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琴 (年籍資料等均詳卷)
陳○地 (年籍資料等均詳卷)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楊明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6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4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陳○地就讀之學校老師,告
訴人陳○琴為陳○地之母。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在本案國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教唆3名學生去隔壁班導師報告陳○地隨地小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縱容學生毆打告訴人陳○地,致告訴人陳○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右肩鈍挫傷、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青、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據母訴有情緒緊張、夜眠不佳會磨牙等傷害;被告復另基於誹謗及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琴主動表示要當朋友、結親家,足以毀損告訴人陳○琴之名譽,致告訴人陳○琴因此身心受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參。
⒈本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辯稱:於113年
4月10日12時許,我班上有2位學生向我說他們目擊告訴人陳○地在廁所洗拖把的水槽小便,當時正值午餐時間,我因此跟學生說用完餐再去向隔壁班導師反應,放學後我再直接向隔壁班導師瞭解狀況,導師說該名小朋友沒有在洗拖把的水槽小便,我也沒再繼續過問,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校長請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琴,我向告訴人陳○琴說明後,告訴人陳○琴卻無法接受我的說法,認為是我請該2名學生向告訴人陳○地的導師反應,而造成告訴人陳○地疑似被排擠,我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琴道歉,我並沒有傷害或誹謗告訴人陳○地、陳○琴,也不會向學生家長說要當朋友、結親家這種話等語。
⒋經查,被告擔任導師之班級2位學生,因看到告訴人陳○地到
廁所門口即先行脫褲子才走進廁所,與一般中年級男學生,是站到小便斗才脫褲子之行為不同,而引發該2名學生好奇而持續觀察告訴人陳○地舉動,且該2名學生看到告訴人陳○地有站到洗拖把的水槽前,而觀察到告訴人陳○地該次上廁所的情形,並進而向被告反應,另1名學生係因上開其中1名學生向被告反應時,剛好在旁邊聽到,始知悉告訴人陳○地上開行為,惟同班其他同學並無人知悉此事等情,有被告任職之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函附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上開2名學生並無大肆宣揚而致全班同學知悉之情形,且無傷害告訴人陳○地之情事。其次,告訴人陳○琴並未提出被告以何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陳○琴,或對其有傷害行為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陳○地、陳○琴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誹謗、傷害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律之。
㈡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陳○地部分】:
刑法誹謗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且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亦即除有傷害之客觀行為以外,尚須有具體之傷害結果發生為必要,若並未有具體傷害結果發生,即難認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就關於告訴人陳○地部分,聲請人等主張是被告唆使班上2位同學將聲請人陳○地疑似在廁所有爭議之行為,傳達到聲請人陳○地所屬班級,造成聲請人陳○地名譽受損並受有心理傷害;被告則辯稱,當時學生來反應此事,惟考量陳○地是隔壁班的學生,所以請同學向該班老師反應,並未有要學生去散布此事等語。則聲請人陳○地是否果真在廁所內有系爭爭議行為?被告除指示學生向隔壁班老師反應以外,是否另有指示學生到隔壁班廣為散布?此部分實欠缺積極證據。其次,依聲請人等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聲請人陳○地之病狀只有聲請人陳○琴「自述」陳○地發生有情緒緊張,夜眠不佳會磨牙。醫院診斷結果僅「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外如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個案自述」在校遭不當對待,對上學感到畏懼且有壓力,診斷之結果僅有空泛之「適應障礙」等語。診斷證明書多用病患或其母「自述」、「個案自述」、「疑似」等模糊用語,難認醫院已具體判斷陳○地有具體明確之傷害結果發生。再者聲請人陳○地相關疑似心理反應之現象,是否與被告之特定行為有關?其發生此等疑似心理症狀之原因及因果關係為何?均無法在本案中獲得確認,自難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關於聲請人陳○琴部分】:①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依其行為態樣大致有二種類型,一為
