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世狄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被 告 林奕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62、55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欄
一、㈤部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6號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林奕璿確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3時32分至35分許,在聲請人張世狄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對聲請人口出「姓張的,你不怕被爆(蓋)頭嗎?(臺語)」、「把你打到全身都是血(臺語)」等言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經勘驗後無法辨識上揭言詞,惟此應為播放設備或監視器錄音不足清晰,但難謂依照當前科技水準無從克服或輔助。另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口出「出來!張世狄!出來!亂七八糟耶你」、「你在囂張什麼?出來,給恁爸下來,你現在下來!」等言論,且審酌當時被告整體言語脈絡及情緒,難謂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非係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主觀上亦難謂不足使聲請人生畏懼之心。綜上,本件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充分犯罪嫌疑,請求准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證人陳○○於95年1月7日結婚,於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聲請人發覺自112年起,證人陳○○與任職健身房教練之被告過從甚密,嗣於113年1月21日23時32分至35分許,被告與聲請人之子張○謙,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因知聲請人在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住處大聲恫稱:「出來!張世狄!出來!亂七八糟耶你」、「你在囂張什麼?出來,給恁北下來,你現在下來!」、「姓張的!整天亂搞你不怕被爆頭嗎?」、「把你打到全身都是血」等語,威脅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聲請人對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有言「出來、張世狄、亂七八糟」等語。經查,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住家車庫內監視器錄音,可辨識之部分為被告辯稱之話語,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話語,有114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為恐嚇之客觀犯行;且被告所言「出來、張世狄、亂七八糟」等語,亂七八糟為對事件及人之評論,此並未針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有何危害告知,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且該通知,客觀上會使一般人都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坦承有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與聲請人之對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有言「出來、張世狄、亂七八糟」等語。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住家車庫內監視器錄音,可辨識之部分並無「姓張的!整天亂搞你不怕被爆頭嗎?」、「把你打到全身都是血」等語,有原檢察官114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播放上開檔案觀聞後,可認原檢察官114年1月18日勘驗筆錄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又縱認被告有口出「出來!張世狄!出來!亂七八糟耶你」、「你在囂張什麼?出來,給恁北下來,你現在下來!」,惟該等言語並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
七、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且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言行舉止,多因未經慎思熟慮,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及動作,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詞、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㈡經本院播放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之光碟後,認與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五光碟內容均相同,且經本院詳予確認上開光碟內之錄音檔案後,亦認原檢察官114年1月18日之勘驗筆錄核與上開錄音檔案之內容相符,且確實無法辨識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出言「姓張的!整天亂搞你不怕被爆頭嗎?」、「把你打到全身都是血」等言語,是就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㈢再被告雖有出言「出來!張世狄!出來!亂七八糟耶你」、
「你在囂張什麼?出來,給恁北下來,你現在下來!」等語,惟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當時之情境脈絡,與對話之全部內容,堪認被告應係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為上開挑釁之言語,且上開言語實非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為具體惡害告知,縱使造成聲請人產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刑法恐嚇罪相繩。至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本院認均無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