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 吳宏明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告 黃進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124
13、12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吳宏明以被告黃進忠(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12413、1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針對被吿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上聲議字卷第43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吿曾向本院民事庭對案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提出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被吿於該案中主張106年10月20日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非其所親簽,而係聲請人偽造其簽名,另案民事案件法官遂將系爭解約協議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解約協議書其上被吿簽名與被吿筆跡相符。被吿隨後又於108年9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書之被吿簽名係聲請人偽造,嗣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有系爭解約協議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及調查證據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29973號鑑定書等件(本院卷第35至55頁,他3786號卷第27至43、98至127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提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之緣由及經過,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有對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提出質疑,認為內容草率,所以有再請其他公司鑑定等語(他3785號卷第101頁);又被吿確實於108年8月間另找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解約協議書上之被吿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做成鑑定書認與被吿筆跡不相符等情,有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附卷可證(他3786號卷第97至至87頁),足見被吿於提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告訴前,確實曾另找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解約協議書上之被吿簽名與被告之筆跡不相符,則被吿對系爭解約協議書上簽名之真偽有所懷疑,尚非毫不合理。至聲請人雖主張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無證據適格等語,然即便該鑑定書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亦僅係就證明筆跡真偽之部分無證據適格,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非系爭簽名之真正,則自被吿提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前,尚有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筆跡鑑定之行為,且鑑定結果確實為筆跡不相符等情觀之,被吿對於系爭解約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主觀上確實存有合理之懷疑,難謂被吿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舉。
㈢再者,被吿於另案民事案件、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及本案中均
一致供述系爭解約協議書非其親簽,益徵被吿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解約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從而,被告認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繼而提起另案偽造文書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㈣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之
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㈤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