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賴威廷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被 告 邱泊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01以被告A02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處,因未會晤聲請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有臺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在卷(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卷第29頁)可稽,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委任謝菖澤律師、蘇淑珍律師於同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吳凡沂之保險業務員潘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若保險契約「天生贏家變額年金」之投保人未於身故前解約,保險金會變成投保人之遺產,存入投保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我從109年9月17日起頻繁協助吳凡沂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也有和他討論他對保險的規劃及意願,他說他不希望保險金變成遺產,一來是因為他有債務問題,他名下的金融帳戶不能放錢,不然會被強制執行,二來是他對於身在大陸地區的兒子即告訴人有點不滿,他常常跟我抱怨他對告訴人很灰心,自從他生病以後,告訴人從來不回國看他,不過有一位舊識邱小姐常常照顧他,所以他想把保單解約、把錢拿回來,自己決定解約金要怎麼運用、要交給誰,他想把一部份的錢交給邱小姐;而我去醫院找吳凡沂時,見過被告很多次,我常常看到被告在關心吳凡沂,告訴人則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吳凡沂說過,只要有誰願意照顧他,他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又參以被告為吳凡沂於110年5月7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院住院時之聯絡人之一,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經醫師詢問是否同意對吳凡沂拔管時,對醫師表示「友人(即被告)是長期一直在臺灣照顧及陪伴媽媽(即吳凡沂)之人,雖然自己可以做決定,但不能不考慮情感上有連結之友人(即被告)想法」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不時向告訴人轉告吳凡沂之病況乙節,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查,均堪認被告為吳凡沂生前與吳凡沂關係相當密切之照顧者。綜觀上情,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述,尚值採信。
(二)證人潘偉尚具結證稱:吳凡沂有跟我說過自從他生病之後,有一位他以前在台北認識的朋友邱小姐,常常來照顧他,會打理他的生活起居,也會幫他買生活用品,吳凡沂曾經表示想要把一部份的錢交給邱小姐,但沒具體說多少錢。我去醫院找吳凡沂處理理賠事宜時,常常看到是由A02協助相關單據的蒐集,常常看到A02在關心吳凡沂。據我所知,A02在吳凡沂過世前半年左右開始照顧她,吳凡沂跟我說她找不到人照顧她,也不符合請看護的條件,於是想到以前認識的邱小姐,請A02來照顧等語。參以,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吳凡沂住院前後,均由被告向告訴人回報吳凡沂之病況,足認被告與吳凡沂關係密切,吳凡沂生活事務、住院期間照護、理賠事宜等均委由被告協助處理。
(三)縱告訴人提出其與吳凡沂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中,吳凡沂曾於109、110年間向告訴人傳送「你回來還有我的遺產」等訊息,然上開對話內容未見吳凡沂明確向告訴人告知遺產之分配方式暨金額,即使吳凡沂決定將解約金之1/3交付與被告,剩餘2/3分由告訴人及其女獲得,亦與上開訊息內容無違,則尚難僅以該訊息逕認吳凡沂沒有將上開解約金之一部交付與被告之意願。而證人即吳凡沂之妹吳佳燕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凡沂那麼愛錢,怎麼可能把錢給被告;吳凡沂之前生氣時,有說要把錢捐出去等語,然人之想法並非永遠不變,又若如證人吳佳燕所述,吳凡沂曾表示願意將錢捐出給予其不認識之第三人,則自難排除吳凡沂亦有可能願意將金錢交付給時常照顧、關心吳凡沂之人即被告,且吳凡沂生前與潘偉討論其對於財產分配之想法時,曾表示想把一部份的前交給被告等節,為證人潘偉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自不能以吳凡沂過往抱持之金錢觀,逕以推定吳凡沂於臨終時是否沒有將上開解約金之一部交付與被告之意願。
(四)本件保單解約係吳凡沂意識清晰下自行決意,保單解約即可推知吳凡沂不願身故後,保險金全數以繼承方式由告訴人取得:
⒈被告於110年5月7日23時23分許,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醫師說明,並經吳凡沂同意後,由吳凡沂簽署「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說明暨同意書」,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501號函暨函附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又據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係由吳凡沂在成大醫院病房內親自簽名解約本件保險等語,是本件保單解約係吳凡沂意識清晰下自行決定,已臻明確。
⒉被告雖無法舉出對話紀錄佐證贈與一事,惟本件吳凡沂之
