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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 呂大維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黃明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01以被告A02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住處,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件章在卷(詳本院卷第1頁)可按,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01之父呂見長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與呂見

長為好友關係,並由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呂見長之看護,呂見長於113年6月6日前偕同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提前解約信託契約後,於113年6月6日交付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583萬1476元現金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A01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火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陳火炎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6日當天

,呂見長有說將他的存款中400萬元給告訴人,50萬給我,剩下的都交給被告,因為呂見長接下來的日子,短不短長不長的,當時的意思是接下來照顧呂見長及呂見長的後事都交給被告處理,所以剩下的錢都給被告,這是我建議呂見長的,被告後續也有照顧呂見長及處理後事,當天我還有帶告訴人夫妻到陽台,跟他們說要給告訴人400萬元,有意見要現在講等語。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113年6月6日之錄音檔譯文,當日告訴人、被告、證人陳火炎及呂見長均在場,譯文內容略以:「證人陳火炎:現在,黃小姐的錢,呂董有跟我說,那些錢給黃小姐的錢,要照顧呂董到百歲年老,所有的事要辦。大維和黃小姐都很好,會保持聯絡。以我所知,呂董給你的錢到今天,我是見證人,到此截止,不管她拿多少錢,你拿多少錢,以後有互相幫忙,沒有互相再拿錢。黃小姐要將呂董的一切當作是自己的先生、自己的親人,所有該做的該辦的,這樣說妳們都聽得懂,就是這樣。所以你們若有意見,我是見證人,以後我會看。」、「被告:包含董事長的後事。」、「證人陳火炎:對拉!所以我不講那麼清楚,意思大家都聽得懂。大維會監督,我也有在看。有什麼話當面,我也叫你打電話給爸爸,爸爸沒私心,他有變動,錢是他的,我沒有意見,我沒有差你們的分配。我會監督未來對呂董的照顧。人生就是這樣,大維和他太太都在此,都有聽到,我是見證人,都有聽到,以後有何事我都管的到。但我也敢承擔,你也聽得懂我講的意思,承擔。」「被告:他都計畫得很好。要做什麼,塔位放在哪都交代很清楚。」、「證人陳火炎:你有什麼心理話就要講,太太也可以說。」、「被告:若有何意見就說一說。」、「告訴人:我感謝我爸,我做兒子有那個責任,也是要觀前顧後。」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告訴人、證人陳火炎及「呂見長」於協議當日均有在場,且告訴人及「呂見長」均未有就證人陳火炎所稱,將呂見長之存款一部份分配予告訴人後,剩餘存款均交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負責「呂見長」此後之照護及喪葬事務費用等情表示反對意見,是被告辯稱其取得本案款項係基於「呂見長」之分配,並由其負責「呂見長」之照護及後事等語,尚非虛妄,則難認被告拒絕返還本案款項,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相繩。

㈢況被告亦有提出喪葬費暨祭拜明細表及相應之收據明細、照

片,及「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而該聲明書下方立聲明書欄旁,簽有「呂見長」署押,並蓋印有「呂見長」指紋及印文,於上方記載「一、我將來若生病,若係無效醫療,放棄急救及繼續治療,若我無法自主…並授權A02可單獨領取我的存款,做為醫療或養護費用。二、我將來去世,所有後事由A01或A02共同或單獨全權處理,並授權可單獨領取我名下所有各銀行之存款做為喪葬費用。三、我將來去死,我名下所有各銀行存款,全部都贈與A02一人。」等語,有前開喪葬費暨祭拜明細表、收據明細、祭祀照片及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本案款項係「呂見長」感念被告之照顧,以被告負責「呂見長」照護及「身後事」為代價,而將其存款中之部分分配與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據此而認定本案款項係「呂見長」所分配、贈與,其並無返還本案款項之義務,要非全然無稽,實難認其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此認定被告有

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先例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證人陳火炎、被告A02及聲請人之父親呂見

