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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自字第66號聲 請 人 王君義代 理 人 李泓律師被 告 洪玉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⒈被告洪玉庭於警詢時否認上情,辯稱:當初我跟我女兒(即

同案被告黃羿賢)在臺北縣、市做生意,因為生意上需要,才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我女兒統籌使用等語。

⒉質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羿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我跟我媽媽一起擺攤,要匯款租金,我媽媽不認識字,所以把帳戶交給我使用,我媽媽不清楚我與告訴人王君義之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或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後續會遭用以詐騙行為,是被告基於母女間之信賴關係而為之,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尚難認被告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交給同案被告使用時,有預見其會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故難僅以被告帳戶遭持以不法使用乙節,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罪責。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基於與其女兒黃羿賢間之親誼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

對黃羿賢所稱之警示帳戶乙事未詳加查證,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羿賢使用,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對方會據以供詐欺犯罪之用,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容任之意,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縱令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管有所疏失,然仍難以此遽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又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黃羿賢之言,縱有疏失而不夠警覺,惟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仍屬有別。

⒉原不起訴處分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母女間

之信賴關係而為之,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尚難認被告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黃羿賢使用時,有預見其會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故難僅以被告帳戶遭持以不法使用乙節,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處分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被告之女兒即同案被告黃羿賢所涉另案之刑

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111年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推測被告洪玉庭可能明知同案被告黃羿賢先前曾在工作中竊取他人金融資訊、或盜用被告洪玉庭個資簽約等情,應可推知若出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黃羿賢有高度可能將其為非法使用云云,然此部分告訴人已於再議意旨中提出,臺南高分檢業已以上述理由駁回,本次聲請未再提出新的證據支撐其假設;又同案被告黃羿賢所涉犯嫌,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偵案卷第129、131頁),尚未有定論,正犯部分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仍未可知,被告洪玉庭在本件是否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係就本件被告洪玉庭與同案被告黃羿賢之互動、對話、行為等而定,若僅依憑同案被告黃羿賢之前案紀錄即推認被告洪玉庭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無疑義。且被告與其女兒既係直系親屬,彼此間之信任、相互容忍程度,實難與一般朋友間、工作夥伴或陌生人間之信任關係相比,被告洪玉庭縱知悉同案被告黃羿賢之前案紀錄,亦不悖母親關心子女之事理,尚不得僅以同案被告黃羿賢過往之素行,逕行推論被告洪玉庭在本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實屬臆測。㈢聲請意旨又指稱臺南地檢署上述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洪玉

庭提供予同案被告黃羿賢用於犯罪之帳戶金流云云,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局報告臺南地檢署之卷宗內有被告洪玉庭出借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7-108、109-178頁),檢警就被害人王君義所受損害部分,已依其證述調查,至於該二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是否尚有屬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一節,與被告洪玉庭究否有幫助詐欺犯意一節,實不具必然關係,亦無從據以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詐欺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