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 楊蔡淑萍
楊宗翰共 同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蔡明法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楊蔡淑萍與被告蔡明法為姊弟關係,被告蔡明法則為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為麗寶公司股東。民國95年4月以前,麗寶公司在台業務均由告訴人楊蔡淑萍處理,嗣被告蔡明法於95年4月3日返國後即更換麗寶公司門鎖,不讓告訴人二人進入麗寶公司,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楊蔡淑萍交付麗寶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正本等資料,告訴人楊蔡淑萍乃於同年5月1日,將麗寶公司大小章、存摺正本交付予被告蔡明法,自95年5月1日以後,告訴人楊蔡淑萍即不再持有麗寶公司大小章、存摺正本等重要資料。
(二)被告蔡明法於95年4月3日返國後即於同年月26日辦理麗寶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變更後之麗寶公司大小章,即為被告蔡明法所持有,告訴人楊蔡淑萍未曾持有,且麗寶公司95年4月26日變更後的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與系爭111年3月2日「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之公司印章、負責人蔡明法印章,係屬同一。基此,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麗寶公司大小章(此指麗寶公司於95年4月26日以後,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登記之大小印鑑章)於113年3月間(按應為111年),是由被告蔡明法保管乙節,乃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明法於111年3月間,持有於111年3月24日送件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麗寶公司大小章亦應屬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認定「麗寶公司大小章非僅1組,本件同意書係由何人製作一情,被告蔡明法與同案被告柯淑美各執一詞,惟麗寶公司之大小章有2組,保管人究係何人,依照2位證人證述又有不一致之處」,顯有誤會。
(三)關於告訴人楊蔡淑萍所持有之被告蔡明法親書之文件正本,係被告蔡明法於95年5月1日簽署之「多份」文件,而非單一份文件,其比對文件數量,應足可至少確認系爭同意書關於「蔡明法」簽名部分,是否為被告蔡明法所親簽;至於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麗寶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蔡明法蓋用,已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則被告蔡明法明知告訴人楊蔡淑萍、楊宗翰無從於系爭同意書用印及簽名,仍於系爭同意書蓋用麗寶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並將系爭同意書交由同案被告柯淑美辦理麗寶公司解散事宜,無論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蔡明法、告訴人楊蔡淑萍、楊宗翰簽名為何人所簽署,被告蔡明法前揭行為,至少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四)被告蔡明法既為蓋用系爭同意書「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蔡明法」 印文之人,當明確知悉告訴人楊蔡淑萍、楊宗翰於95年5月以後,不再參與麗寶公司經營事宜,遑論會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蓋印;而被告蔡明法不諳公司法113條第1項相關規定已修正,於107年以後,辦理有限公司解散事宜,已不需要全體股東同意,誤以為仍需全體股東同意,於明知無法取得告訴人楊蔡淑萍、楊宗翰二人同意下,乃自行偽簽、盜蓋告訴人二人之印文、簽名,或利用不知內情第三人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印文簽章,確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同案被告柯淑美為代書,應對相關規定有所知悉,其實無從甘冒偽造文書風險,偽簽盜蓋告訴人2人之簽名、印文。
(五)證人鄭惠蘭證稱:一般公司有兩份印章,一份是銀行的,一份是經濟部的,我沒有把章交給柯淑美帶回去,都在現場蓋,我也沒有把章帶回公司;111年3月要解散麗寶公司的事我都沒介入,那段時間我都已經把章交給被告;系爭同意書上「蔡明法」簽名,看起來是蔡明法本人簽名,3月的時候,柯淑美來公司,被告有叫我處理,但我不要;有看到柯淑美與被告討論解散麗寶公司的事,大家都領被告的薪水,按照他的意思在做等語。其所謂經濟部的章是指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大小章,與一般公司發票章或其他印章樣式有所不同。
(六)被告蔡明法雖然辯稱將麗寶公司大小章交給同案被告柯淑美,而柯淑美於113年8月8日偵訊時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淑喜」之簽名為其代簽,然倘柯淑美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為脫免相關刑事罪責,應當全盤否認有於系爭同意書簽署他人姓名,豈有承認簽署股東陳淑喜簽名之理?且柯淑美以記帳士為業,與麗寶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若非被告蔡明法委託並給予相當之報酬,柯淑美有何動機,要主動為已10餘年無實質經營之麗寶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蔡明法對柯淑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屬其推諉刑事責任之手段。
(七)麗寶公司於105年5月3日辦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用之麗寶公司大小章,與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聲證5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證7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印鑑章,顯屬同一,又麗寶公司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被告蔡明法並不爭執為其同意辦理,故可證明麗寶公司95年4月26日以後變更之大小章,及系爭同意書蓋用之麗寶公司大小章,係由被蔡明法保管持有並蓋用之;麗寶公司之解散程序,概由被告蔡明法授權柯淑美辦理。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楊蔡淑萍、楊宗翰以被告蔡明法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310條之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1日均由聲請人楊蔡淑萍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57至58頁),而聲請人等所委任之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淑美、蔡明法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楊蔡淑萍、楊宗翰、蔡明法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告訴人蔡明法、楊蔡淑萍、楊宗翰及陳淑喜之名義,在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蔡明法、楊蔡淑萍、楊宗翰及陳淑喜之姓名及蓋印,偽造用以表示蔡明法、楊蔡淑萍、楊宗翰及陳淑喜等均同意解散麗寶公司意思之私文書,再由被告蔡明法指示被告柯淑美,由被告柯淑美於111年3月間,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麗寶公司解散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11年3月2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法、楊蔡淑萍、楊宗翰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柯淑美與蔡明法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36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經檢送被告柯淑美與蔡明法、證人鄭蕙蘭之多份書寫筆跡發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然因參照筆跡質量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4150號、114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5310號函在卷可證,無法確認上述同意書之筆跡為何人所簽,亦難認被告蔡明法有在股東同意書偽造告訴人楊蔡淑萍、楊宗翰之簽名而為解散公司的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柯淑美及蔡明法負擔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證人鄭惠蘭於偵訊時固證稱:111年3月間,公司大小章是由被
