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 硬派精璽有限公司
品睿有限公司兼前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郭又銘聲請人三人共同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建霖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說明如前。
二、告訴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集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偉濤,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先後於:㈠111年12月14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8萬4,000元;㈡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9月30日,工程總價為930萬1,635元;㈢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契約書」,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9月30日,工程總價為1,230萬1,635元;㈣於112年7月1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款」,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總價為300萬元,雙方即以上開契約約定由集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案之室內裝修工程;又於112年9月25日,由告訴人品睿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日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霖,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品睿有限公司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追加工程款」契約,施工期限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總價為400萬元;嗣於113年3月9日,復由告訴人郭又銘與被告陳建霖簽訂「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陳建霖代理叫工及監督告訴人郭又銘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案之老屋整修相關工程。詎被告陳建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品睿有限公司、郭又銘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而先後於:㈠113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偽造「2024年01月24日正一興鋁門窗行報價單」,並於113年1月24日,持上開報價單向告訴人郭又銘行使,致告訴人郭又銘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陳建霖扣除共計49萬2,450元之工程款項,使告訴人郭又銘受有共計49萬2,450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於113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將上開49萬2,450元工程款項登載於「裝修工程請款單」,並於113年5月27日持上開請款單向告訴人行使,惟經告訴人郭又銘發覺有異而未給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足資佐參。
2.被告陳建霖之辯解: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總價承攬,因為設計圖也是我規劃的,我很明確知道施工內容,當初我們就是總價承攬,正一興鋁門窗行提供給我的報價單金額是36萬多元,這是實際價格,我跟告訴人郭又銘提出之價格是有包含我的利潤,一直以來是用總價承攬的方式來做工程,所以金額本來就會有落差,當初正一興鋁門窗行報給我的時候,我跟告訴人郭又銘還未簽立113年3月9日之合約書,所以都是以總價承攬方式,當時一開始是按照我的金額36萬多元,後續發現告訴人郭又銘請款比較刁難,我就有跟證人莊景傑協商說我先匯這部分錢,且證人莊景傑也有認同這件事,我之所以會做這部分金流,是因為這樣跟告訴人郭又銘請款比較好請款,因為告訴人郭又銘有先跟我說請款部分他要先檢查,就覺得請款比較不順,我的認知是這工程就是總價承攬,所以這算是工程範圍,我沒有製作假金流詐騙告訴人郭又銘,一開始就是總價承攬,所以就有包含我的利潤在內,「2024年01月24日正一興鋁門窗行報價單」這張報價單原始版本是證人林大茗傳給我的,那個價格是設計師的成本價,但是設計師可以跟業主報含設計師利潤的價格,所以我當時有跟證人林大茗討論說比較合乎設計師利潤常情的價格,就是49萬2,450元,我有跟證人林大茗確認我製作的這份49萬2,450元估價單是沒有浮報的,我是下載原始版本之後再自己更改等語。
3.經查,觀諸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集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㈠111年12月14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約定工程總價為918萬4,000元;㈡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9月30日,約定工程總價為930萬1,635元;㈢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契約書」,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9月30日,約定工程總價為1,230萬1,635元;㈣於112年7月1日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硬派精璽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款」,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約定追加工程總價為300萬元等契約內容,足認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集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案之室內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第三人集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負承攬人責任;又觀諸告訴人品睿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5日,與第三人日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台南市東區長榮路品睿有限公司建築物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追加工程款」契約,可見係針對同一工程案約定由第三人日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承攬人責任;再觀諸告訴人郭又銘於113年3月9日與被告陳建霖所簽訂之「工程代理叫工及監工合約書」內容,亦可見該合約書之工程價款第4點約定:「4.本次工程竣工後,經甲方核對由乙方完整經手之工程,雙方皆同意點收,由甲方支付本工程總承攬費用的10%作為乙方本次監督工程之報酬」等語,足認該合約書亦係針對同一工程案約定由被告陳建霖負承攬人責任,揆諸前開見解說明,則自難認被告陳建霖與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品睿有限公司、郭又銘有何內部關係可言,縱有未依上開契約履行之情,核非為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品睿有限公司、郭又銘等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4.