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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進崑代 理 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蔡工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5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供稱:我在經營當鋪,缺乏資金流轉,才會向如告訴人

林進崑借錢,我跟告訴人來往很久,我的客戶李子昌之前曾向我借款,並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過戶給我前妻郭敏貞,我幫他還銀行貸款,等於他用土地向我借錢,後來108年12月間李子昌在關廟區的土地被銀行拍賣,他的支票跳票,導致他給我的票無法兌現,我的資金調動不過來,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才會跳票,甲地也用來向蔡仁全調錢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約於97年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於102

年間告知他有經營保源當鋪,常常需放貸給客戶,因資金不足所以向我借款,我考量他是合法當舖業者,因此借錢給他,期間被告陸續向我小額借貸,都有依期限還款、付利息,後來於108年9月間被告突然頻繁向我借貸,並於108年11月左右跳票並跑路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其在借款前業知悉被告經營保源當鋪、放貸情形,於借款過程中已考量雙方情誼,並評估借款風險、及被告清償能力,被告對於款項係用於當鋪周轉亦未加隱瞞;被告復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直至108年12月12日、13日間,仍持續將票款存入其名下、證人陳昆宏、林秉輝、盧再傳名下關廟區農會支票帳戶、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名下京城銀行支票帳戶,有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尚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以被告嗣後未按時還款之情事,遽推論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又甲地原為李子昌所有,於107年5月間移轉至郭敏貞(被告

前妻)名下,於107年6月間因清償而塗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他項權利,嗣於108年12月17日移轉至蔡仁全名下,有甲地之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查,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李子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支票(即發

票人為盧再傳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乙節。查證人盧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間要跟我借支票,我就在被告陪同下至關廟區農會開立支票帳戶,當時領了25張空白支票,其中有借被告1、2張使用,但之後被告自己盜刻我的印章去領了50張空白支票,且未經我的同意簽發支票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證人盧再傳申請支票帳戶後,將印章、支票給我使用,前幾次是證人盧再傳自己去領支票、領完再把支票交給我,後來他覺得麻煩,就把印章、支票本交給我,我要領的時候有告知證人盧再傳等語。而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案件卷宗,關廟區農會於上開民事案件函復法院表示:關廟區農會之支票存款戶使用期間,再次領取空白支票時,須憑領取證並蓋妥開戶時原留印鑑,經本會查詢其支票回籠率及是否有不良紀錄後,方發予空白支票,領取時未要求本人,但需提供開戶時原留印鑑方可領取;又證人盧再傳之支票帳戶係本人親自申請,且於使用期間並無變更印鑑紀錄等語,有關廟區農會函、證人盧再傳名下關廟區農會支票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使用期間申請領用票據領取證、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證人盧再傳名下關廟區農會支票帳戶係由其本人所申請,所用印章當為其所有,又上開支票帳戶之申請領用票據領取證所蓋印文亦均與上開支票帳戶申請時之印章相符,是證人盧再傳指稱遭被告盜刻印章乙節,尚無積極證據得佐;參以證人盧再傳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05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自承:我自己沒有領過支票,我如果要使用還要跟被告拿,有拿過2、3次等語,則證人盧再傳顯然知悉、並同意被告持有其本人支票,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被告,併與敘明。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檢察官除訊問證人盧再傳外,亦訊問經通緝到案之被

告,訊明關於資金周轉不靈,導致積欠龐大金額之始末,被告之辯解為何,復陸續傳訊證人許立禹、林秉輝、蔡明松、陳昆宏等人到庭具結證述,並調取被告、蔡忠、陳昆宏、林秉輝、許立禹、林進旺、盧再傳等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與盧再傳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號即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及卷宗資料、黃國定與盧再傳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及卷宗資料、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人等之裁定及卷宗資料(109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第798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書面證據資料。堪認原檢察官已積極調查各項證據,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未就票據跳票之事實加以調查或命被告陳報云云,顯有誤會。㈡聲請人初貸款項予被告之際,既已明知被告經營當鋪需要資

金周轉,且所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名義人,亦非僅有被告或盧再傳而已,尚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票據

名義人,有該附表及票據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於出借 款項之際,自身已透過風險評估,認已取得足夠保障因而出 借款項,尚難謂聲請人於貸款與被告之初,有何因被告所施 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況聲請人復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對於票據名義人盧再傳關於本案票據給付責任之勝訴判 決。㈢據上,原檢察官依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等書

面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證人許立禹、林秉輝、蔡明松、陳昆宏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所調取之民事判決卷宗資料、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書面證據。綜合審酌後,依據調查所得之全卷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認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佯稱其持有第三人盧再傳所

開立之票據,顯係利用他人之信用而為自己擔保,屬詐術之一種云云。然證人盧再傳顯然知悉、並同意被告持有其本人支票,既如前述,則被告以盧再傳所開立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自非施用詐術;況聲請人復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對於票據名義人盧再傳關於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票據給付責任之勝訴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給付票款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益見被告無詐欺之客觀行為。

㈢聲請人另認被告所提供擔保借款之票據,均未兌現,屬「借

款時明知其無清償之意」云云。然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以被告嗣後未按時還款之情事,遽推論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告訴人林進崑部分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FA0000000 陳昆宏 109年1月27日 77萬元 2 FA0000000 陳昆宏 109年2月7日 66萬元 3 FA0000000 林秉輝 109年2月11日 75萬元 4 FA0000000 陳昆宏 109年2月12日 77萬元 5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21日 75萬元 6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22日 77萬元 7 MA0000000 蔡純宜 109年2月26日 120萬元 8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26日 88萬元 9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27日 80萬元 10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3月5日 75萬元 11 LB0000000 李子昌 108年12月16日 75萬元 12 NN0000000 蔡工旭 108年12月25日 65萬元 13 LB0000000 李子昌 108年12月31日 75萬元 14 LB0000000 李子昌 109年1月16日 100萬元 15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6日 88萬元 16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11日 85萬元 17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13日 60萬元 18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16日 75萬元 19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1日 77萬元 20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19日 120萬元 21 NN0000000 蔡工旭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22 FA0000000 林秉輝 108年12月17日 66萬元 23 FA0000000 林秉輝 108年12月20日 60萬元 24 FA0000000 蔡正宗 109年1月17日 85萬元 25 FA0000000 蔡明松 109年2月5日 85萬元 26 FA0000000 蔡工旭 108年12月24日 55萬元 27 FA0000000 林秉輝 108年12月25日 66萬元 28 FA0000000 蔡工旭 108年12月27日 48萬元 29 FA0000000 盧再傳 108年12月21日 100萬元 30 FA0000000 盧再傳 108年12月28日 70萬元 31 FA0000000 盧再傳 109年1月8日 70萬元 32 FA0000000 盧再傳 109年1月15日 77萬元 33 FA0000000 蔡正宗 109年1月10日 85萬元 34 FA0000000 蔡明松 109年1月16日 85萬元 35 FA0000000 陳昆宏 109年1月17日 66萬元 36 FA0000000 郭敏貞 109年1月21日 80萬元 37 FA0000000 郭敏貞 109年1月15日 100萬元 38 FA0000000 蔡明松 109年1月22日 85萬元 39 LB0000000 郭瑞宜 109年1月5日 35萬元 合計 3023萬元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