告所保管等語,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11年2月入境後迄8月方出境,然證人莊惠敏則證稱:麗寶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簿、公司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是由聲請人楊蔡淑萍保管等語,是麗寶公司之大小章究係由何人保管一情,2位證人之證述似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鄭惠蘭曾證稱:公司有2份印章,1份是銀行的,1份是經濟部的等語,顯見麗寶公司之大小章非僅1組,本件同意書係由何人製作一情,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淑美各執一詞,惟麗寶公司之大小章既有2組,保管人究係何人依照2位證人之證述又有不一致之處,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難遽認係由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同意書上,亦難以就此推論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所製作。
㈡本件原檢察官前已檢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麗寶眼鏡企業有限
公司登記卷宗原本、偵訊筆錄原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原本、被告平日書寫之中日文手寫歌詞原本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該局仍認送鑑資料不足,須再行檢送筆跡資料多件方得再行鑑定,聲請人等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訴訟文件,然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文件僅有1份,仍不符法務部調查局尚需多件筆跡資料原本之要求,是縱有該份文件亦難以重新鑑定,本件既無從鑑定系爭同意書之筆跡是否與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筆跡相同,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未曾認定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蔡明法所蓋用,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意旨謂「系爭同意書之麗寶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蔡明法蓋用,已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部分,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本件被告蔡明法是否成罪,應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楊蔡淑萍、楊宗翰及陳淑喜等人之名義,是否確為被告未經其等授權偽簽或蓋印,或被告未經其等授權而指示他人所為。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姓名為被告所偽簽,印章為被告所偽刻後蓋用,或盜蓋真正之印章,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縱然被告蔡明法於111年3月間在臺灣,且保管麗寶公司大小章,然麗寶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確實是柯淑美持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辧理一節,業據柯淑美自承在卷,然其於警詢時先稱:當初是由蔡明法要求我拿出股東同意書等資料,然後我就拿出股東同意書的空白表給蔡明法,蔡明法將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寫好,請我拿去臺南市政府送件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同意書內容的簽名跟蓋章都是蔡明法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簽署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於偵訊時卻改稱:我給被告蔡明法股東同意書的時候是空白的,他填完之後再給我,有一位股東陳淑喜是她太太,當時他在美國,被告蔡明法叫我幫忙簽陳淑喜的姓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是證人就其究竟有無代簽陳淑喜之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況若其所稱,係將空白股東同意書交付予被告蔡明法處理,則被告蔡明法大可自行簽署其妻陳淑喜之姓名,豈有要求柯淑美代簽之必要其所述是否全為真實可信,有無為己脫罪之虞,已非無疑。至聲請人認柯淑美為麗寶公司之記帳士,應係受被告所託並給予相當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否則其無犯罪動機一節,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缺乏任何證據佐證,要無足取。
(四)又證人柯淑美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蔡明法不常在台灣,所以公司(指麗寶公司)要結束營業的事情,詳細流程是跟一個蔡明法在台灣的助手鄭惠蘭接洽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9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鄭惠蘭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蔡明法確實有叫其處理麗寶公司解散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相符。是本件實不能完全排除鄭惠蘭亦參與處理麗寶公司解散事宜之可能性,基此,系爭同意書上之麗寶公司股東簽名亦有可能是鄭惠蘭所為,則證人鄭惠蘭所為關於其已拒絕被告蔡明法所託處理麗寶公司解散事宜,以及一節,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鄭惠蘭雖證稱:系爭同意書上「蔡明法」簽名,看起來是蔡明法本人簽名等語,然此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況系爭同意書上之蔡明法、楊蔡淑萍、楊宗翰等人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簽,是證人鄭惠蘭前開不利於被告蔡明法之證詞,實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可能在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之人,既非僅被告蔡明法一人,而經檢察官送筆跡鑑定結果,既無法確認簽名者為何人,則揆諸前揭關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有利被告原則之說明,在本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姓名為被告所偽簽,印章為被告所偽刻後蓋用,或盜蓋真正之印章,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