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蔡來金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陳昌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01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醫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後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說明如前。
二、告訴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之胸腔科及重症科醫師,緣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某時許,告訴人之女兒黃貴花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被告之診治,並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物,然被告應注意黃貴花有主動脈剝離之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施行頸部動脈檢查,致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因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閉鎖不全、左頸動脈腎動脈阻塞,而接受另案被告李柏增(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升主動脈、主動脈弓、主動脈瓣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併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並接受胸部清創、關胸手術、右側腋動脈修復術、置放體外循環心肺支持系統,仍於同年月31日16時26分許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有於106年10月18日為被害人黃貴花看診,並診斷出輕度氣喘,而未施行頸部動脈檢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參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案情概要」內容略以:「黃貴花,女性,67年出生,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氣喘疾病等病史,並規則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陳代謝科門診及一般內科追蹤治療。因活動會喘合併心跳快,於104年9月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心臟內科李柏增醫師門診就診,李醫師處方開立7天份利尿劑(Lasix 40mg/tab,口服1天1顆),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檢查:10月5日病人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月6日至心臟內科李醫師門診回診,其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李醫師依檢查結果處方開立口服利尿劑(Lasix 40mg/tab,1天1顆,共3天)及乙型阻斷劑【(心律不整及控制血壓用藥(Dilatrend 6.25 mg/tab,1天1顆),共28天份】治療。嗣後病人即規則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於風濕免疫過敏科劉明煇醫師門診就診,固定追蹤治療紅斑性狼瘡及高血壓。自103年8月4日至105年7月25日給予口服必賴克婁(俗稱奎寧)、紅斑性狼瘡用藥(Plaquenil200mg/tab,1天2次,1次1顆)、類固醇(Predonine 5 mg/tab,1天2次,1次2顆)、抗血小板(Bokey 100 mg/cap,1天1顆)、降膽固醇(Crestor 10mg/tab,1天1顆)、免疫抑制劑(Imuran 50 mg/tab 1天2次,1次1顆)及降血壓藥(Aprovel150 mg/tab,1天1顆;Norvasc 5 mg/tab,1天1次,1次1顆);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Zanidip10mg/tab,1天2次,1次1顆)治療。病人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症狀,各項檢查結果皆無顯示主動脈剝離。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內科李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治療。病人因呼吸喘,於10月6日至耳鼻喉科林虞軒醫師門診就診,依門診病歷紀綠,未記載病人有胸前劇烈疼痛,林醫師診斷為急性鼻竇炎。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內科A02醫師門診就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型類固醇 (Alvesco 160 Inhaler 160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治療氣喘,於該次門診中亦未提及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106年10月20日病人因胸痛,由119救護車於17:29送抵成大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胸悶,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疼痛延伸至喉嚨及後背,當時體溫 35.6°C,脈搏88次/分,血壓181/63 mmhg。由急診黃雅君醫師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範圍由主動脈辦膜至雙側內/外骼動脈,影響至頭臂動脈、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及雙側腎動脈。因診斷主動脈剝離,會診心臟血管外科蘇貞元醫師/主治醫師甘宗旦醫師,病人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Bentall's operation,主動脈根部及瓣膜置換,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弓部置換術,胸主動脈血管腔內主動脈瘤修復手術),於10月21日10:30手術結束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病人因病況惡化,於10月31日16:26死亡。」等文字,足認被害人黃貴花本身即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歴、甲狀腺功能低下、氣喘疾病等病史,且固定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陳代謝科門診及一般內科追蹤治療,自104年10月6日發覺有心臟方面症狀,隨即陸續於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106年10月6日分別由李柏增醫師、劉明煇醫師、林虞軒醫師、被告等醫師看診,然被害人於主訴中均未提及有胸前劇烈疼痛狀況。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且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等情,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若被害人在被告看診時並無提及有胸痛情事,被告亦難透過頸部動脈檢查確認被告當下是否有主動脈剝離狀況,是被告當時無法判斷,亦無法預知被害人嗣後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是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上開看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1.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在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主動脈剝離術後不治死亡,應係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未對被害人施行頸部動脈檢查,致誤診被害人為「氣喘」為其主要依據。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已載明:被害人於106年10月18日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內科即被告門診就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型類固醇(Alvesco 160Inhaler 160 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治療氣喘,於該次門診中亦未提及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等旨(見原署113年度醫他字第57號卷第114頁)。據此,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診治被害人時,被害人既未主訴有胸痛不適症狀,被告縱未預先給予主動脈剝離症狀之相關醫療處置,並無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嗣被害人雖因主動脈剝離術後不治死亡,惟就被告而言,應屬不可預期之風險及結果,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之醫療處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自不能遽論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責。
三、聲請允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高血壓乃主動脈剝離最常見之風險因素,氣喘、呼吸困難,心臟疼痛亦是主動脈剝離前兆症狀,而被告在看診被害人前,被害人便已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臟内科、風濕免疫過敏科診斷確認有此等症狀,而被告為胸腔科及重症科之醫師,渠既已清楚被害人有高血壓、氣喘、呼吸困難,心臟疼痛等主動脈剝離之前兆症狀,是以依其專業,應有提醒被害人應接受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確認身體是否有主動脈剝離異常之義務,然竟疏未告知病患應接受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確認身體是否有主動脈剝離之異常,因認被告於本案之診療過程有疏失,而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四、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經查: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疏未告知病患應接受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確認身體是否有主動脈剝離之異常,而認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有所疏失云云。惟現時醫療現場雖有眾多檢查功能之儀器設備,然醫師如何運用儀器設備檢查、診治病患身體,仍需依病患應診時之身體狀況,本其專業而為判斷。本件被害人於106年10月18日係因其氣喘疾病至被告之門診就診,經被告診療後,被害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型類固醇治療氣喘,而於該次門診中,被害人並未提及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等情,業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依此,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診治被害人時,被害人既未陳述其有胸痛不適等與主動脈剝離症狀相關之症狀,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於當時已有主動脈剝離症狀相關之症狀,是被告未針對被害人進行與主動脈剝離症狀相關之檢查等醫療處置,自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可言。聲請意旨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於該次診療過程中,未告知病患應接受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確認身體是否有主動脈剝離係屬被告醫療業務上之疏失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已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