的員工等云云,然檢察官於偵訊過程未曾傳喚賴律師作證以明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僅以被告112年11月14日申訴狀、聲請人名片、契約書、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逕認被告所辯應信屬實,不無率斷且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嫌。

(四)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王妤潔知悉被告明知聲明人不具律師身分,係因被告與聲請人二人間有糾紛及被告貪小便宜才具狀惡意不實指稱聲請人為假律師,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到庭作證,以明暸上情,詎原檢察官仍未依聲請人聲請依法傳喚,亦有漏未調查證據之疏失。

(五)因被告上開檢舉行為,致全律會獲悉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聲請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而聲請人固因依違反律師法第127條遭判刑確定,惟「明知聲請人不具律師身份,仍惡意檢舉並向外人聲稱聲請人為假律師」,與「知曉聲請人不具律師身分,但檢舉聲請人意圖營利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係屬二事,後者或可認不具誹謗故意,但前者即惡意藉「假律師」一詞,意圖使他人誤認聲請人未具律師身份卻自稱律師,進而對聲請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自已構成誹謗罪,是尚不能認因聲請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遽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六)被告林瑋薇及證人許哲嘉之偵訊筆錄或有疏漏,或其等之陳述不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照證人許哲嘉其等之筆錄所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承認與王妤潔之LINE對話紀錄中「你沒跟他說人家等著看台灣第一假律師」、「剛許律師問我假律師在哪」,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有在高分院的公共走廊對許哲嘉稱「看到台灣第一假律師彭宗信」。

(七)綜上,檢察官漏未就上開告訴事實進行斟酌與調查,逕予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謹請鈞院鑒核,准許聲請人對被告林瑋薇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林瑋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33頁),而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於同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薇明知告訴人無律師身分,並未對外宣稱自己是律師或領有律師證書,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告訴人為假冒律師之不實證據,向全律會指控告訴人假冒律師,全律會因而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告發告訴人假冒律師;又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辦理與前夫郭乙麟之民事離婚事件時,在臺南高分院公共走廊見到告訴人時,基於誹謗犯意,向陪同其前來之許哲嘉律師稱「我看到台灣第一假律師彭宗信」,隨後於同日下午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沒跟他說人家等著看台灣第一假律師」之訊息給友人王妤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5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加重誹謗罪嫌部份:證人許哲嘉到庭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林瑋薇是否於上開時、地說過看到台灣第一假律師彭宗信之言語,也沒有印象曾問被告假律師在哪等語;而證人王妤潔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為被告與證人王妤潔間之一對一個別對話,係以封閉之方式傳送,難以告訴人有收到王妤潔轉傳之上開私人訊息,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加重誹謗罪責。

(二)準誣告罪嫌部份:被告林瑋薇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檢附:⑴告訴人所交付之印有職稱為「賴祺元律師事務所法務經理」之名片;⑵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委請告訴人處理被告對第3人蔡孟婷債權之強制執行契約書;⑶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以電子郵件向全律會檢舉告訴人違反律師法,惟全律會並非具有受理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權力機關,其公會組成員並非公務員身分,被告向全律會提出告訴人違反律師法之檢舉,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況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上開名片予被告,並受被告委任代辦被告對第三人蔡孟婷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告訴人亦因違反律師法127條第1項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檢舉檢附之資料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準誣告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及準誣告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等,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等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王妤潔到庭查證,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同時傳訊被告與證人許哲嘉到庭訊問,偵查方式亦有不當部分,然偵查犯罪之方式,乃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同時傳訊被告與證人許哲嘉到庭訊問,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等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誣告等罪責。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林瑋薇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向全律會申訴聲請人

違反律師法,是被告林瑋薇上開向全律會申訴之舉,乃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其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觀之卷附被告林瑋薇向全律會提出之刑事申訴狀略以:彭

