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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 蔡麗雲即 告訴 人

詹樹塗共同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林遠吉

陳誼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麗雲、詹樹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遠吉、陳誼蓁(下稱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4年9月23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處分書、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之114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遠吉明知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以投資麻將、土地等名義持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並誆稱日後支票一定會兌現、當年9月結帳,10月5日定可拿回現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惟被告林遠吉所提供之支票,嗣均遭退票,無一兌現,聲請人至此方悉遭騙。㈡被告陳誼蓁在111年10月5日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共計20會,每會6萬元,聲請人經被告林遠吉之介紹加入上開互助會,蔡麗雲參加1會(即卷附互助會單上的編號19「姐」)、詹樹塗參加2會(即卷附互助會單上的編號6、10的「詹大哥」),蔡麗雲前後已繳納會費共16萬元,詹樹塗則缴納32萬元,詎被告陳誼蓁竟向聲請人告知「互助會未成立,2人所繳納款項已交給被告林遠吉」等語,聲請人方悉遭被告二人所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蔡麗雲於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林遠吉、陳誼蓁認識情形同告訴人詹樹塗所述。有關前後共計8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林遠吉不會個人來跟我借,都是透過告訴人詹樹塗來跟我講,我是看在我們三人結拜的份上,想說要支持幫助他更生,他說要金盆洗手才借他等語。又質之告訴人蔡麗雲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陳述:(問:你有無與林遠吉、詹樹塗共同經營六合彩?)沒有,我們是經營539。

(問:何時開始經營?各投資多少錢?)好像是111年4月。

我投資100萬,詹樹塗投資50萬。(問:林遠吉表示3張本票250萬元,是你、詹樹塗與他共同經營六合彩的出資?)那是投資麻將的錢,詹樹塗出資100萬,我投資150萬。(問:

你投資539的100萬有無任何資料?)沒有,因為我們沒有提告這部分。(問:陳誼蓁表示詹樹塗跟你一起向陳誼蓁簽牌,欠了100多萬?)有欠,但是有清償,我們有匯款。(問:陳誼蓁表示詹樹塗跟你簽牌欠了100多萬,所以拒絕讓你們繼續跟會,也沒退還48萬?)他當初沒跟我講清楚。(問:林遠吉表示妳跟詹樹塗投資土地300萬,如果有賺錢可以拿回500萬?)他不是這樣跟我們說的,我跟詹樹塗是給他400萬,可以拿回500萬。(問:有無證據證明當初約定借款400萬可以拿回500萬?)我們是口頭上約定而已。(問:林遠吉表示你跟詹樹塗投資土地300萬,有請陳誼蓁每個星期匯1萬利息給你們?)那是我借錢給林遠吉補我賣股票虧錢的差額。(問:你借錢給林遠吉沒有跟他收利息,只收股票虧損差額?)對。但也只有匯了大概3個月而已。(問:有無和解意願?)我們不調解等語。

㈡、告訴人詹樹塗於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經過朋友認識,相處一段時間才知道被告林遠吉曾經是兄弟,蔡麗雲有開一間卡拉OK,我常帶被告林遠吉去,後來我們三人結成換帖的兄弟,還在臺南的文聖殿結拜。後來他用投資麻將、土地等名義跟我們借款,我們基於上述情誼而同意。被告陳誼蓁的部分是被告林遠吉自稱為女友帶上來臺北給我們認識,請我們跟會。有關前後共計830萬元借款部分,我們當時已經結拜,想說給他一個機會去試試看。過程中有一些他臨時打電話來跟我借錢沒有給我票,我也會借他等語。又質之告訴人詹樹塗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陳述:(問:你有無與林遠吉、蔡麗雲共同經營六合彩?)有。(問:何時開始經營?各投資多少錢?)好像是111年。我們各出150萬。(問:林遠吉表示3張本票250萬元,是你、蔡麗雲與他共同經營六合彩的出資?)不是,那是我們投資他經營麻將的錢。(問:你們投資六合彩的部分有無證據證明?)答:我們再陳報。(問:你們投資六合彩300萬有無拿回來?)沒有,我們也沒提告這部分。(問:既然沒拿回來,為何不提告?)答:因為我們當初有投資也會自己簽,所以帳還不清楚。(問:既然300萬沒拿回來,有無證據證明你們交了300萬給林遠吉?)沒有。因為六合彩比較晚,他說大家都是兄弟,就沒有證據。(問:在111年10月都還有拿500萬支票給你們,為什麼之前你們投資的六合彩沒有留下任何證據?)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問:陳誼蓁表示蔡麗雲跟你一起向陳誼蓁簽牌,欠了100多萬?)欠多少我不曉得,我有跟他們說就從300萬裡面扣掉。(問:陳誼蓁表示蔡麗雲跟你簽牌欠了100多萬,所以拒絕讓你們繼續跟會,也沒退還48萬?)這是兩件事,且我們有300萬給他。(問:陳誼蓁說你們當時投資的錢都已經輸光,有無意見?)有意見,因為陳誼蓁沒給我們看帳冊。(問:林遠吉表示妳跟蔡麗雲投資土地300萬,如果有賺錢可以拿回500萬?)我們實際上是給400萬,可以拿回500萬。(問:有無和解意願?)我們不調解等語。

