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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 周德賓 (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邱紹謙 (年籍、住所詳卷)

張珉綺 (年籍、住所詳卷)黃炳勳 (年籍、住所詳卷)齊琳雯 (年籍、住所詳卷)周粲森 (年籍、住所詳卷)洪柏豪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4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共同拉布條,布條內載「臻達地產周德賓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等語,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遍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聲請人私下做私件收取客戶資金」之前提事實,僅有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就「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做私件之客觀依據」為調查、審認,即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毫無根據,實屬速斷。又聲請人與被告邱紹謙合作前,即有一些客戶,聲請人本可收取上開原有客戶之資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等認定聲請人有做私件之證據,即指摘聲請人詐欺,顯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顯有疏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本案為聲請人與被告邱紹謙間關於合作及後續履約之私人糾紛,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至聲請人公司登記營運處前拉白布條,對於聲請人名譽侵害甚鉅,亦顯非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顯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具體理由,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告邱紹謙於113年4月12日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邱紹謙『紹謙地產』」張貼12家網路新聞媒體就本案事件所為之報導連結,大肆宣揚本案。然因本案並不具有新聞價值,自不可能有諸多媒體爭相報導,且報導之新聞標題及內容均如出一轍,顯然本案有被告邱紹謙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而刻意委由新聞媒體任意渲染,甚至設計本次事件之高度可能。倘被告邱紹謙確有委請上開媒體就本案為不實報導,則被告自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均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疏漏。

(四)倘被告以此等激進方式發表不實言論,仍得以阻卻違法,無意告知社會大眾,日後如逢合作或履約爭議,不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均得以舉布條等明顯違法之受斷恣意旨摘他人而無須負任何刑事誹謗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1、被告邱紹謙辯稱:當初周德賓來找其合作開公司,講好一些資金都由其這邊負責,後來公司已經籌備好,人員進駐,才發現周德賓私底下有做私件,收客戶資金,其覺得他有詐欺行為,因為跟一開始講的東西不一樣,一些案件都有隱匿,後來其基於大家不要合作想說這樣就算了,可是莊元柏、陳佳妤又繼續欺瞞其與周德賓私下合作,所以其才去永大路那邊瞭解,會拿布條去抗議是想要提醒投資者與跟其一樣的業者注意他們的行為等語。質之聲請人自承:伊與邱紹謙有說要合作開公司,說好資金由他負責,因他資金找不到,所以後來公司沒開成,伊跟他合作之前就有一些客戶了,那些客戶不能算是還沒成立公司的客戶,就算伊跟那些客戶收錢,也不能說伊是私底下收客戶的錢,為了開公司,被告邱紹謙有投入一些資源有一些開銷伊沒意見,後續無法合作收取客戶款項問題是其中之一,另外還有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擔任、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內帳會計由何人擔任等語。依上可知,被告因認遭聲請人所騙,始會前往拉布條抗議,而布條上所載文字內容,係其等基於主觀感受所為之主觀評價,尚難認係以誹謗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之言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也與「真正惡意原則」不符,是縱被告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誹謗罪。

2、被告所拉布條係記載「臻達地產周德賓相信你不如相信鬼詐欺」、「抗議、還我公道」等情,然稽之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邱紹謙有說要合作開公司,說好資金由他負責,因他資金找不到,所以後來公司沒開成,伊跟他合作之前就有一些客戶了,那些客戶不能算是還沒成立公司的客戶,就算伊跟那些客戶收錢,也不能說伊是私底下收客戶的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聲請人私下做私件收取客戶資金及因合作開公司產生糾紛而涉有詐欺之嫌,才拉布條表示個人意見,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虛構事實。參以被告並非法律專家因而認聲請人所為涉有詐欺之嫌,尚符常情,是被告所為核屬其主觀意見表達,故尚難遽認有何實質惡意,雖其用詞有使聲請人產生不悅之感,然非意在誹謗聲請人,尚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等擔負加重誹謗罪責。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而: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2、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始足以保障。

5、經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共同拉布條,布條上載「臻達地產周德賓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等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有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依該布條上所載文字,不外乎是指摘告訴人「詐欺」並加以評論,應屬於誹謗罪所欲規範之範疇。

(2)被告邱紹謙辯稱:當初周德賓來找其合作開公司,講好一些資金都由其這邊負責,後來公司已經籌備好,人員進駐,才發現周德賓私底下有做私件,收客戶資金,其覺得他有詐欺行為,因為跟一開始講的東西不一樣,一些案件都有隱匿,後來其基於大家不要合作想說這樣就算了,可是莊元柏、陳佳妤又繼續欺瞞其與周德賓私下合作,所以其才去永大路那邊瞭解,會拿布條去抗議是想要提醒投資者與跟其一樣的業者注意他們的行為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聲請人亦稱:伊與被告邱紹謙有說要合作開地產整合公司,說好資金由他負責,因他資金找不到,後來公司沒開成,伊跟他合作之前就有一些客戶了,那些客戶不能算是還沒成立公司的客戶,就算伊跟那些客戶收錢,也不能說伊是私底下收客戶的錢,會收那些錢是與被告邱紹謙合作之前就接洽好了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邱紹謙辯稱:其與聲請人說好合作,卻發現聲請人私底下有收客戶資金等語,尚非憑空杜撰,且可推知被告邱紹謙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才知上情。又因民事糾紛常與刑事詐欺有關,究為民事糾紛或刑事詐欺,尚須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刑事詐欺乃犯罪行為,攸關公共利益,並非聲請人之私德而已,聲請人既與被告邱紹謙合作,卻有未告知被告邱紹謙即收取客戶資金之行為,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有詐欺行為,此與一般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意在毀人名譽者,尚有不同。又布條上所載「臻達地產周德賓相信你不如相信鬼」等文字,乃係針對聲請人「詐欺」所為之意見表達,縱然使用文字輕挑或尖酸刻薄,透過舉布條方式顯現,或嫌聳動、誇張,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可認為是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提供公民更多的資訊,而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尚屬善意發表言論,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3)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有未詳予調查,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然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是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6、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誹謗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六、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