長均在場之協調會議中,對於呂見長去世前、去世後之相關照護與遺產安排,並未表示反對意見。雖然聲請人指稱在此次協調會議中,關於遺產之分配,其認知是限於呂見長之喪葬費、醫療費及生活支出等語。然而聲請人此種限定範圍的理解,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在沒有相當財產分配下,願意代替為人子之聲請人本應履行照護義務,長期照護呂見長至終老,甚至願意在呂見長去世後協助處理後事。另外,聲請人雖質疑「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上呂見長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真實性,惟除提出若干常見他人代簽之醫療文書以外,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查證其主張。

㈡綜合審酌聲請人所參與之上開協調會議協調事項,以及被告

所提出呂見長所簽署之「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內容。姑且不論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告是否有權保有系爭遺產之分配?協調會之協調內容效力如何?聲請人及被告如何理解協調會之意義?「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效力如何?至少在刑事法律關係上,難認被告有侵占他人財產之主觀不法意圖。至於上開協調會及「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對遺產分配之效力如何?被告是否有權繼續保有來自呂見長之財產?則屬遺產分配之民事法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作終局解決。再議意旨仍執前詞續為指摘,尚無足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稱,呂見長於2023年11月27日及2024年2月26日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紀錄居經診斷有Age-relatedcognitive decline(年齡相關性知能減退),已出現記憶力減退、判斷能力衰弱等情形,又因身罹多種重大病症,精神狀態不佳且每況愈下。依113年6月6日錄音檔譯文並無呂見長之任何回應,衡情可認呂見長當時已有意思不清之情,再者亦無法從譯文內容確認當時同意交付款項均為贈與;又告訴人雖未對剩餘款項交由被告處理表示反對意見,惟告訴人當時係認該款項交由被告作為呂見長之後續照護及喪葬事務費用為前提而未為反對意見,適證被告所得授權處理範圍,該款項乃用以支應呂見長之安養費及相關醫療、生活支出甚明。是扣除為呂見長相關支出喪葬等費用後,剩餘款項仍屬呂見長之遺產,被告自負有返還與繼承人之義務,既呂見長已於113年7月21日逝世,被告即應將剩餘款項返還,惟被告拒絕返還剩餘款項,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上拒絕還款,足認其犯行該當本罪。然查:

⑴112年6月6日協調當時,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在場,當時在

場的人除被告外,尚有證人陳火炎。依證人陳火炎偵查中之證述,當天呂見長決議,將他的存款中400萬元給告訴人,50萬給證人陳火炎,剩下的都交給被告,作為接下來照顧呂見長及呂見長的後事之處理,剩下的錢都給被告,告訴人當場並無異議,並且獲得呂見長分配400萬元。倘呂見長當時有告訴人聲請狀所稱:有年齡相關性知能減退,已出現記憶力減退、判斷能力衰弱等情形,又因身罹多種重大病症,精神狀態不佳且每況愈下之情形,何以告訴人當場不提出異議,並欣然接受獲得400萬元之分配。告訴人不能自己獲得400萬元時對於呂見長的精神狀況沒有意見,卻於被告取得處理呂見長之照護及喪葬事務費用後的剩餘款時,反出面爭執呂見長當時之精神狀況,其前後矛盾之主張顯非有理。

⑵呂見長生前所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

」,既已授權被告A02可單獨領取伊的存款,做為醫療或養護費用,並授權可單獨領取伊名下所有各銀行之存款做為喪葬費用以及在伊死後將名下所有各銀行存款,全部都贈與被告A02一人,則被告取得本案款項難謂有何侵占之犯行。縱告訴人質疑「醫療意願暨贈與聲明書」之效力,亦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而不是提起刑事訴訟指摘被告涉嫌侵占。

㈡惟按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駁回再議處分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從而,關於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就呂見長簽名部分鑑定筆跡之真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甚詳,且經核檢察官之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侵占罪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