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樹欉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廖堅志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吳樹欉以被告廖堅志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自訴聲請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自本件重劃會帳戶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雄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件重劃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樹欉於本署另案(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

1750號案件)偵查中稱:(問:本件重劃會專款帳戶內的資金,來源為何?)我們地主也不知道,因為沒有機會去看到帳戶;(問:告訴人等是否均有實際將錢投入本件重劃會帳戶?數額?)沒有,因為我們都是單純的地主;(問:從本件重劃會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有匯出至廖堅志帳戶的交易外,亦有多筆自廖堅志私人帳戶匯入本件重劃會專款帳戶的交易,為何如此?)我認為這是投資客虛造資金流的手法等語,可知本件重劃會帳戶內之款項,確如被告所述,本身並無自有資金,且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僅係單純臚列自本件重劃會帳戶匯款至維新重劃會高雄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然細譯本件重劃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本件重劃會帳戶轉帳至維新重劃會高雄帳戶之前後,亦時有自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匯款轉入本件重劃會帳戶之交易紀錄,此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1日自本件重劃會帳戶匯款至維新重劃會高雄帳戶前,更均有於同日先自被告台新帳戶轉入等額之匯款,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部分相符,可認被告確係貪圖一時便利,先自本件重劃會帳戶取用所需款項,或事前先存入對應款項後再行取用,或事後自其出資額扣除,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公益侵占罪之罪責相繩。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件重劃會帳戶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維新重劃會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件重劃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細譯本件重劃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自本件重劃會帳戶轉匯至維新重劃會帳戶之前後,亦時有自其個人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2個私人帳戶)匯款轉入本件重劃會帳戶之交易紀錄,此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1日自本件重劃會帳戶轉匯至維新重劃會帳戶前,更均有於同日先自被告私人帳戶匯入等額款項之情,核與被告辯稱:因其私人帳戶與維新重劃會帳戶沒有設約定轉帳,但與本件重劃會帳戶有設約定轉帳,為貪圖方便,才會先用網路銀行將其私人帳戶款項匯入本件重劃會帳戶,再將本件重劃會帳戶款項轉匯至維新重劃會帳戶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將本件重劃會帳戶部分款項轉出之行為,但其僅係為貪圖方便而一時加以挪用,事先或事後亦有歸還或以他方式抵扣,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㈢質之聲請人吳樹欉於原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50號詐欺案件

中陳稱:「(問:本件重劃會專款帳戶內的資金,來源為何?)我們地主也不知道,因為沒有機會去看到帳戶」、「(問:告訴人等是否均有實際將錢投入本件重劃會帳戶?數額?)沒有,因為我們都是單純的地主」、「(問:〈提示告證1〉從告證1本件重劃會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有匯出至廖堅志帳戶的交易外,亦有多筆自廖堅志私人帳戶匯入本件重劃會專款帳戶的交易,為何如此?)我認為這是投資客虛造資金流的手法」、「(問:告證1只列出重劃會專款帳戶匯出至廖堅志帳戶的交易,以此認定廖堅志已無出資額的計算是否有問題?)因為廖堅志在民事訴訟二審法院時,自己陳報他的投資額只有9千多萬」等語。可知本件重劃會帳戶內之款項,確如被告所述,本身並無自有資金,且聲請人等4人均無出資額,而被告個人之出資額至少達9千多萬元,是聲請人等4人單憑本件重劃會帳戶曾匯款至維新重劃會帳戶為由,即逕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委難憑採。

㈣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聲請人吳樹

欉對本件重劃會起訴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之民事判決,亦認定於本件重劃會中,被告與其他以被告為代表的出資人,為免爭執受償順序、抵費地因不同位置而有不同重劃後地價,故達成協議統一由被告出面接受抵償,嗣後由其等再進行內部受償的分配,有被告所提出以交易明細為基準之出資總表、被告存入憑條影本2份、案外人呂藍平存摺封面影本2份、蔡明文等12人匯款單據影本1份、部分出資人同意資料影本1份等為證,故被告至111年10月前認列出資金額合計為9798萬6405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所載,被告主張其與其他以其為代表的出資人,出資金額總計達1億7913萬6405元,益徵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難單憑聲請人等4人對被告及其他以被告為代表的出資金額認定有所歧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聲請人於刑事自訴聲請狀中陳稱:「被告廖堅志既然將原屬其自有之金錢匯到本件重劃會帳戶,則該些金錢已屬於本件重劃區之錢財,不再屬於被告廖堅志之財產…」等語(本院卷第5頁),而認被告一旦將自有金錢匯入本件重劃會帳戶即成為本件重劃會之公益財產,如任意動用即構成公益侵占罪,惟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復陳稱:「就被告為何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帳戶,聲請人無從得知,但依重劃會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來看,都未曾審議出資人及出資金額,抵費地也是一直到第十七次會議時才討論處分之方式,但也沒有討論出資人及出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見聲請人自身亦否認被告自行匯入本件重劃會帳戶之自有金錢為本件重劃會之出資款項,甚至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所召開之第17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72頁),則被告將自有金錢匯入本件重劃會帳戶之後,在尚未經理事會審議確認之前,該些金錢是否即成為被告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容有疑義,亦難單憑被告將本件重劃會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出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公益侵占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2月5日 210萬40元 2 110年3月5日 40萬30元 3 110年3月18日 85萬30元 4 110年3月24日 5萬30元 5 110年4月15日 250萬40元 6 110年5月5日 91萬030元 7 110年5月14日 70萬30元 8 110年6月11日 296萬40元 9 110年8月13日 75萬30元 10 110年9月14日 122萬30元 總計 1,244萬330元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