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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正忠

鍾蓉秀共同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許建華

楊純玲

莫伯强

莫伯台

蔣雲鵬

麥笑儀

吳志忠

張家彥

廖輝武

凌緒琰

鍾大鼎

邱柏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忠、鍾蓉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建華等1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114年9月17日各自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9月24日共同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復於同年月25日出具律師委任狀,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3份(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觀之修正前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並「提出理由狀」之設,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時即已具備,茍於提出聲請後始補陳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不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實質上仍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及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修正後,雖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所規定之「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並未變更,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告訴人倘未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即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該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等雖已委任陳昭成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等聲請准予自訴時所述之理由內容,僅泛指因本案為112年年底之案件,需重新整理含閱卷,待分案後正式閱卷,再重新陳報理由狀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許建華等12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惟聲請人等於聲請時,既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斷,究有何違法疏失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依據前開理由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疏失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等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提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亦已逾上開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自無從補正上開形式上欠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