㈢、證人林啟鐘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林遠吉於111年8月10日、8月11日,透過告訴人蔡麗雲、詹樹塗匯款290萬元至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東寧分行帳戶?)我向國有財產局買土地,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我向林遠吉借款290萬元,後來就有這筆匯款,至於林遠吉怎麼跟告訴人2人說明我不清楚。【問:為何被告林遠吉會持有證人戴淑玲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是否是你給被告林遠吉的?原因?】這個支票就是我剛才所述,我給他向金主調錢的500萬元支票。(問:為何該張支票會遭到退票?)因為該支票有持票人的地址,所以支票快到期之前我去找蔡麗雲,我去找蔡麗雲說我希望將她之前匯款的290萬元還她,請她把500萬元的支票還我,她沒有跟我見面,我是在她家樓下用對講機跟她對話,我去了3次,但她不願意,說要她只要跟林遠吉處理。(問:告訴人蔡麗雲、詹樹塗有無去拍賣票主的不動產?)對,因為蔡麗雲票不還我,我是認識戴淑玲的男朋友,後來我還匯給他男朋友以及戴淑玲陸續約100萬元,因為我票沒還她等語。

㈣、承上,可知告訴人蔡麗雲、詹樹塗應係因朋友情誼之考量始同意借款、投資,告訴人2人既與被告林遠吉結拜,應可預見被告林遠吉經濟狀況,對於借款後被告林遠吉或有無法如期清償之風險尚難諉為不知,且投資、借貸行為本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告訴人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判斷評估風險之能力,縱使被告林遠吉嗣後無力清償債務,應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尚難遽認被告林遠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告訴人蔡麗雲證稱:被告陳誼蓁每個星期有匯1萬元,是我借錢給被告林遠吉補我賣股票虧錢的差額等語,則被告林遠吉於借款之初,尚有委託被告陳誼蓁匯款給告訴人蔡麗雲,亦難認被告林遠吉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召集或參加合會,係屬民事上之合會契約,而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有多種可能,有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給付,亦有可能係於契約成立之後,因清償能力惡化而無法支付,而入會之風險及利潤本應由參與人自行考量,苟召集合會者於召集之初並無蓄意詐欺之犯意,即非施以詐術,參加合會者當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

㈥、被告陳誼蓁確有提供對話紀錄,則被告陳誼蓁所稱有經營互助會,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參加他人召集的合會,不論是因為急需資金周轉而以高額標息投標,或為賺取高額標息而入會等,本來就應該綜合考量合會會期長短、會份會款數額、會首的信用,並衡酌所得報酬與受償風險後,再決定參加合會。因此即使後來被告陳誼蓁的財力狀況及償債能力有所變動,以致無法清償合會的債務,但這應該屬於合會募集資金的風險,受有損害的會員僅能要求被告陳誼蓁擔負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而不涉及刑事上關於詐欺刑事責任。況且,告訴人蔡麗雲、詹樹塗均坦承有向被告陳誼蓁簽牌而欠款,則被告陳誼蓁辯稱係因告訴人等有簽賭欠款,始停止告訴人等繼續參與合會的權利,且已繳納之合會款項是用以抵扣欠款,亦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陳誼蓁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依聲請人於本案所述,可徵聲請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林遠吉,係基於自行理性評估、判斷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為本案借貸,自難認被告林遠吉有何施用詐術,以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林遠吉雖因在交付與蔡麗雲之本票6張填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致其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見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卷第68至69頁),然被告林遠吉是否「故意」寫錯其身分證字號,尚屬不明,況本票只須由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即發生發票之效力,不以是否記載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必要,縱未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誤,亦不影響因發票人簽名而發生之發票效力,此觀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蔡麗雲強制執行自明。從而,被告林遠吉所提供擔保借款之票據,雖均未兌現,然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林遠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僅以其嗣後未按時還款之情事,遽推論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要屬雙方借貸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以謀解決。

㈡、被告陳誼蓁並不否認有欠聲請人共48萬元之會款,惟辯以應扣掉聲請人積欠之賭債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第77頁),聲請人雖對積欠被告陳誼蓁所指賭債金額有爭執,認為被告陳誼蓁不得抵銷本案互助會之債務,然被告陳誼蓁確有成立互助會並繼續運作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會腳暱稱「sumiko」、「陳婷」、「王承潁(軍)」、「植物」)及會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陳誼蓁自始以詐欺之故意誆騙聲請人提供會款,為何僅向聲請人收取3期會款即停止收取?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陳誼蓁於邀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此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陳誼蓁間關於會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被告陳誼蓁有詐欺之故意。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與風險,而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再借款交易其主、客觀因素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借款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取財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籌措資金運用,以利經營並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被告林遠吉之個人背景並與其結識相處一段時間後始至廟宇結拜成換帖兄弟,足見聲請人係基於朋友情誼之信賴關係始同意借款、投資。況被告林遠吉亦提供個人簽發之本票及林啟鐘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清償部分款項,自難以系爭支票事後遭退票,即認被告林遠吉自始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再者,被告林遠吉交付系爭支票並非聲請人願意借款或交付投資款之主要原因,亦不得因被告林遠吉自林啟鐘處取得之系爭支票跳票未能兌現遽推論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聲請人與被告陳誼蓁存有賭債及被告陳誼蓁確有成立互助會運作已如前述,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藉以證明所欠賭債之明確數額,足見被告陳誼蓁與聲請人就賭債金額存有爭執,其主張以聲請人所繳付之會款相互抵銷,所為係保全自有債權所致,難以逕認被告陳誼蓁自始以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誆騙聲請人提供會款堪予認定。

㈢、是本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二人之陳述內容及卷附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自始基於信賴關係,既經自身綜合考量,評估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合會風險後,始為本案之交付款項舉止,自難謂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縱令被告事後未能返還款項,此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於取得款項之初,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遽令渠等負該項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認本件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