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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世狄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被 告 林奕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公然侮辱部分:本案被告在聲請人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外朝聲

請人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導致聲請人名譽受有嚴重貶損,依一般合理觀念,該言論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名譽,而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其旨在貶抑聲請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應屬公然侮辱無訛,原處分所為論斷,認識用法均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處分認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

進而認無傳訊被告之必要,然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恐嚇舉措,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付諸實行加害內容,徒手毆打聲請人成傷,此部分業經判決在案。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對聲請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揆諸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足認被告縱僅係為不確定之不利益告知,其加害聲請人之意仍屬昭然若揭;退步言,基於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應傳訊被告究明事實,其僅已無傳訊被告必要,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失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01以被告A02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2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而是否該當於「侮辱」之判斷,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表意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就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為利益衡量及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另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警方到場後,

我有對被告稱「你又來幼稚園騷擾我女兒,又要對我女兒做什麼猥褻的事情嗎(國語及臺語)」、「他性侵我女兒」、「你有刀有槍,拿出來開我阿(臺語)」、「他車上有槍」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對於告訴人女兒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不起訴,告訴人仍指控莫須有之事,我氣不過所以動手打他等語,可見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表意脈絡、所發言論主客觀情狀整體觀察評價應係被告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令人生疑;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散播,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忿恨或不悅,惟此乃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而損及名譽情感 (即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未直接貶損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尚難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經查,告訴人A01雖指訴稱被告A02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恫稱上開言語。況被告前開言語之語意不明,雖隱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然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既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自無再予傳喚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既證稱:有對被告稱「你又來

幼稚園騷擾我女兒,又要對我女兒做什麼猥褻的事情嗎(國語及臺語)」、「他性侵我女兒」、「你有刀有槍,拿出來開我阿(臺語)」、「他車上有槍」等語,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稱:其對於聲請人女兒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不起訴,聲請人仍指控莫須有之事,因氣不過所以動手打他等語等情節,則可見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聲請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因情緒失控始向聲請人為上開穢語,其係在表達內心不滿之情緒,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又被告既係當場為上開言詞,未對外持續散播,聲請人縱然感忿恨或不悅,惟此屬聲請人個人主觀感受,並未直接貶損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客觀評價,因此被告因一時氣憤而以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自難遽論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

㈡至於聲請人另指陳被告涉有恐嚇犯行部分,因除其單一供述

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有欲對聲請人為何種不法加害行為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以其片面指訴即可遽認被告有以「要對你不利」之言語恫嚇聲請人。綜上所述,本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不法犯嫌,而原署原檢察官亦已經一一論述被告並無構成上開等罪責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之處。至於原署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為已可認定被告並不構成上開等犯嫌,因而未傳喚被告到庭而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在出手傷害聲請人(此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程中有對聲請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惟聲請人於該次警詢時亦自承:我當下有以言語稱被告為性侵犯、有刀有槍,要被告拿出來等語,顯見雙方當時已有口角爭執,則被告上開言論,應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固然有不雅意涵,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會使聽聞者感到不快,然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歷時應極為短暫,而屬短瞬間之言語攻擊,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亦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被告復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難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撼動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一時失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依前引判決意旨,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涉犯恐嚇罪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曾對聲請人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該次傷害犯行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特定時、地確有對聲請人為具體惡害通知之積極證據。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及是否傳喚被告,屬其職權裁量範圍,若依卷內證據已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