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石生
楊美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鄭淑美
張永成
陳敏龍
曹美香
鄭雅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重利、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判斷: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是民間借貸業者,告訴人楊美香係超財建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財公司,嗣改為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楊美香與告訴人李石生係夫妻。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陳敏龍、鄭雅靜與曹美香5人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2人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至104年7月20日
止,因告訴人2人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陸續持客票向被告5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5,903,441元,並辦理貼現,並應被告鄭淑美要求,由告訴人2人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被告等5人為圖得不法利益,趁告訴人2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急需資金周轉之情形,陸續於上開期間,交付客票予被告5人分工辦理票據貼現,被告5人則從中收取月息3分以上之利息,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⒉、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復誘騙告訴人楊美香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民生路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成供擔保借款債權,被告張永成、鄭淑美竟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104年度抗字第96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民生路不動產,被告張永成、鄭淑美並於前開執行事件以2,272萬元拍定民生路不動產;又誘騙告訴人2人,將告訴人李石生名下附表二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設定附表二所示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成,並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張永成,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告張永成所為借款債務57,595,918元,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附表一:下稱民生路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楊美香/楊美香 張永成 103年2月6日 1分之1 600萬元 不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7月15日 1分之1 300萬元 103年12月29日【附表二:下稱安明路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1分之1 1,0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石生 4,564,800元 104.3.24 無 368492 2 李石生 3,387,600元 104.3.24 無 368499 3 李石生 238,500元 104.4.24 104.6.24 661931 4 李石生 238,500元 104.4.24 104.7.24 661932 5 李石生 285,000元 104.4.24 107.8.18 661934 6 李石生 238,500元 104.4.24 108.8.24 661933 合計: 8,952,900元【附表四】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美香 3,169,000元 104.5.18 104.6.18 574653⒊、被告5人明知於102年9月2日未由被告陳敏龍名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敏龍台新帳戶)匯入2,500,000元借款至超財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財公司永豐帳戶),仍主張有交付2,500,000元,聲請參與分配,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認為:⒈、被告曹美香、鄭雅靜共同詐欺、背信、重利、侵占部分及被告陳敏龍共同詐欺、背信、重利部分:
參諸告訴人2人陳稱:被告5人中只認識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透過朋友介紹向他們借款,我們是拿客票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等語,而卷內並無被告陳敏龍、曹美香、鄭雅靜與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而被告張永成亦供稱,因款項不足而以告訴人交付之部分客票,向被告陳敏龍、曹美香、鄭雅靜調現等語,自難認被告曹美香、鄭雅靜有何共同詐欺、背信、重利、侵占犯行,被告陳敏龍有何共同詐欺、背信、重利犯行。
⒉、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重利部分:
⑴、告訴人2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呈報手抄資料9紙,其中1紙上
面有被告張永成之姓名。惟被告張永成否認曾在該等手抄上有書寫文字,而觀之該等手抄資料係記載日期、利息、金額之影本,被告張永成、鄭淑美並未在該等手抄上簽署姓名,無從僅憑該等手抄資料遽認被告5人有重利犯嫌。
⑵、告訴人2人稱:是透過他人介紹而向被告張永成借款,借款當
時就知道被告張永成、鄭淑美係收取3分利息,我們當時也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錢等語。再參以告訴人2人為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理應豐富,並非一般無智識、經驗之人,渠等於借款時應知道借款利息之行情,是其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時,既已瞭解利率狀況而在評估後自行決定持客票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長達約2年,並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從而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告訴人2人之行為,自未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⒊、被告張永成、鄭淑美詐欺、背信部分:
⑴、告訴人楊美香就附表一民生路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成,擔保其對被告張永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之事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中均不爭執;又告訴人2人於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起訴時自認其有向被告張永成借款,且該民事案件起訴狀亦提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抵押權及本票均係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告張永成57,595,918元借款債權,告訴人2人於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案件中亦多次自認有向被告張永成借款等情,有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告訴人2人起訴狀、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則難認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肯認告訴人指訴之詐欺、背信犯行。
⑵、另告訴人2人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雙方屬借貸關係,
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被告張永成、鄭淑美並非受告訴人2人委託而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是縱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有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⑶、告訴人楊美香、李石生指訴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所犯上開詐
欺、背信犯行,雖有其提出之電腦繕打附表、平恆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憑。惟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否認該執行報告之真實性,且前開執行報告為告訴人楊美香單方自行送請第三人平恆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未曾參與,其內容載明「就所提供之資料進行資金流程查核,對其資金往來不予辨識係屬償還本金或利息」等語。又製作該報告之會計師洪曉萍亦於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中證述僅做資金流向,有無清償無法確認等情。況告訴人2人雖然陳稱已清償債務,除上開執行報告外,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難憑此認定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有告訴人指訴之詐欺、背信犯行。
⒋、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陳敏龍侵占部分:
依告訴人2人提供之上開執行報告內容載明:「被告陳敏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9月2日匯款2,500,000元至超財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原款即遭退回,電詢永豐銀行得知超財公司上開帳戶係放款帳戶,無法直接以匯款匯入,需事先告知銀行擬清償借款,由銀行人員手動開放方能匯入」,核與被告張永成上開所辯確有由被告陳敏龍台新帳戶匯款2,500,000元至超財公司永豐帳戶,係因超財公司永豐帳戶有問題,款項遂退回相符,足見被告張永成曾匯出該筆2,500,000元,係因超財公司永豐帳戶係放款帳戶無法直接匯款而匯款不成,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況被告陳敏龍與台新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被告陳敏龍基於此法律關係得向台新銀行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客觀上並非持有帳戶內之金錢,自與侵占罪須變異「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陳敏龍涉犯刑法侵占犯行。