宗信於110年12月在網路上招攬生意,強調可強制執行追討債權,並於110年12月15日向林瑋薇出示賴祺元律師事務所法務經理之名片,誤導林瑋薇相信彭宗信為該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而與之簽下債權執行之合約,彭宗信並要求林瑋薇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作業費。原本彭宗信依合約可要求受償金額30%之酬金,但卻要求林瑋薇匯款4萬元,並承諾繼續執行債權,林瑋薇因而匯款2萬元予彭宗信;另因彭宗信知悉林瑋薇與訴外人蔡孟婷有刑事訴訟案件,乃告知若不服一審判決,可幫忙撰狀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2月向林瑋薇收取2,000元刑事上訴狀費用。嗣因彭宗信未繼續執行前述之追討債權行為,且不返還已給付之酬金,林瑋薇乃於112年11月6日致電賴祺元律師轉達彭宗信歸還款項,方知彭宗信並無律師證照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6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被告與彭宗信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給付6,500元及2萬中之匯款紀錄)等為憑。是被告於上開申訴狀中,僅敘述其付費委任聲請人撰狀催討債權,辦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請聲請人撰狀處理關於被告與蔡孟婷間訴訟案件之上訴事宜等過程,乃就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全文並無作何支字片語提及聲請人為「假律師」等字樣,實難認其所為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行為。

⒊綜上,被告林瑋薇具狀向全律會申訴所為,與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不符,自無從已該罪相繩。況全律會受理被告林瑋薇申訴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聲請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規定,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認定聲請人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名,以113年度○○字第OOO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3年度○○字第OOO號判決確定,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向全律會申訴指稱聲請人無律師執照,向被告收費而為訴訟行為等事實,亦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真,則縱使被告前開申訴狀所載,使人有聯想聲請人為假律師之行為,亦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不罰行為,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林瑋薇主觀上究竟是否早已知悉聲請人並無律師執

照一事,並非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素,故被告是否曾致電向鄭祺元律師求證聲請人是否有律師執照,或王妤潔是否知悉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律師執照等情,均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無關,無助於其本件犯行之判斷,自無再次傳喚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傳喚鄭祺元、王妤潔而有漏未調查證據之疏失,容有誤會。

(二)另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瑋薇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南高分院公共走廊,向許哲嘉律師稱「我看到台灣第一假律師彭宗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部分:

⒈證人許哲嘉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當時【113年11

月28日上午】在上開高院台南分院公共走廊,被告是否在看到告訴人彭宗信時,說出台灣第一假律師,你遂問被告假律師在哪?)我沒什麼印象有講這句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30頁背面)。足認證人許哲嘉已清楚及具體的回答其不記得「是否有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在上開高院台南分院公共走廊,在看到告訴人彭宗信時,有說出台灣第一假律師,及其詢問被告假律師在何處」之事,聲請人憑其主觀憶測,質疑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所述不符,而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據。

⒉另被告林瑋薇與證人王妤潔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顯示被

告曾對王妤潔稱「你沒跟他說,人家等著看臺灣第一假律師」、「剛許律師問我假律師在哪」等語,然尚無法憑此反推認定被告有於在113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南高分院公共走廊,向許哲嘉律師稱「我看到台灣第一假律師彭宗信」之事實,聲請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可證明被告於前述時日在臺南高分院走廊有向許哲嘉稱聲請人為假律師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⒊綜上,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林瑋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證據不足,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三)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勘驗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分至9時44分,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證人許哲嘉之偵訊光碟,欲究明:⑴證人許哲嘉於偵訊中所稱:「我沒什麼印象有講這句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究係指「不記得被告有無稱聲請人為假律師」,抑或係指「不記得自己有無詢問被告假律師在哪」,應勘驗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⑵被告對於其與王妤潔間之LINE上稱「剛許律師問我假律師在哪」,有何回應或意見,究係被告對LINE訊息並未回應或有回應,但筆錄未記載完全而疏漏。然:

⒈被告林瑋薇及證人許哲嘉於其等之偵訊筆錄上均有親自簽

名,若筆錄之記載與其等所述不符,自不可能逕自簽名而不表示意見。聲請人依其主觀臆測所為之上開質疑,均屬無據。

⒉況證人許哲嘉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回答已屬具體

且明確,業如前述,並無聲請人所述筆錄與內容不符之疑慮;而被告對於其與王妤潔間之LINE上稱「剛許律師問我假律師在哪」之回應或意見,均屬其主觀之個人意見,無從據為被告是否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認定依據,故此部分筆錄是否有漏載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

⒊綜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