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 德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成懋告訴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被 告 王百年
王文信
李麗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德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百年、王文信、李麗珠(下稱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30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4年11月7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處分書、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之114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百年、李麗珠係夫妻,被告王文信為上2人之子。被告3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如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保公司)」,如保公司為告訴人德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剛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股東兼代工廠,幫德剛公司生產螺帽,被告王百年前為如保公司、告訴人德剛公司董事長,現為如保公司董事兼告訴人德剛公司股東,被告李麗珠為如保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文信為如保公司總經理兼告訴人德剛公司董事。被告3人明知如保公司推出之「STEEL NUTS M8防鬆脫緊固系統件(下稱本案系統件)」,有使用到印有告訴人德剛公司註冊商標之「防盜防鬆墊片之製法」專利的「帽蓋(又稱「華司」,下稱系爭帽蓋)」,必須有告訴人德剛公司同意或授權才能使用系爭帽蓋之專利,詎被告王百年、王文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德剛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時任告訴人德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王百年私下授權被告王文信,於民國109年7月1日,讓如保公司使用系爭帽蓋專利向經濟部申請之「高強度安全防鬆脫計畫」未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德剛公司之利益;被告3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文信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使用系爭帽蓋專利之本案系統件的不詳資格證明及專利證明文件,未經告訴人德剛公司同意或授權,持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申請第32屆臺灣精品選拔,致外貿協會審查人員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評選本案系統件獲頒臺灣精品獎,如保公司因而憑此取得經濟部授予使用「台灣精品標誌」及參加相關活動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德剛公司。因認被告王百年、李麗珠、王文信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16條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王百年、王文信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王百年、王文信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被告王百年於109年間,時任德剛公司、如保公司董事長,其授權被告王文信使用德剛公司系爭帽蓋整合在本案系統件內,讓如保公司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計畫、專利或精品獎等節,應是有利兩家公司之舉措,尚難認被告王百年、王文信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德剛公司利益之意圖,且獲取經濟部核發之獎項或專利,亦非取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此舉若讓使用告訴人德剛公司系爭帽蓋之本案系統件商品獲得經濟部之肯定認證,自能開拓兩家公司之商機,對告訴人德剛公司理無損害之情,尚難認被告王百年、王文信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是被告王百年、王文信上開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三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德剛公司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客觀事證,且審閱被告三人提出之109年「高強度、高安全、高防鏽防鬆脫螺帽開發計畫」及本案系統件參與上開精品獎等書面資料,亦未有發現任何偽造告訴人德剛公司文件之相關資料,其中,關於系爭帽蓋介紹,強調由告訴人德剛公司以「TS」品牌行銷,如保公司僅為其唯一指定之代工廠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至如保公司憑本案系統件獲得上開獎項,縱有使用到告訴人德剛公司系爭帽蓋之專利,所拓得之商機,並非不法利益,業如上述,且其生產銷售仍須取得告訴人德剛公司同意授權,告訴人德剛公司權益自無損害可言,自難僅以告訴人德剛公司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則。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三人係共同經營如保公司,而如保公司僅係聲請人之股東兼代工廠,可見如保公司與聲請人係屬獨立運作之公司,故尚難認聲請人與被告三人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三人所為核屬事關自己之工作及業務,並非為聲請人處理業務,即被告非有處理該本人(聲請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獲得經濟部所核發之臺灣精品獎,客觀上此舉係讓系爭商品獲得經濟部之肯定認證,亦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之意圖及犯意及聲請人受有何名譽及財產之損害,故尚難論被告三人以背信罪名。
㈡、稽之卷附被告三人所提出之109年「高強度、高安全、高防鏽防鬆脫螺帽開發計畫」及本案系統件參與上開精品獎等書面資料內容,並未有何以聲請人之名義而偽造聲請人文件之虛偽不實資料,是尚乏補強及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再徵以臺灣精品獎係經濟部委託外貿協會為台灣精品獎之選拔,核屬私經濟行為,尚難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況台灣精品獎之選拔須參選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外貿協會為實質上之審查後評選做最後決定,並非參加即必定獲選,故亦難令被告三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經核依法尚無不合。另補充:
㈠、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諸上揭見解,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
㈡、外貿協會非直接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乃係依他法另行設立之獨立公益組織,性質上非屬公務機關,縱受經濟部委託辦理臺灣精品獎之選拔,除非屬從事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之範疇外,亦非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事務,而外貿協會承辦台灣精品獎之相關人員,於執行精品獎之選拔業務,依前揭說明,自非上述之「身分公務員」,應無疑義。是被告三人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而令渠等負該項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認本件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