㈢、駁回再議處分認為:⒈、聲請人即告訴人自承僅與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接洽借款及票
貼事宜,可見二人自始未與被告陳敏龍、曹美香及鄭雅靜接觸,且卷內並無被告陳敏龍、曹美香、鄭雅靜與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間,就共同詐欺、背信、重利、侵占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告訴人呈報之手抄資料並無被告張永成、鄭淑美簽名,亦經被告張永成、鄭淑美二人否認,自無以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⒉、參以聲請人2人為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理應豐富,並非一般
無智識、經驗之人,渠等於借款時應知道借款利息之行情,是其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時,既已瞭解利率狀況而在評估後自行決定持客票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長達約2年,並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從而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聲請人2人之行為,自未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⒊、聲請人楊美香就附表一民生路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成,擔保其對被告張永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之事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中均不爭執;又聲請人2人於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起訴時自認其有向被告張永成借款,且該民事案件起訴狀亦提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抵押權及本票均係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告張永成57,595,918元借款債權,聲請人2人於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案件中亦多次自認有向被告張永成借款等情,有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人2人起訴狀、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則難認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背信犯行。
⒋、另聲請人2人向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借款,雙方屬借貸關係,
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被告張永成、鄭淑美並非受聲請人2人委託而為聲請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是縱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有未依約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⒌、聲請人楊美香、李石生指訴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所犯上開詐
欺、背信犯行,雖有其提出之電腦繕打附表、平恆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憑。惟被告張永成、鄭淑美否認該執行報告之真實性,且前開執行報告為聲請人楊美香單方自行送請第三人平恆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未曾參與,其內容載明「就所提供之資料進行資金流程查核,對其資金往來不予辨識係屬償還本金或利息」等語。又製作該報告之會計師洪曉萍亦於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中證述僅做資金流向,有無清償無法確認等情。況聲請人2人雖然陳稱已清償債務,除上開執行報告外,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難憑此認定被告張永成、鄭淑美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再依聲請人2人提供之上開執行報告內容載明:「被告陳敏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9月2日匯款2,500,000元至超財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原款即遭退回,電詢永豐銀行得知超財公司上開帳戶係放款帳戶,無法直接以匯款匯入,需事先告知銀行擬清償借款,由銀行人員手動開放方能匯入」,核與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所辯確有由被告陳敏龍台新帳戶匯款2,500,000元至超財公司永豐帳戶,係因超財公司永豐帳戶有問題,款項遂退回相符,足見被告張永成曾匯出該筆2,500,000元,係因超財公司永豐帳戶係放款帳戶無法直接匯款而匯款不成,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況被告陳敏龍與台新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被告陳敏龍基於此法律關係得向台新銀行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客觀上並非持有帳戶內之金錢,自與侵占罪須變異「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陳敏龍涉犯刑法侵占犯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詐欺等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㈣、本院認為:⒈、觀諸聲請人自陳,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張永成、鄭淑美,而
向二人借錢等語,可見聲請人自始並未與被告陳敏龍、曹美香及鄭雅靜三位被告接觸,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敏龍、曹美香及鄭雅靜與被告張永成、鄭淑美間,就告訴意旨之犯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聲請人雖一再聲稱業已清償被告張永成等人債務,惟前述各次民事訟爭過程,均無法就清償債務完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據各次民事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及平恆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乃聲請人單方面整理之資料,均無法憑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⒉、聲請人二人智識正常,更為公司負責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
歷,更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借款時早知利息約定行情,本案借款期間高達二年,聲請人更不斷以設定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成、簽發附表三、四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顯非輕率無經驗之人,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再者,聲請人楊美香就附表一所示民生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成,擔保其對被告張永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之事實,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中均不爭執;又聲請人2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起訴時自認其有向被告張永成借款,且該民事案件起訴狀亦提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抵押權及本票均係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告張永成57,595,918元借款債權,聲請人2人於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案件中亦多次自認有向被告張永成借款等情,有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人2人起訴狀、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南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至70頁),均足以認定被告張永成、鄭淑美與聲請人間確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三、四之本票,即有所本,難以此認為詐術之施用;再者,被告張永成、鄭淑美與聲請人間乃金錢借貸關係,本無任何委任關係,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再者,觀諸依聲請人楊美香委託平恆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內容載明:「被告陳敏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9月2日匯款2,500,000元至超財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原款即遭退回,電詢永豐銀行得知超財公司上開帳戶係放款帳戶,無法直接以匯款匯入,需事先告知銀行擬清償借款,由銀行人員手動開放方能匯入」等旨(見他字卷第32頁),證人即撰寫前開報告之會計師洪曉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58號審理時證稱「根據交易明細,當日中午匯出,下午2時53分又同樣一筆匯款 ,備註是退匯款項回存,回存到台新的這個帳戶」、「(問,台新的帳號在同一日退匯後,是否在一兩分之後又領出來)是」、「我只是釐清現金流向,無法判斷是否清償」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供稱「25,000,000元是告訴人向我們借款,因為超財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凍結才會退回,我們從陳敏龍名下台新帳戶提出25,000,000元給告訴人2人」等情(見他字卷第114頁)過程相符,顯然被告張永成確有依約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是因該帳戶前開本身限制而退回,並非被告張永成有意使之退回,足認被告張永成確有出借款項之意;觀諸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分別是103年2月6日、7月15日(附表一)、102年11月20日、103年10月28日及104年2月25日(附表二),附表三、四所載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4月24日(附表三)、104年5月18日(附表四),均在102年9月2日本件00000000元匯款之後,果若聲請人實際未收到借款,豈會事後即附表一至四之日期,仍繼續提供擔保並借款?從而,此部分既有借款事實,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⒌、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件被告等人詐欺等犯罪
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