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 侯建廷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歐正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建廷以被告歐正元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之居所地址為送達,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
⒈被告與聲請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
,仍於110年5月19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0段00巷0號之居所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許以月息1.5%之高利,且被告為取信聲請人,除提出其所經營之塋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塋鑫公司)、和泰服飾精品行(下稱和泰服飾)營業往來相關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訛稱其因經營服飾材料買賣業,遇有資金周轉借貸需求,且具相當資力得於經濟條件寬裕後清償欠款外,另同意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供聲請人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後向付款人提示以兌付票款,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前開借款25萬元。
⒉被告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一日主動聯繫聲請人,復
向聲請人佯稱其陷於資金困窘,帳戶內餘額不足,希望聲請人暫緩提示付款,聲請人信其所言,遂未向付款人提示。嗣於110年6月18日,被告再向聲請人商借款項10萬元,亦同意簽發支票1紙供聲請人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後向付款人提示以兌付票款,聲請人本於對被告還款能力之信任,認為即便被告到時不主動還款,仍得持前開票據向付款銀行兌付票款,遂提領後再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東平店外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收受,並收執被告當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為憑證及擔保。
⒊詎料被告嗣後開始避不見面,雖經聲請人屢次向其催討欠款
,被告均藉故拖延還款期限甚或置之不理,自此音訊全無,聲請人直至110年9月間始驚覺可能為被告所騙,於110年9月23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提示付款,經銀行退票後,始得知被告所有帳戶早已於110年6月11日即經銀行列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達詐取聲請人金錢財產目的
,遂利用聲請人對其還款能力之信任,以借款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向聲請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且為取信聲請人,除提出經營服飾材料買賣業營業往來相關資料外,另向聲請人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3紙,供聲請人於票載發票日後至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聲請人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合計35萬元與被告,致聲請人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則被告客觀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其詐術與聲請人錯誤間存在因果關係,且該錯誤致使聲請人向被告交付自身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犯行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犯罪甚明。⒉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之意見:
⑴姑先不論被告是否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時即已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願(聲請人主張被告當時即已生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被告明知其已陷於嗣後無力還款之窘境,自110年5月24日起即因未能如期軋票、兌付票款而生有違約金,嗣遭金融機構於110年6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被告竟又於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之110年6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且未如實告知聲請人其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堪認被告顯非因故一時資力不足而未能返還清償,而係自始即無還款之主觀意思,仍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被告復提出塋鑫公司、和泰服飾之存摺交易明細、帳本、三聯式發票等營業往來相關資料取信聲請人,營造還款資力頗豐之不實情境,狡言佯以借貸周轉之名而詐取聲請人之金錢財產,且許以月息1.5% (即年息18%)之高額利息,使聲請人見獵心喜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款項,顯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犯罪甚明。
⑵倘被告僅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帳款無法回收而無力還款,
或許尚堪採信(假設語),然被告大可與聲請人聯繫另外協商以分期或其他方式償還欠款;惟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執附表所示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而遭銀行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即陸續向被告催討,惟被告竟藉詞推託、避不見面,杳無音訊,迄至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止已經過2年有餘,期間被告仍未向聲請人清償欠款,衡情顯非受新冠肺炎疫情或他故而影響其還款之能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遽以「票據本身存有不能兌現之風險,執票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告訴人對於前開風險理當知之甚明,猶決定借款給被告,應係本於對被告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基礎,且對於借款之風險等審慎評估後而為之決定」,尚嫌速斷,尤屬可議,足認被告確於借款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清償欠款與聲請人之主觀意願甚明。
⑶被告辯稱「110年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我所經營塋鑫貿易、
和泰服飾生意受影響,我因此向告訴人借貸25萬元進行周轉,告訴人要求我支付10萬元利息,我有提出我的營業額、營運狀況等相關資料給他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是同時簽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針對借款25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針對利息10萬元,因此我沒拿到10萬元現金;110年5、6月間銀行有通知我軋票,但我帳款收不回來,無法去軋票,我當時還不知道我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我有償還過告訴人5萬元,之後我也有聯繫告訴人,但他都沒有接我電話等語」云云,則顯為臨訴拼湊、推諉塞責之詞,尚難憑採。蓋細繹附表所示之支票可知,票載發票日均為被告自行填載,倘被告於同日一併交付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何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其餘2紙支票之發票日相差甚遠,益徵被告確於110年6月18日另曾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被告5月19日借款,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6月2日、4日;被告6月18日借款,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7月10日,均相差約半個月,始符真實),聲請人亦確實於110年6月18日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東平店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並收取被告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為憑據及擔保,被告辯稱沒有拿到10萬元現金云云尚屬無據。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顯已成立詐欺取財犯罪,然原檢察官遽為
不起訴之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證據已調查詳盡,容有不妥,尤屬可議。且依上開論證已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應裁定准許聲請人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
