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聲 請 人 鄭皓文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周柏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皓文以被告周柏翰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4年10月14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臺南高檢署114年10月17日檢義114上聲議第2035字第1149015241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聲自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有陸續施作工程,並將工程進度回報且拍照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收受聲請人所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247,000元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告原承包聲請人之系爭工程金額原僅830,000元(屬誤載,應為930,000元),後又增加為1,500,000元,然被告僅有施作「打除清運工程」中之打除及裝袋部分,裝袋後均堆置在現場並未清運,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該「打除及裝袋」項目費用僅50,000元,然被告向聲請人收取7,247,000元中,不僅已將1,500,000元工程款預支一空,尚又向聲請人借貸5,747,000元,檢察官竟僅認定「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施作工程之意,或被告客觀上有收款後全未施工之詐欺犯行,亦屬有疑」等語,此認定脫離一般民眾生活經驗。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又以被告提供真實姓名、電話,以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於收受工程款後並無避不見面或斷絕聯繫,證人林曉琪亦自承於施工期間還入住被告家中等情為由,認為此均非有意詐欺他人之人所為,而認定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惟查,被告為詐欺慣犯,經常遭提告詐欺罪,且被告目前已因另案受執行,故抱持著破罐破摔之心態,只求將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到手,固未使用暱稱、假名,並非反常,依該邏輯,豈非熟人之間就不會有詐欺之可能?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復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究竟為聲請人支付之工程款抑或證人林曉琪對話紀錄上所稱之「業主金錢上借貸」,已非無疑等語,然查,被告僅有施作其中50,000元工程款項目如前述,若被告非蓄意詐欺,豈有如此離譜行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係因施工期間資力發生變化,故無法完成工程之認定,顯不足採。
(四)且依照被告與聲請人間工程合約書,全部工程款項為1,500,000元,被告既已向聲請人預支全部款項,甚至還另外向聲請人借貸5,747,000元,則被告怎會有資力不足而無法完成工程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典型工程蟑螂詐欺手法,亦即佯稱簽約,並於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施作,並將工程款項預支一空,應認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判斷明顯違反社會常識,顯有未洽,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之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全卷及臺南高檢署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查依聲請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奇樂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5
月21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111年6月6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9日之追加及超出項目報價單,工程款金額分別為930,000元、1,500,000元、2,516,062元、1,625,562元,總計為6,571,624元,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57-69頁);次參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稱將裝潢費用依序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日期、金額(共計7,247,000元)(均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確實有聲請人所稱匯款達724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觀不起訴處分書提及之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65-172頁),可見聲請人除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屋之裝潢改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外,尚另有借貸、疑有房屋買賣之委任關係,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些錢有的是工程款及借款等語(偵緝續卷第22頁)大致相符,是關於附表所示之金錢是否全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改建工程,顯然有疑,且衡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與追加及超出項目報價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6,571,624元,然聲請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遠超過此額度,實難想像委由他人承攬房屋工程時會支付超過工程總價之金額予承攬方。
⒊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工程進度回報、並拍
攝工程現場進度圖予聲請人確認,是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履行、或已有履行一部分之故意,亦有可疑,實難認定聲請人究係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本件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聲請人就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要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無從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⒋至聲請意旨提及被告已從聲請人處獲取700多萬元,被告應無
資力不足、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是否即可推論被告應有履行能力而惡意不履行,稍嫌速斷,且此亦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主張權益,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23日12時50分 8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27日14時44分 200,000元 3 111年6月3日19時28分 250,000元 4 111年6月13日17時3分 400,000元 5 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 300,000元 6 111年7月23日19時51分 1,600,000元 7 111年9月5日8時30分 500,000元 8 111年9月20日11時58分 1,300,000元 9 111年9月23日10時34分 1,300,000元 10 111年9月23日16時20分 400,000元 11 112年2月13日9時33分 238,000元 12 112年2月20日9時6分 115,000元 13 112年2月20日22時6分 200,000元 14 112年2月24日12時54分 195,000元 15 112年8月26日18時43分 50,000元 16 113年1月10日14時28分 110,000元 共計:7,24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