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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對於聲請人及被告甲男(即A女之父親)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42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3號),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86至87年間某日,在其等2人之住處(住址詳卷),當時聲請人已滿16歲,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徒手壓制聲請人使之無法抵抗,以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以此方式強制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4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我國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皆已意識到性侵追訴期時效之不當限制,忽略「性侵害之創傷延遲揭露特性」,剝奪被害人追求正義的救濟權利。本件客觀上實已超過95年刑法修正前的妨害性自主追訴權時效,先前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即請求無庸另行費時審議,逕為再議駁回處分,倘法院於形式審查亦確認本件已逾時效,敬請逕予駁回,俾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併案審理此一追訴期釋憲案等語。

五、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係於86至87年間對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迭

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108年5月29日復修正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亦經修正,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以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比較基準,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參考前開說明,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㈡聲請人於案發時已知被告身分及犯罪事實,而迄至114年1月1

6日始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臺南地檢署收狀戳章),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86至87年間,已逾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為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尚有誤會,然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本旨,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