其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110年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其所經營之塋鑫公司、和泰服飾生意受影響,其因此向聲請人借貸25萬元進行周轉,聲請人要求其支付10萬元利息,其曾提出營業額、營運狀況等相關資料給聲請人看,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是同時簽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針對借款25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針對利息10萬元,因此其未拿到10萬元現金;110年5、6月間銀行曾通知其軋票,但其帳款收不回來,無法軋票,其當時還不知道自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其曾償還聲請人5萬元並聯繫聲請人,但聲請人未接其電話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間認識,被
告從事服裝貿易事業,被告跟我借錢時,跟我說他生意做很大,但生意周轉不來,先跟我借錢,等貨款收回後再還我,被告有提出他所經營塋鑫貿易之名片、塋鑫貿易之存摺、所營事業帳本、交易往來發票及營業收入相關資力證明給我看,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我,被告並主動稱願支付每月1.5%之利息,嗣我持支票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欲提示兌現,始發現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應為11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我相信被告有做生意,只是暫時周轉不了」等語,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塋鑫公司名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和泰服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塋鑫公司與和泰服飾交易往來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由前開證詞及被告提供與聲請人之前開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餘存款非多,足徵被告於借款時並未隱瞞經濟困窘之情形,要難認為被告於借款當時對於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情節。況以支票或本票作為支付工具,其終究無法與現金等同而視,票據本身就存有不能兌現之風險,而由聲請人指訴借款情節以觀,簽發票據以為借款之擔保,本即社會上一般民眾通常之借款方式,尚與常情無違,實難以票據屆期未獲兌現之客觀情狀,即謂被告於持票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再執票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佐以新冠肺炎於109年起為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諸多產業因新冠肺炎所帶來生活巨變受影響,又所營事業營運情形衰微,將因交易往來帳款無法收回、周轉不靈等因素遞進性受影響,此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75號函暨被告開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單、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臺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支存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顯示被告於疫情發生前之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21止,支票兌現情形正常並無跳票紀錄,係自110年5月24日起始未能如期兌付而有違約金後,終至110年6月1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一斑,聲請人既知被告所營事業有大量生意往來情形,聲請人借款時復為智識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收受支票或本票之風險理當知之甚明,從而聲請人在此風險下,猶決定借款給被告,應係本於對被告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基礎,且對於借款之風險等審慎評估後而為之決定,要難因被告交付票據及事後該支票跳票而未符期待,即謂聲請人係遭騙始借款與被告。
⒉末參以被告自承確曾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支票予聲請人以供
擔保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自始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因支票無法兌現而未能按時清償,即遽認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罪名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因經濟情況不佳或其他因素
而無法依約清償欠款,即推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案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方為正辦,尚難據此繩以被告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本件被告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願,明知已陷於嗣後無力還款之窘境,仍向聲請人施以詐術,提出相關資料取信聲請人,並許以月息1.5%之高額利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匯款2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及於110年6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東平店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借款,嗣後聲請人欲提示上開票據兌現,卻遭銀行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聲請人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竟藉詞推託,避不見面,其行為自應構成詐欺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云云,然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因經濟情況不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依約清償欠款,即推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遽予採信;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無涉,即未能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詐欺,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之支票退票紀錄、聲請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塋鑫公司名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和泰服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塋鑫公司與和泰服飾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顯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之情形,仍需有相當事證足證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之初即毫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始能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本件被告借款時所交付與聲請人閱覽之塋鑫公司名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和泰服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塋鑫公司與和泰服飾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既未見有何虛假情事,亦無任何隱瞞該等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財務情況之舉,則檢察官認聲請人應係本於對被告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基礎,且對於借款之風險等審慎評估後而為之決定,不能僅因被告交付票據及事後該等支票跳票而未符期待,即遽謂聲請人係遭騙始借款與被告等語,自係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即遽予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初即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而係藉此向聲請人詐取財物。
㈦況私人經營之事業因資金調度因素而換票、延期清償以求周
轉之事例,實屬常見,故即令聲請人所述被告曾於110年6月18日再向其商借10萬元乙事屬實,然聲請人既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即主動聯繫並告知聲請人其陷於資金困窘,帳戶內餘額不足,盼聲請人暫緩提示付款等語,更可見被告尚無隱瞞其當時無資力支付票款之真實情形,聲請人既明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仍於評估後自主決定借款與被告,尤難謂被告自始即無清償真意而有詐騙聲請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㈧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其他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另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1 110年5月19日某時 CKA0000000 110年6月2日 12萬5,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2 CKA0000000 110年6月4日 12萬5,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3 110年6月18日某時 CKA0000000 110年7月10日 10萬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