「公然侮辱」,一為「誹謗」。前者是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抽象並足以損及被害人名譽之羞辱言語,羞辱被害人;後者則是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虛構扭曲之具體事實,而且這種具體事實的傳播,足以損及被害人之名譽。本件依聲請人等所爭執之內容觀察,聲請人等應係主張被告涉嫌誹謗罪,先予敘明。又按從早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延續到後來的112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大法官在高度保護言論自由之法益衡量下,對於以刑罰保護名譽權,將之壓縮到極小的空間。綜合幾號大法官解釋及憲法判決之內容,關於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無論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其可能涉及三種法益,斟酌是否需要以刑法保護。一為「社會名譽」、一為「名譽人格」、一為「名譽感情」。「社會名譽」較容易理解,是被害人在社會上被客觀評價的名譽,例如在公共場所公然辱罵某公務員貪官污吏,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又例如不實指摘、傳述某公務員最近收受賄賂10萬元,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名譽人格」較不易理解,大致上是指被害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是屬於規範性概念,此在公然侮辱罪較為常見,誹謗罪之情節較難想像,例如公然辱罵殘障者為「怪物」、公然辱罵同性戀者為「妖怪」等,都有被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空間;至於較值得注意的是「名譽感情」,已被上述一系列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再屬於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的範圍。原因在於大法官認為若干不友善的話語,有些人聽起來感覺不快,有些人聽起來則還好,「名譽感情」的範圍不容易劃定。例如吵架中公然罵被害人「王八蛋」,在過去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經一系列憲法判決後,就未必符合而需個案判斷了。又例如指摘、傳述已盡人事之部屬未好好處理某件任務,如果僅係令該部屬聽起來情感上不舒服,經一系列憲法判決後,恐怕也未必能構成刑法誹謗罪而需個案判斷。
②查本件被告在與聲請人陳○琴和解的過程中,究竟如何表達「
當冤家不如朋友親家」等類似話語?雙方說法不一。即使當事人為促成和解而有類似話語,造成已與被告針鋒相對之聲請人陳○琴聽聞後感到情感上不悅,惟客觀而言,此等話語尚難逕認與刑法「誹謗」之定義相符。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已損及聲請人等之「社會名譽」,依前述說明,恐僅屬「名譽感情」,非刑法妨害名譽罪所要規範的範圍。⒊從而,聲請人等仍執陳詞而為指摘,委無足採,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關於聲請人陳○地部分】:㈠聲請人等主張被告唆使班上2位同學,將聲請人陳○地疑似在
廁所有爭議之行為,傳達到聲請人陳○地所屬班級,造成聲請人陳○地名譽受損並受有心理傷害。惟本案係因被告擔任導師之班級2名學生,看到告訴人陳○地到廁所門口即先行脫褲子才走進廁所,與一般中年級男學生,是站到小便斗才脫褲子之行為不同,而引發該2名學生好奇而持續觀察告訴人陳○地舉動,且該2名學生看到告訴人陳○地有站到洗拖把的水槽前,而觀察到告訴人陳○地該次上廁所的情形,並進而向被告反應,另1位學生係因上開其中1名學生向被告反應時,剛好在旁邊聽到,始知悉告訴人陳○地上開行為,被告因考量同學反應之對象為他班學生,因此請同學向該班老師反應其等所見情形,此有被告任職之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函附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其自身班級學生反應之隔壁班學生事件,請學生自行向隔壁班導師反應,僅係各班導師基本之權責劃分,實難認此舉動係唆使學生誹謗聲請人陳○地。再者,本案依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被告除本於班級劃分而請學生向隔壁班老師反應所見情形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學生在向隔壁班老師反應時,需以大聲、廣泛讓該班學生聽見之方式傳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學生向其他學生廣為散布,實難認被告有唆使學生誹謗聲請人陳○地行為。
㈡再聲請人等主張被告指示學生去向隔壁班導師反應之行為,
已影響聲請人陳○地心理健康(臺南高分檢已於114年8月26日當庭向告訴人陳○琴確認提告傷害部分,係針對主張被告教唆誹謗造成告訴人陳○地心理受傷),該當傷害罪,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惟開立日期為113年6月24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記載「據母訴個案發生情緒緊張,夜眠不佳會磨牙」,醫院診斷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上開醫院診斷之結果,亦未確認聲請人陳○地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開立日期為113年9月4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記載「個案自述在校遭不當對待,對上學感到畏懼且有壓力」,診斷為「適應障礙」,亦未具體判斷心理傷害之結果。況縱認陳○地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或其他心理病症,惟與被告之特定行為究竟有無關係?其發生此等疑似心理症狀之原因及因果關係為何?均無足夠之證據得以佐證證明。
六、【關於聲請人陳○琴部分】:㈠聲請人陳○琴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捏造告訴人「主動要與其交
好、甚至結為親家」之言詞,表達聲請人陳○琴身為母親,反欲與加害人親近,足使旁人產生冷漠、不守母職、不站在孩子一邊之負面評價。惟言語對談時往往非僅單純一、二句交談,在多人溝通、釐清事件過程時,對於語句之理解,仍須按照完整之對話脈絡觀察,而被告主張其語意是雙方和解道歉過程設法拉近距離之話語,表達冤家不如朋友親家之意思,而本件欠缺完整之對話脈絡,自難判斷被告實際之用語,與一般人聽到該完整對話脈絡後對於意思之瞭解,是否已達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程度。
㈡再者,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
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本件除依前述,缺乏被告與聲請人陳○琴之完整對話內容,縱使被告用語確實為聲請人陳○琴表示「主動要與其交好、甚至結為親家」之話語,一般人在場聽聞該等內容,參佐雙方係為處理聲請人陳○琴之子在學校事務,亦得認係聲請人在表達善意、並非刻意為難學校老師之意,此話語是否會造成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非無疑義,自難認已構成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誹謗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教唆誹謗、傷害陳○地、誹謗陳○琴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