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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 蘇勝山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吳宗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2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勝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宗憲涉犯竊盜等罪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高檢南分署)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宗憲係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初,與聲請人蘇勝山代表之獨資商號勝義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勝義工程行承攬憲宏公司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365-2、365-12、366-1、365-11、365-10地號(即臺南市新營區新榮三街與新進路口)之診所新建工程2戶(A棟212坪、B棟80坪)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間,將模板及撐材(包括夾板、塑膠模板、鐵釘、牙條、支撐、鐵支撐、鐵斜稱、鐵角材、葉片等,下稱本件模板及撐材)放置在前揭工地,並開始進場施作,迄至112年7月間,B棟80坪已全部完工,A棟則完成4樓半,然憲宏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禁止聲請人再進場施作,復竊取本件模板及撐材,並予以侵吞入己。

㈡、聲請人無法如期全部完工,係因被告片面變更原契約施工範圍,且與聲請人議價破局後,竟寄發存證信函命令聲請人於3日內進場施作A棟工程,待聲請人帶人手至前揭工地,被告又禁止聲請人進場,再以聲請人違約為由,將聲請人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4萬9802元之本件模板及撐材全部沒收,於是,聲請人對憲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貴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憲宏公司仍拒不返還模板,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將建物變更為地上5層,造價亦增加,可知此與原契約約定不同,被告早已打算以此為手段,藉機藉機沒收模板,另聘工施做,迄今亦未返還模板或賠償。顯見其終止契約僅係侵占本件模板及撐材之手段,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上開案件未盡調查且不合理之處,未有任何說明,更全盤援引作為再議駁回之理由,顯見無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有證據或事實未予斟酌及調查,且率斷等重大違失,本案應有裁定准予自訴之必要,以糾正原偵查程序之不當及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5號駁回再議。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另補充如下: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0條之文義觀之,竊盜罪之成立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其所著重者係「所有權關係」,已甚明顯;復酌以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必須認知所竊取之物係他人所有,苟行為人認該物非他人之動產,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聲請人代表勝義工程行確因系爭工程與被告負責之憲宏公司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雙方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件)」附卷可稽(112年度營他字第303號卷下稱營他卷第61至85頁),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四、附件五「付款明細表」,其中承攬須知第7點均記載:「若乙方(即聲請人)違反本工程合約,影響工程進度,所有新制模板全部歸甲方(即憲宏公司)所有。故以承攬合約書內容觀之,倘聲請人違反工程合約,影響工程進度,憲宏公司非無取得所有新制模板之權利。而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上述合約書後,由憲宏公司預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聲請人,以供聲請人購買本件模板及撐材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憲宏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開立之轉帳傳票,及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親筆簽名表示收款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足憑(營他卷第87至89頁),可認被告確有支付部分模板等建材款項。再被告負責之憲宏公司111年11月9日及11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勝義工程行及聲請人,表示因勝義工程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主張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本件模板及撐材全部歸憲宏公司所有等情,亦有憲宏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佐(營他卷第91-96頁)。雖聲請人與被告對於上述工程之延宕原因各執一詞,但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知已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應已取得本件模板及撐材之所有權,則其同意接任之施工人員用以施作上述工程,尚難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侵占之犯意存在,自無法逕以竊盜或侵占罪責相繩。

㈢、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告吳宗憲竊盜什麼東西?數量為何?(答)因為我的模板在裡面,吳宗憲不讓我進去工地」、「我的模板在現場,…(改口)我沒有東西不見,那沒有竊盜了,…」、「現場是憲宏開發建設公司的人員在看管。因為看管的人是吳宗憲的人。我們是因為有工程上的糾紛,才有這些的事,還有吳宗憲把我的模板都放在工地,不讓我進去工地」、「…。他是另外找人來施工,施工完畢後模板還要拆下來,模板不會成為建築物的一部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使用我的模板,就是竊盜」、「(問):除了模板之外,還有使用你什麼其他東西成為建築物的一部分?(答)沒有」、「(問):如果吳宗憲使用你的工具去塗水泥,塗完水泥後把工具放回來,你認為這算不算竊盜?(答)這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營他卷第27至29頁);復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表示:憲宏公司所給付之56萬元預付款,其中第1期15萬元、第2期15萬元、第3期10萬元,共計40萬元,為扣除A棟新制模板及配件購買費用,而最後1筆16萬元,為扣除B棟新制模板級配件購買費用等情,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在卷可考(113年度營偵字第964號卷下稱營偵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本件模板及撐材總括屬被告工程款之預付款項,被告依上述工程合約書主張取得所有權,即未違反雙方原先所定之契約意旨,應堪認定。

㈣、參以本件模板工程糾紛,業經聲請人代表勝義工程行向被告負責之憲宏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中自認A棟木門框未安裝;另依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其就被告所指A棟有外部牆面造型牆面未施作、牆面螺桿及模板材料未清除完全、外牆整面爆模導致混凝土灌漿爆漿使得牆面厚度於規範之厚度超過5公分、多處上方牆面未清除之螺桿及板模材料等、4樓5樓頂樓之欄杆位置未施作、灌漿時模板爆模裂開導致水砂漿液出使牆面偏移突起處需要打鑿打除、多處牆面有模板材料夾於牆面內皆尚未清除、封模強度支撐不足因而爆模致灌漿挹注不完全、每層電梯口留孔處之保力龍未拆除、電梯井模板相關材料堆放未清除牆面ASD等現況照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對於是否存有施工瑕疵,雙方均請求送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另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其已經同意聲請人寫切結書後,歸還本件模板及撐材等情(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50頁),堪認本件系爭工程確實存有施作爭議,則聲請人究竟有無違約、其與憲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終止,以及本件模板及撐材之所有權歸屬等,均屬民事糾紛,而該等糾紛業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釐清中,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得取聲請人模板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自不得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認知及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侵占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