次查,由告訴人郭又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決定是否與被告陳建霖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之初,當係詳細評估被告陳建霖之能力、日後有無獲利之可能等事項後,認為被告陳建霖之能力不虞擔心外,且未來尚有盈利可圖,方與被告陳建霖達成合意,並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是告訴人郭又銘既對於其與被告陳建霖之上開承攬契約相關資訊並非毫無所悉,自應係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全盤考量該工程案之發展潛力、獲利能力及資產狀況等眾多因素,預計其獲利可能性後,始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陳建霖簽訂上開契約;又查,證人林大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建霖當時好像是報價30幾萬,因為被告陳建霖是設計師,我們有給被告陳建霖設計師的優惠,報價單是我製作的,我寫的依據是依照正一興鋁門窗行公司的商品來核實的,我當時提供給被告陳建霖就是傳該報價單的PDF檔給被告陳建霖,我們不會將市售的價格報給設計師,我們會提供給設計師9折的優惠,至於設計師要如何去跟業主報價就由設計師自行決定等語;證人莊景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報價單的金額如證人林大茗所述,就是有給設計師優惠,我們給業主跟設計師的價格不一樣,該報價單的金額是給設計師優惠的金額,當初被告陳建霖也有付清工程款,總工程款就是36萬5,000元,正一興鋁門窗行收到的金額就是36萬5,000元(不含稅),被告陳建霖匯到正一興鋁門窗行的中信的帳戶,我在上開群組內有看過被告陳建霖上傳的報價單,是被告陳建霖上傳的,就我認為被告陳建霖上傳的出發點就是要給業主看的價格,可能是要提醒我們他跟業主是報那個價格,我記得是40幾萬等語,核與被告陳建霖前開辯稱有關正一興鋁門窗行提供之報價單金額是36萬多元,這是實際價格,其跟告訴人郭又銘提出之價格是有包含我的利潤等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霖提供其與告訴人郭又銘之對話紀錄、日見空間公司與正一興鋁門窗行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則其所辯,即有所據,自尚難認被告陳建霖有何前開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且就客觀情狀評估,即便被告陳建霖確有未按原先所約定之契約款盡數履行,但此仍屬事後被告陳建霖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義務之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品睿有限公司、郭又銘等人自得提出民事訴訟為聲明主張,亦無法憑此倒果為因,迅即斷定被告陳建霖有何前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霖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契約之定性應由整份合約書及實際工作內容整體觀之, 自當無疑。同理,若於工程施作現場,發生工安意外時,業主方面往往均聲稱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藉以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僱主民、刑事責任,此為一體之兩面,合先敘明。
2.除原不起訴處分所引之契約細節條文即聲請人郭又銘與被告於113年3月9日之合約第4點:「本次工程竣工後,經甲方核對由乙方完整經手之工程,雙方經同意點收,由甲方支付本工程總承攬費用的10%作為乙方本次監督工程之報酬。」外,觀諸本案契約整體,本件老屋翻修工程包含泥做、木工、油漆、外牆特殊漆、水電、拆除、鐵件、鋼構工程、冷氣、衛浴設備、磁磚、熱水器、輕隔間、鋁門窗、燈具等,幾乎房屋翻修工程之所有項目均被告代為負責叫工及監工並包含聯繫廠商、通知及安排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核與前揭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定義相符合。再參以聲請人於再議意旨亦主張有沒有廠商的,其實也沒差,因為伊主要是對被告。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僅約定支付報酬予被告,其餘有關叫工、監工、廠商聯繫協商、通知及安排工程等相關事宜,均為被告負責。據此,本件尚難僅以嗣後片面於契約上刪除「承攬」2字,即認雙方非屬承攬契約。
3.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是否包含其利潤,說明係因契約前後變動時期之因素所致。準此,雖契約變動時期雙方認知有差異,然是否得僅以有無包含被告之利潤乙節,遽而認定雙方之間非承攬關係。況被告為室內設計師,證人即鋁門窗業者莊景傑、林大茗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述,給設計師之價格會與給業主之價格不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報與業主即聲請人之價格,顯係被告有權製作之價格數字,而該價格係包含設計師費用在內之價格,核與前揭鋁門窗業者所證述之業界常情無違,而被告之設計師費用並非被告承攬代理叫工、監工及聯繫廠商之範疇,係屬於其本身立基於設計師業務所應取得之報酬,應認仍屬於廠商之範圍,是聲請人要難以本件契約約定所應支付予被告之代理叫工、監工報酬,而得以免費享受應於設計師之費用,因此取得減免設計師費用之利益。
4.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如前所述,本件「泥做、木工、油漆、外牆特殊漆、水電、拆除、鐵件、鋼構工程、冷氣、衛浴設備、磁磚、熱
水器、輕隔間、鋁門窗、燈具」等有關老屋翻修之工程項目,幾乎均由被告擔任叫工、監工及廠商聯絡等事項,且於點收無誤後,聲請人方始支付有關之報酬。據此,堪認本件聲請人對於承攬人之叫工、監工及聯繫廠商之實際工作內容,均無參與,而僅針對被告1人而已。被告對外則並非以聲請人授權之名義為之,而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廠商接洽聯繫,進行前揭各項工程進度展開與施作,渠等之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5.據上,原檢察官依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書面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及其所提出之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請款金額等書面證據資料;證人莊景傑、林大茗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綜合審酌後,依據調查所得之全卷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認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背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聲請允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並以偵查中提出之光碟錄音完整譯文為據。該次對話雙方先討論長榮路二段282號工地之工程,再就雙方契約討論,期間告訴人有談到本來就不是承攬,被告亦附和是(錄音時間00:22:43.65),顯見雙方均明確認知兩造間並非承攬契約,顯見原處分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云云,顯有誤會,被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背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行已甚屬明確云云。
四、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經查: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件契約中,係負責叫工、監工及聯絡廠商等事項,並由其確認廠商交付之物料、工作無誤妥適後,方由聲請人支付相關報酬。易言之,聲請人並未參與和廠商間之聯繫與洽商等事項。復以,被告係以其名義與廠商接洽聯繫,藉此進行前揭各項工程進度展開與施作,並非以聲請人名義或經聲請人授權之方式為之。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履行本案相關叫工、監工及聯絡廠商等事項時,並非本於其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具有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因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背信罪之主體。縱認被告於履約之際有所違誤,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逕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另被告於本案契約中可獲得之利潤如何,雖與被告認知有異,然其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縱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可獲得利潤之範圍、數額有所爭執,然此亦屬民事糾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前揭判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當無可採。
2.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錄音內容中,被告曾附和聲請人陳稱雙方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等語,因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云云。惟觀被告與告訴人間該份對話紀錄,自錄音時間00:05:02.59起,聲請人提及為因應工料價格變動、應付內部會計審核等問題,而與被告討論雙方契約書之增刪補減、發票開立由何方開立,開立對象等問題(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1頁),雙方主要討論之主要內容,係聲請人意欲避免會計審核造成其困擾,而要求被告配合處理發票之開立事項及簽立估價單等單據以供核定等事項。而被告最終表示同意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雙方當時討論之主要標的,並非探討本案契約之性質,不應僅以被告於討論中之隻字片語即認被告與聲請人業已就本案契約之法律性質達成並非承攬契約之共識。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已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背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