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一情,業據潘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潘偉之對話紀錄,潘偉於110年10月2日查閱本件保險紀錄後,向告訴人回報保險金額係400萬元,解約時扣掉費用率(解約費用率),領回金額為390萬5,723元,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據此,吳凡沂提前解約行為,徒耗損費用率9萬4,277元,倘吳凡沂生前未有贈與被告之規劃,其斯時已癌症末期,自知時日無多,其大可不為任何處置,僅待身後由繼承人即告訴人依法繼承、領取身故保險金即可,何須多費耗損費用率,於病危之際提前解約?吳凡沂此舉無非欲以自己意思,解約保險後,分配保險金,不想身故後,保險金全額以繼承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吳凡沂生前有贈與130萬元意思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五)告訴人另懷疑證人潘偉與被告勾串,質疑保險解約非吳凡沂所為,並聲請調閱成大醫院實聯制紀錄、筆跡鑑定,然據成大醫院以上開函文回覆並無訪客實聯制登記紀錄;再經調取吳凡沂於成大醫院簽署之文件、本件保險解約申請書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調查局函復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9200號函在卷可稽,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觀諸本件調查所得一切證據,均難排除被告未將上開解約金全額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吳凡沂生前向被告表示將上開解約金之一部交付與被告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行為,即逕入被告於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潘偉證稱:「(先前吳凡沂是否有一筆天生贏家變額年金?)是」、「(這筆保險的保險解約是誰解約的?)我幫吳凡沂辦理的」、「這筆保險的解約金共有390萬5723元?)是」、「(解約當時,吳凡沂的意識狀態?)她當時意識是清醒的」、「文件的部分,都是吳凡沂親自簽名,解約的部分也是吳凡沂親自簽名,她文件簽署時間是110年5月7日,並在隔日將文件送到公司辦理解約」等語,可知吳凡沂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天生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係由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潘偉於110年5月7日為吳凡沂辦理解約,並由吳凡沂親自簽名,該保險解約金為390萬5723元等情,應可確認。
(三)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依吳凡沂所簽署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所附吳凡沂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於110年5月18日,將390萬5723元之解約金匯款至吳凡沂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則於翌
(19)日10時28分許,以吳凡沂代理人之身分,自上開吳凡沂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8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吳凡沂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持吳凡沂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以吳凡沂代理人之身分,匯款380萬元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四)於110年5月7日23時23分許,經成大醫院醫師說明,並經吳凡沂同意後,由吳凡沂簽署「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說明暨同意書」,又於110年5月20日,經成大醫院護理師解說,由吳凡沂簽署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同意書等情,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501號函暨函附之「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說明暨同意書」及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吳凡沂於110年5月7日及110年5月20日均意識清楚,而可自行簽署相關文件,是以被告所辯:伊和吳凡沂是多年好友,從109年7月起頻繁照顧吳凡沂,上開保單是吳凡沂自己決定解約,他說他的帳戶有貸款問題、不能放錢,所以由伊把解約金存進伊帳戶;吳凡沂有說這筆解約金要分成3等分,由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兒各獲得1等分等語,即堪採信,且被告亦依吳凡沂之囑咐,將260萬元轉交予聲請人,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以,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關於吳凡沂於110年5月7日是否有簽署保險解約申請書乙事,業據證人潘偉證述明確,且於110年5月7日23時23分許,經成大醫院醫師說明,並經吳凡沂同意後,由吳凡沂簽署「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說明暨同意書」,又於110年5月20日,經成大醫院護理師解說,由吳凡沂簽署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同意書等情,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501號函暨函附之「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說明暨同意書」及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吳凡沂於110年5月7日及110年5月20日均意識清楚,而可自行簽署相關文件,是尚難遽謂吳凡沂於110年5月7日處於無自主意識及意思能力之狀態,而無法簽立保險解約申請書,故聲請意旨認吳凡沂於110年5月7日並無自主意識能力,致無法簽立保險解約申請書云云,實屬主觀臆測之詞,要屬無據。
(二)至告訴人固主張保險解約申請書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以參考數量不足無法鑑定,而檢察官未繼續調閱吳凡沂之銀行、戶政、保險公司等存有吳凡沂簽名文件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顯有未詳加調查之處等語。然同一人亦可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或因其他原因如手指受傷、疾病緣故,導致筆跡不甚相同,而吳凡沂於住院期間之簽名方式有可能與其住院前之筆跡不同,況且,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繼續調閱吳凡沂之銀行、戶政、保險公司等存有吳凡沂簽名文件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亦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三)又聲請人固聲請傳喚110年5月7日照護吳凡沂之護理師以確認吳凡沂是否有簽署保險解約申請書乙事,然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所請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