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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 白志成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被 告 林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0、170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白志成以被告林濤(原名林秀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0、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56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前,當場以「你真是神經病」之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

,經聲請人要求其離去時,仍拒絕離去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內部;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向聲請人口出「去死」、「我就拿出證明,證明給法官看,讓你罰到死」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並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所言上開「神經病」、「去死」、「我就拿出證明,證

明給法官看,讓你罰到死」言論,綜觀兩人互動往來情形、前後語句、情境、文化脈絡,可知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極重,該等言語應非屬於必要,也非僅屬被告對於聲請人不滿之情緒上宣洩用語,甚且被告明知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之情況下,仍以「神經病」之惡劣文字侮辱聲請人之人格,並以該等文字對聲請人為社會性歧視,顯然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且被告所為「我就拿出證明,證明給法官看,讓你罰到死」言論,依兩人口角經過,可知被告有想將聲請人藉由司法指訴、告發之方式加害聲請人之名譽。又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整理個人物品而進入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內部,且聲請人斯時亦在現場為其開門進入,然聲請人已有表示如果被告要拿取不屬於其所有之物品,會請其離開等語,被告既不否認聲請人曾言此語,應即表示被告知悉聲請人一請其離開時即已經喪失留滯於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告雖原係有正當理由而進入該建物,但在聲請人喝令被告即刻離去時,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之情形。原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56分在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建物,我和被告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吵架,我們吵到路邊,過程中被告有動手推我,後來又吵到別人家前門口,被告罵我「你是神經病」,現場只有我和被告;113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被告和她先生到我店面要搬走屬於他們的東西,所以當時我就讓他們進入,後來約下午3時許,我們在店門口發生口角,被告罵我「去死」,我看到被告要再走進來,我有告訴被告不要再進來了,但被告仍用手扳開門進來店內,當時還有另一個人楊一新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7至9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聲請人將我辭職,我要把店內的私人物品及我要送給客人的產品帶走,但聲請人稱東西都是他的,不准我帶走,我就很生氣,當下沒有意識到有罵他;113年12月12日是聲請人主動打開門讓我和朋友進去搬東西,在搬東西的過程中,聲請人認為我搬到屬於他的東西,所以他要求我出去,不要再搬了,所以我就離開店內,後續剩我朋友1個人在店內搬,我在店外面等他,直到我朋友搬完後,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辱罵聲請人「去死」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警一卷第4至5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錄影譯文(見偵一卷第16、18、23至24頁),未見被告有說「去死」一詞,且依上開聲請人證述、被告供述、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偵一卷第16、18、23至24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均係就現場物品所有權歸屬何人發生爭執,始出言「你真是神經病」、「我就拿出證明,證明給法官看,讓你罰到死」等言語,該等言語縱嫌負面不得體,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被告是因其主觀上認為其可以拿出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明,聲請人卻無故拒絕其搬走屬於其所有之物品,被告始以上開言語表達其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為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難認係被告有意直接針對聲請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衡以當場見聞者不多,亦難認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⒉另被告雖曾表示上開「我就拿出證明,證明給法官看,讓你

罰到死」言論,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偵一卷第1

6、24頁),可見係聲請人先向被告表示「你剛剛那個東西不可以給我拿」等語,被告始向聲請人表示「你就沒有證明(東西是你的),你就硬是要把人家的東西拿走」、「我就拿出證明,證明給法官看,讓你罰到死」等語,則依此對話脈絡觀之,被告顯係表示聲請人無故拒絕其取回物品,其將透過訴訟手段,使聲請人獲得最不利益之結果,該言語中「罰到死」之「死」字,應屬形容用語,並非字面上「死亡」之意,尚難逕認被告有要致聲請人「死亡」之意。衡以被告所欲使用之方式既係透過訴訟程序,核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合,即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上開言語中,被告並未陳述將以如何之方式加害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而認被告意欲加害其名譽,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為整理個人

物品而進入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內部,且聲請人斯時亦在現場為其開門進入,然聲請人已有表示如果被告要拿取不屬於其所有之物品,會請其離開等語,而聲請人已於過程中喝令被告即刻離去,被告仍未馬上離去,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之情形等語。然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偵一卷第18頁),固有被告於受聲請人要求離開時而仍留滯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聲請人認為我搬到屬於他的東西,所以聲請人要求我出去,不要再搬了,所以我就離開店內,後續剩我朋友1個人在店內搬,我在店外面等他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可見有1人在屋內搬東西,被告則均站立於門外,有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於上開錄影譯文中未立即離去之情形,是否係因聲請人未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整理結束工作而為離去之舉措、被告是否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即非無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無故留滯之犯意,要難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相繩。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