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 蔡瓊旼
蔡羽宣共同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吳祈緯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告 蔡慶良
蔡俊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良、蔡俊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進行第1次拆除時,聲請人即有報警、阻攔拆除行為並告知聲請人等人為所有權人且不同意拆除,是被告2人至少於113年1月28日起,主觀上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尚有他人為公同共有人之認知,被告2人在有此認知下,應就此情進行基本之調查,確認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歸屬,方得進行拆除;再者,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資料(告證一),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即向稅捐機關更正其等為所有權人,為公開之資料,任何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均可查閱,被告2人如於113年1月28日經聲請人等告知後,即進行查閱,亦不至於發生此情,是被告2人縱使並無直接故意,亦有放任此情發生而發生之結果不違反被告2人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羽宣、蔡瓊旼以被告蔡慶良、蔡俊盛等6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0月14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針對被告蔡慶良、蔡俊盛(不含李嘉憲、陳高福、楊閎名、余福安)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蔡羽宣固於113年1月28日即因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遭拆除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下稱灣裡派出所)提出告訴,惟其當時提出毀損告訴之對象為在場施工人員李嘉憲、陳高福,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聲請人蔡羽宣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2人係於113年3月8日始至灣裡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7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113年1月28日告知其等為所有權人或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2人等情。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2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即告證五,見偵卷第44至45頁),僅得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竹籃等人(被繼承人蔡福仁)、蔡福仁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等人,但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曾查閱或知道查閱上開資料,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就第2次拆屋之行為有認知或可得知悉系爭房屋為他人公同共有而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㈡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一(見偵卷第40頁及反面)
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1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106131號函,縱可認聲請人蔡瓊旼、蔡羽宣等人有於113年3月27日因繼承申請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准予辦理乙情,然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蔡瓊旼,發文日期(113年4月1日)乃在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24日拆除系爭房屋之後,實難以此反推被告2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毀損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